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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甲以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是湘潭某某总公司“副老总”的身份,采用发包工程索要介绍费为名义,在明知湘潭县回龙桥“某某”项目第二期项目尚未启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引荐下,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与其签订了湘潭县回龙桥“某某”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严某某与周*甲签订合同后,随即与刘*甲签订了该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刘*甲向严某某支付了40万元定金,期间,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周*甲支付工程前期费用10万元。

案发后,周*将10万元前期费用退还了刘*甲,并向刘*甲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辩解,他是代严某某退还了刘*甲30万元。

被告人周*甲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严某某交给他的的10万元,且代替严某某退还了30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甲以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是湘潭某某总公司“副老总”的身份,采用发包工程索要介绍费为名义,在明知湘潭县回龙桥“某某”项目第二期项目尚未启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引荐下,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与其签订了湘潭县回龙桥“某某”土建项目施工合同。严某某与周*甲签订合同后,随即与刘*甲签订了该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刘*甲向严某某支付了40万元定金,期间,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周*甲支付工程前期费用10万元。

案发后,周*将10万元前期费用退还了刘*甲,并向刘*甲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颜某某、周*、黄某某、郭某某、陶某某、刘*、刘*的证言及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严某某接到刘*的电话称湘潭有个业务,于是严某某赶到湘潭市雨湖区汽车西站一茶楼面谈,刘*、颜某某、周*、黄某某都在,黄某某介绍周*甲系**公司的副总,周*甲称在湘潭县回龙桥有一个“某某”项目正在做,有工程业务可以给严某某承包。8月份,严某某拿到了“某某”项目的图纸,并做了预算。10月8日,严某某与周*甲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10月16日,严某某与刘*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10月17日,严某某在收到刘*的3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好处费给周*甲。后*某某多次催促周*甲开工,周*甲以工地电力没通等理由推脱,严某某发现被骗。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系湘潭某某总公司的职工,湘潭县回龙桥“某某”项目是湘潭某某总公司于2012年底在湘潭*限公司承接,周*担任该工程的安全员。2014年6月份,他叔叔周*甲安排黄某某向他借过“某某”项目土建施工图纸。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系湘潭*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份,该公司将“某某”第一期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刘*,刘*挂靠了湘潭某某总公司,2013年12月份,一期项目竣工。该公司并未有二期建设计划。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湘潭某某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与严某某以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公司并未授权周*签订该合同。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系湘**总公司副总经理,系周*甲的哥哥,周*甲系公司一般工作人员。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施工合同、专用章模印证明,左某某系湘*总公司副总经理,周*与严某某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湘*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7、湘潭某某总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8、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周*将10万元前期费用退还了刘*甲,并向刘*甲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刘*甲对周*表示谅解。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周*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周*的户籍信息证实,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11、被告人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刘*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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