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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岳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被告人胡*因为生意亏空而采取借本还息的方式不断向外借取高利贷,以致债台高筑。2009年8月起,被告人胡*利用其中国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副经理的身份,以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需前期垫付保险费的名义,许诺以中*银行同期四倍利息的利润,开始向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借款骗取资金。同时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胡*通过路边小广告,提供“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编号为430***********印章的复印件,委托他人伪造了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编号为430***********印章一枚;利用伪造的印章,被告人胡*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经理罗*的签名,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据骗取其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催收函、中*行入账通知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伪造公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以“是5月5日被抓获;高利贷被害人有过错;借据款中含有利息;愿意还款;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因为生意亏空而采取借本还息的方式不断向外借取高利贷,以致债台高筑。2009年8月起,胡*利用其中国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副经理的身份,以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需前期垫付保险费的名义,许诺以中*银行同期四倍利息的利润,开始向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借款骗取资金。同时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胡*通过路边小广告,提供“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编号为430***********印章的复印件,委托他人伪造了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编号为430***********印章一枚;利用伪造的印章,胡*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经理罗*的签名,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据骗取其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5日,胡*利用伪造的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印章,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总经理罗*的签名,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借据骗取现金400万元。2011年1月12日,胡*利用伪造的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印章,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总经理罗*的签名,与被害人周某某重新签订借据,借款650万元。因到期无法偿还债务,2011年1月25日,胡*利用伪造的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印章,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的名义做担保,向被害人周某某重新写下欠据,借款828万元;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在胡*的蒙骗下,被害人周某某多次通过银联卡先后向胡*提供的银联卡账户内进行资金转账和直接现金支付;这其中胡*又采取借本还息以及在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之间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被害人周某某部分款项,累计周某某支付胡*款项657万元,胡*归还524万元,实际骗取周某某133万元。

2、2011年1月25日,胡*利用伪造的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印章,假冒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借据,借款1008万元。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在胡*的蒙骗下,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银联卡湘潭*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胡*提供的银联卡账户、中国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湘潭分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转账和现金支付,这其中胡*又采取借本还息以及在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之间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被害人王某某部分款项,累计王某某给付**1482.72万元,胡*归还593.25万元,实际骗取王某某889.47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合计1022.4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经过。

3、证人邓某某、陈*、周某某的证言及借据。证实胡*向其三人借款的情况。

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班子成员。胡*代表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塘支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据,上面盖有板塘支公司的印章都不是真实的,借据上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从未与周某某、王某某洽谈过借款事宜,胡*无权代表板塘支公司对外就保费垫付等业务问题进行借款。

5、抓获经过。证实胡*到案的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1)004号鉴定文书。证实胡*与被害人签订借据时所加盖的公章与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塘支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机关对胡*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胡*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之间账上资金流转的有关情况。

9、上诉人胡*的年收入证明。证实胡*从2006年到2010年的年收入合计为247976.87元。

10、催收函、中*行入账通知书、收据。证实保险公司退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胡*诈骗的25万元保费。

11、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诉人胡*的建设银行账户和中*行、兴*行、华*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借据。证实胡*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2、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胡*的基本情况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伪造公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上诉提出“是5月5日被抓获;高利贷被害人有过错;借据款中含有利息;愿意还款;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是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没有证据证明高利贷被害人有过错;借据款中扣除利息,本金部分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不影响其定罪量刑;认罪态度原审已查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没有还款;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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