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株洲**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

2008年-2010年间,被告人李*想成立公司,但没任何资金,知道自己无法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找到株洲市**代理公司负责人王*(另案处理),要求付代办费,委托王*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公司的手续,在王*的帮助下先后成功注册登记了株洲诚**责任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

1、虚报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株洲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

2010年7月,李*在没任何资金情况下想成立一个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成员为李*和唐*(出资比例各占50%)的房地**限公司,李*知道没有资金无法在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付3万多元代办费委托株洲市长江企业登记代理公司的董事长王*为其到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金**司,并安排公司员工罗*配合王*到相关部门办手续,安排公司员工谭*负责送达办手续期间需要的相关资料。王*收钱后于2010年7月9日带着罗*到中国工**天元支行,罗*使用李*和唐*的身份证办了三个帐户,分别为李*个人帐户、唐*的个人帐户和金**司的临时帐户,王*将自己借来的400万元按照李*和唐*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打入他们的帐户,然后将两个帐户上共400万元打入金**司的临时帐户,汇款回执单由罗*代李*和唐*签字,后顺利通过株洲鼎**师事务所对金**司首次出资400万元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金**司的注册登记。取得工商执照等证件后,罗*随即配合王*一起到中国工**天园支行以金**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入王*指定的帐户。为让金**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实收资本达到800万元,2010年7月21日,罗*配合王*再次将400万元存入金**司的基本帐户内,取得株洲鼎**师事务所的第二次《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金田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接着李*又安排罗*配合王*一起到中国工**天园支行以金**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到王*指定的帐户内。李*为成功注册登记株洲市金田房地**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800万元。

2、虚报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株洲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

2008年7月,李*想成立一个股东成员为李*(占51%股份)、付**(占49%股份),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公司,李*知道没有资金无法在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出2万元代办费委托株洲市**代理公司负责人王*为其到株洲市**诚**司,并提供相关资料安排公司员工谭*配合王*办理相关手续,王*收钱后带着谭*到中**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开了三个帐户,分别为李*个人帐户、付**个人帐户和诚**司的临时帐户,王*将事先准备好的200万元按照李*和付**的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打入他们的帐户,然后将两个帐户共200万元再打入诚**司的临时帐户,后顺利通过湖南广**事务所对诚**司首次出资200万元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诚**司的注册登记,取得工商执照等证件后,李*安排谭*配合王*一起到工商银行以诚**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到王*指定的帐户内。为让诚**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收资本达到500万元,2008年10月,谭*配合王*到株洲**管理局对诚**司进行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随即谭*配合王*一起到工商银行以诚**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公司基本帐户上的3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王*指定的帐户内。李*为成立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部分

被告人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A、B两栋的主体建设工程给建筑公司建设,收取工程保证金。收到工程保证金后,李*将工程保证金用于偿还在外的个人债务、消费等,致使工程保证金无法归还给这些建筑公司。李*自2010年8月至案发之日,以“金田世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发包承建为由,合同诈骗建筑公司钱财共计250万元。被告人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李*通过黄**介绍郭*,李*隐瞒自己的债务,虚报自己的实力,虚构事实,在没任何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A、B两栋的主体建设工程给郭*,收取郭*承建保证金15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日期30天内开工,并于2011年8月11日与郭*签订《项目承包意向合同》,郭*当天以转账的方式转入150万元至李*指定的吴*的建设银行账号,李*并未将此款用于“金田世家”项目的开发建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民间借款和用于个人挥霍等,取现金额17.59万元;用于刷卡消费0.393万元;用于转到其他人账户上的金额为132万元,其中转账32万元给黄**,转账100万元给王**,均为偿还个人之前的借款和借款产生的利息。在履行项目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李*采取虚构事实,拒绝返还郭*的保证金与违约金的方式,诈骗郭*现金150万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湖南中**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李*隐瞒自己的债务,虚报自己的实力,虚构事实,在没任何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A、B两栋的主楼建设工程给湖南中**限公司,收取湖南中**限公司50万元承建保证金,承诺150天内开工,在春节前要拆迁。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湖南中**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2012年11月13日将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帐户,李*第二天将50万元转账至李*乙的农业银行帐户,后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民间借款和用于个人挥霍等,取现28万元,刷卡消费1万元,转入其他人的账户20.19万元,其中李*转给李*2万元、陈某丙3万元、杨*2万元。在履行项目承包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李*采取虚构事实,拒绝返还保证金与违约金的方式,诈骗彭*现金50万元。

