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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淞达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在该市场4楼163号门面经营女士服装。其经营模式是先由被告人肖某某到布匹市场赊购布料,再由布匹老板将布料送到肖某某指定的服装加工厂或压棉厂(服装加工厂或压棉厂收到布料时,在送货单上签收,布匹老板凭服装加工厂或压棉厂签收的送货单跟肖某某结账),把布料加工成衣裤后在门面销售。

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某采取赊购布料、赊欠加工费等方式,先后赊欠肖*某布料款105345元、肖*某布料款19200元、郑某某棉花货款及加工费15697元、易甲某布匹辅料款14091元、易*某布匹辅料款13390元。截止2010年12月底,共计赊欠167723元的布料款及加工费。2011年1月中旬前,被告人肖*某预谋逃离株洲,先将手中遗留的3000余件衣服以每件20元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贱卖,并从自己的帐户内将227100元分三次转入其女儿肖*帐户上、取现15000元后,在未付清上述货款也未跟上述债权人说明去向,将手机卡丢弃,逃离株洲。2011年1月下旬,肖*某和肖*某找到被告人肖*某湖北老家要债并声称要报案。肖*某担心报案于已不利,通过帐户付给肖*某4万元、肖*某1万元货款后再无音信。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光大花园一线缘网吧被当场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肖**等5人全部货款,取得了肖**等5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石**法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肖**、郑某某、易甲*、易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甲*、宾*、张**的证言、销售单、欠条、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县级司法机关又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谭*辩称,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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