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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羽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汤*,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经营女士服装批发生意。其经营模式是先由被告人刘某某到布匹市场赊购布料或打电话给布匹市场老板讲清赊购布料的货号和数量,再由布匹老板雇人将布料送到刘某某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布匹老板凭服装加工厂签收的送货单跟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夫妇结算货款。然后服装加工厂把所收布料加工成女装上衣,被告人赵某某到加工厂把女装上衣拿到结谷门市场门面,由被告人刘某某站摊销售,所得货款存入赵某某在农行开设的账户上。

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采用赊账的方式,从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布匹市场和株洲市荷塘区九洲布匹市场内的老板颜*、刘*、胡某某、方*、彭*、易某某、李**等13人经营的布料门面里赊取布料,一共赊欠了257358元的布料款。在2012年5月,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所有欠款,被告人刘*某和赵某某合谋离开株洲,并为此积极做准备,先是将加工厂做好的一千余件衣服,以每件6至8元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贱卖,获得10000元现金。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从农业银行取出现金111850元,共计12185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2万元支付给服装加工厂老板张某某,将5万元支付所欠债务(其中支付其妹夫李**3.5万元,岳母杨某某1.5万元)

2012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携余款5万余元,在结谷门市场1区2楼42号门面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弃2500元押金,未跟任何一个布匹老板打招呼逃离株洲,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更换各自手机号码,使被害人颜*等人无法联系。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池套村被当地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颜*、胡某某等13人所欠贷款共计208470元,得到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北**司法局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刘*、胡某某、方*、李**、彭*、马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刘*某、易某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账单、领条、谅解书、银行账单明细、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汤*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夫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观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评估报告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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