3、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隐瞒自己的债务,虚报自己的实力,虚构事实,在没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C、B两栋的主楼建设工程给湖南东**有限公司,收取湖南东**有限公司50万元承建保证金,承诺120天内开工,并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李*将此款用于个人取现、消费等,其中取现3.9万元,消费0.6万元,转入其他人帐户45.5万元,其中黄*10万元、吴*20万元、张*4万元、宁*7.5万元、李*甲0.7万元、李*乙0.25万元、陈*甲4万元。造成东方**有限公司实际被骗损失50万元。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金**司账户资金流水、李*账户资金流水、唐*账户资金流水、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谭*、罗*、陈**、唐*、黄*、任*等的证言;被害人郭*、彭*等的陈述;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国家工商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项目未拆迁的情况下先后以金田世家项目A、B栋C、B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一定时间内对方进场施工,在收取对方保证金后个人取现、消费或者转入其他人帐户,导致到期后保证金不能归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诈骗金额250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辩解意见称,金**司当时注册的资金是其找朋友借用垫付的,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产远远超过注册时的注册资本800万元。诚成公司虽然注册了,但公司并没有实际运转,没有市场危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不成立的;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郭*不具备签订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其与郭*之间仅仅是借款关系,金田世家的项目存在,其不存在虚构、隐瞒的情况,其收取东**公司和中**司的保证金都是用于弥补工程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其与东**公司、中**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易**提出辩护意见称,李*不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主体,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的特征,其从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也不存在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假注资的事实,株洲诚**限公司因成立后一直未运作,无任何市场风险,因此不应以犯罪论处;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建设项目确实存在,没有侵害财产和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被告人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部分

2008年-2010年间,被告人李*想成立公司,但没任何资金,知道自己无法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找到株洲市**代理公司负责人王*(另案处理),要求付代办费,委托王*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公司的手续,在王*的帮助下先后成功注册登记了株洲诚**责任公司和株洲市**有限公司。

1、虚报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株洲市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

2010年7月,李*在没任何资金情况下想成立一个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成员为李*和唐*(出资比例各占50%)的房地**限公司,李*知道没有资金无法在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付3万多元代办费委托株洲市长江企业登记代理公司的董事长王*为其到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金**司,并安排公司员工罗*配合王*到相关部门办手续,安排公司员工谭*负责送达办手续期间需要的相关资料。王*收钱后于2010年7月9日带着罗*到中国工**天元支行,罗*使用李*和唐*的身份证办了三个帐户,分别为李*个人帐户、唐*的个人帐户和金**司的临时帐户,王*将自己借来的400万元按照李*和唐*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打入他们的帐户,然后将两个帐户上共400万元打入金**司的临时帐户,汇款回执单由罗*代李*和唐*签字,后顺利通过株洲鼎**师事务所对金**司首次出资400万元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金**司的注册登记。取得工商执照等证件后,罗*随即配合王*一起到中国工**天园支行以金**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入王*指定的帐户。为让金**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实收资本达到800万元,2010年7月21日,罗*配合王*再次将400万元存入金**司的基本帐户内,取得株洲鼎**师事务所的第二次《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金田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接着李*又安排罗*配合王*一起到中国工**天园支行以金**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到王*指定的帐户内。李*为成功注册登记株洲市金田房地**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800万元。

2、虚报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株洲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

2008年7月,李*想成立一个股东成员为李*(占51%股份)、付**(占49%股份),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公司,李*知道没有资金无法在株洲**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便出2万元代办费委托株洲市**代理公司负责人王*为其到株洲市**诚**司,并提供相关资料安排公司员工谭*配合王*办理相关手续,王*收钱后带着谭*到中**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开了三个帐户,分别为李*个人帐户、付**个人帐户和诚**司的临时帐户,王*将事先准备好的200万元按照李*和付**的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打入他们的帐户,然后将两个帐户共200万元再打入诚**司的临时帐户,后顺利通过湖南广**事务所对诚**司首次出资200万元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从而骗取了株洲**管理局对诚**司的注册登记,取得工商执照等证件后,李*安排谭*配合王*一起到工商银行以诚**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该公司基本帐户上的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转到王*指定的帐户内。为让诚**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收资本达到500万元,2008年10月,谭*配合王*到株洲**管理局对诚**司进行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随即谭*配合王*一起到工商银行以诚**司需要购买货物为由将公司基本帐户上的3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王*指定的帐户内。李*为成立诚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谭*的证言,证明谭*受李*的指派去找王*去办理金**司和诚**司的注册登记手续的情况。

