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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韶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在韶山市如意镇经营的金昊广告店已中标韶山市永*有限公司路口二个大型单立柱广告牌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邀被害人郭某某入股,郭某某信以为真,在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交付给刘某某现金二万元。同日,刘某某又以购买制作广告牌所需材料为由骗使郭某某再交付现金2800元。案发后,刘某某归还被害人郭某某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在韶山市如意镇经营的金昊广告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已中标韶山市永*有限公司路口二个大型单立柱广告牌的事实,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邀在其店面隔壁经营冷冻食品的被害人郭某某入股,郭某某信以为真,在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交付给刘某某二万元。同日,刘某某又以购买制作广告牌所需材料为由骗使郭某某再交付2800元。此后,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还款项,刘某某均予推脱。直至2014年4月初,郭某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刘某某才归还被害人郭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刘某某称中标韶山市科技园内二个立柱广告牌项目,要求其入股2万元,并称项目完成后可分红1万元,其要求刘某某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给了刘某某2万元现金,刘某某又以进材料为由向其要了2800元;二个月后其起疑,此后多次向刘某某索要钱款未果,当年7月刘某某把店铺都搬走了;2014年4月初,其对刘某某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某才给了他1000元。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某就是诈骗其财物的人。

2、合作协议、入股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刘某某收到郭某某22800元款项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韶山市高新区即原韶山市永泉科技园工作人员)的证言、韶山市永*有限公司与湘潭鸿*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证明:2011年中标永泉科技园广告牌制作的是湘潭鸿*限公司,刘某某及其金昊广告店没有中标也没有参与制作永泉科技园立柱广告项目。

4、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虚构中标广告牌项目的事实以投资入股为由骗取郭某某22800元,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

5、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与上诉人刘某某的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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