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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醴陵*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在来龙*事处未决定将下属企业醴陵*电器厂改制转让的情况下,虚构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于2006年6月6日以来龙*事处的名义与汤*某(已故,系甘某某的丈夫)签订了转让合同书,骗取汤*某现金8万元。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骗称汤*某预定的这块土地因来龙*事处没有钱办理国有土地证而不能转让,向汤*某的女儿汤*借了10万元周转,并承诺将来购买这块土地付款时,这笔10万元可作抵。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甘某某3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甘某某1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转让合同书、收据、借条、和解协议、原刑事判决书、会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系个人借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任副主任,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未决定将下属集体企业醴陵*电器厂改制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于2006年6月6日与汤*某签订转让该厂土地及建筑物的合同书,并于当日收取了汤*某转让预定金80000元。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汤*某家,以来龙门办事处无钱办理该厂土地的国有土地证为由,向汤*某的女儿汤*借款100000元,并对汤*说,以后受让该厂土地要付款,这100000元可以作抵。此后,汤*某一家多次催问土地转让一事,但被告人张某某每次都以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证没有办到为由推脱。

2007年8月3月,因被告人张某某虚构醴陵*电器厂土地转让诈骗其他人钱财,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虚构上述事实,多次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3.5万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07年10月,汤某某一家得知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刑,便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6月23日,汤某某的妻子甘某某向醴陵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偿还3万元给甘某某。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甘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偿还150000元给甘某某(已于当日支付结清),甘某某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转让合同书、收条、借条及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汤*某签订环球电瓷电器厂原窑炉车间一宗土地及其建筑物转让合同的情况、向汤*借款的情况及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

2、被害人甘某某、汤*的陈述,该二人证明因汤*某有疾病,涉案事件由甘某某经手,并证明向汤*借款10万元是张某某讲他们买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快办下来了,但办事处缺钱,要借10万元用于周转,到时该笔10万元可以抵作购地款。

3、证人黄某某、李*、彭*、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来龙*事处副主任期间,在办事处未决定将环球电瓷电器厂改制转让的情况下,个人擅自与他人签订变卖合同,收取他人财物的情况。

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7)醴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作案一览表、市环球电瓷电器厂基本情况说明、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决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虚构同一宗土地转让诈骗其他人钱财,被本院定罪量刑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关于虚构事实骗取汤*某8万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张某某还供述10万元是向汤*所借,当时跟他们说是办事处没有钱办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证,且说明了以后土地转让要付款,这10万元可以作抵。

6、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向汤*出具的借条形式上具备民事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但汤*是出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代理来龙门办事处处理涉案该宗土地转让事宜的信任,将款借给被告人,且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明双方约定该款转作土地转让的价款,故该笔借款金额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金额。故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金额为1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和解,全额退赔了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的诈骗作案行为与本院判决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犯罪因同一事由引发,是遗漏的犯罪事实,且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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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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