②证人罗*的证言,证明罗*受李*安排去找王*去办理株洲市**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的情况。

③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王*在株洲市河西开了株洲长江企业登记代理公司,王*曾多次向陈**借钱,2010年7月王*向陈**借款约400万元,过了十多天王*就将借款和银行卡还给了陈**。

④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李*曾找唐*,跟其称不要其出钱,只要提供身份证由李*负责注册登记成立金**司,李*通过唐*的银行账户进出过几次资金,这些资金有时是还给别人,有10万元唐*以为是公司分红,自己用了。

⑤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O08年7月王*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帮被告人李*注册成立了株洲**限公司,2010年6月王*以同样的方式帮被告人李*注册成立了株洲市**有限公司。

⑥金**司账户资金流水、李*账户资金流水、唐*账户资金流水,证明金**司、李*、唐*账户情况。

⑦金**司、诚**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证明金**司、诚**司的注册登记情况、验资情况。

⑧被告人李*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合同诈骗罪部分

(一)被告人李*明知自己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A、B两栋的主体建设工程给建筑公司建设,收取工程保证金。收到工程保证金后,李*将工程保证金用于偿还在外的个人债务、消费等,致使工程保证金无法归还给这些建筑公司。李*自2010年8月至案发之日,以“金田世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发包承建为由,合同诈骗建筑公司钱财共计100万元。被告人李*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湖南中**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李*隐瞒自己的债务,虚报自己的实力,虚构事实,在没任何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A、B两栋的主楼建设工程给湖南中**限公司,收取湖南中**限公司50万元承建保证金,承诺150天内开工,在春节前要拆迁。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湖南中**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2012年11月13日将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帐户,李*第二天将50万元转账至李*乙的农业银行帐户,后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民间借款和用于个人挥霍等,取现28万元,刷卡消费1万元,转入其他人的账户20.19万元,其中李*转给李*2万元、陈某丙3万元、杨*2万元。在履行项目承包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李*采取虚构事实,拒绝返还保证金与违约金的方式,诈骗彭*现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湖南中**限公司与株洲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彭*将50万元保证金打至金**司账上,之后彭*发现金田世家拆迁工程仍没有动静,就打电话给金**司的总经理黄*要求金**司退钱,黄*称要等到合同规定进场时间再退钱,到2013年4月,彭*约黄*见刚,黄*拒而不见,电话联系李*却无法接通,联系李*乙也是电话无人接听。

②株洲市金**责任公司与湖南中**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电子帐单,证明金**司与湖南中**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经手人李*乙收取湖南中**限公司彭*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及该50万元资金去向的情况。

③被告人李*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2.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隐瞒自己的债务,虚报自己的实力,虚构事实,在没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株洲市建设中路“金田世家”项目C、B两栋的主楼建设工程给湖南东**有限公司,收取湖南东**有限公司50万元承建保证金,承诺120天内开工,并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5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李*将此款用于个人取现、消费等,其中取现3.9万元,消费0.6万元,转入其他人帐户45.5万元,其中黄*10万元、吴*20万元、张*4万元、宁*7.5万元、李*0.7万元、李*乙0.25万元、陈*4万元。造成东方**有限公司实际被骗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证人李**、杨**的证言,证明株洲市金**责任公司与湖南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湖南东**有限公司将50万保证金打至金**司账户,但至2013年4月22日左右快开工时,李*一直未和东**公司联系,东**公司的李**、杨**多次打电话给李*,但电话均无法接通。

②株洲市金**责任公司与湖南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收据、电子帐单,证明金**司与湖南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金**司收取湖南东**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资金去向的情况。

③被告人李*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部分第1起犯罪事实,因该起事实任*、郭*已向株洲**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株洲**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本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收取任*、郭*150万元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的犯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任*、郭某诉被告李*、株洲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达成民事调解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社区矫正。

证明本案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

①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

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国家工商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在项目未拆迁的情况下先后以金田世家项目A、B栋C、B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一定时间内对方进场施工,在收取对方保证金后个人取现、消费或者转入其他人帐户,导致到期后保证金不能归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诈骗金额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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