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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甲*、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甲*与被告人高某某两夫妇于2004年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市场群租门面做女装生意,与多名布料老板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向布料老板赊购布匹,布料老板将其选定的布匹送往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制成成衣,布料老板根据加工厂员工签字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向高某某夫妇结账。

2011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易甲*、高某某采用赊账的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易乙某、肖甲*等19名布料老板处赊欠总价值337112元的货物。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所有欠款,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在未与布料老板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秘密逃离株洲。此时,还欠被害人张*、李**加工费共计1万余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落网。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甲*、高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初离开株洲时,带走现金及存款5万余元,尔后又通过朋友将其租赁的摊位转让,收取转让费用1万余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甲*、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登记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易甲*、高某某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两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在当地看守所,2014年11月3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押回株洲市羁押。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肖*某、易乙某、肖甲*等19名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近337112元,取得了19名被害人的谅解。并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其中支付张*人民币8096元、支付李**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10596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甲*、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记账单及新荣布业购销合同,被害人易乙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购销合同,被害人肖甲*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购销合同,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欠条及购销合同,被害人胡甲*的报案及陈述、书证记账单,被害人刘甲*的报案及陈述、书证单据,被害人周*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记账单,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书证金芝布市购销合同,被害人李甲*的报案及陈述、书证记账单及发货单据,被害人胡**的报案及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书证欠条及销售单等,被害人刘**的陈述、书证发货单据,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书证铁光布行出库单,被害人刘**的陈述、书证送货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书证晓*布行发货单,被害人刘**的陈述、书证记账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李**的陈述、书证购销合同,证人张*的证言、书证送货单据,证人李**的证言、书证欠条及谅解书、领条,证人毕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对账记录、19名被害人及证人张*的领条、19名被害人及证人张*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经营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为逃避履行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义务而携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三十三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甲*、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三十三万余元,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两被告人在全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易甲*、高某某系初犯、能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易甲*、高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甲*、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易**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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