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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炎陵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雄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在炎陵县“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未立项及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无能力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骗取刘某某、王某某的信任后,以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王某某所挂靠的攸县市*责任公司签订《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刘某某、王某某合同履约金400万元,存入该公司开户在湖南*业银行的账户上。尔后,被告人谭*骗**某某等人信任,通过多次转账的形式将该合同履约金中的249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对于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

辩护人陶某某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签订,并不是被告人谭*以个人名义签订,且400万元合同履约金亦是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即便后来转入被告人谭*个人账户亦是该公司财务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故被告人谭*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且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原是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拟在炎陵县兴建“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但该项目尚未立项,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亦无开发资金。被告人谭*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洽谈“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施工项目过程中,隐瞒项目尚未立项以及公司经营状况,骗取刘某某、王某某的信任后,以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的名义并由该公司董事长孙某某签字后,与刘某某、王某某所挂靠的攸县市*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标的为8300万元的《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收取刘某某、王某某合同履约金4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王某某将4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开户在湖南*业银行账户上,双方约定该款项由谭*、王某某及湖南*业银行三方监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为了迷惑刘某某、王某某,2013年12月1日被告谭*让刘某某、王某某在炎陵县鹿原镇金花村工地进场施工。尔后,被告人谭*以将4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中国建*西支行账户可贷款2000万元为由,并用银行工作人员冒充行长骗取王某某等人的信任,取得王某某等人同意后,于2014年1月7日将4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建*西支行的账户上,但资金仍需监管。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谭*未经王某某等人的同意,私自将400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家土支行的账户上。之后数日内,被告人谭*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合同履约金中的249万元转至债主与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挥霍,1万元用于公司发放工资,15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谭*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

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签订的经过、收取刘某某、王某某40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骗取249万合同履约金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等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交纳40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经过及被告人谭*用银行工作人员冒充行长骗取王某某等人信任后,将400万元合同履行金从湖南*业银行转到建设银行的事实。

3、证人甲、证人乙的证言,证实谭*虚构证人甲、证人乙银行行长身份,骗取王某某等人信任后,将400万元合同履行金从湖南*业银行转到建设银行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经过及被告人谭*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49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

5、证人丙的证言,证实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经营状况、“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未立项及被告人谭*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49万元合同履约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等情况。

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未立项的事实。

7、证人戊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已施工部分,经核算工程款约56万元左右。

8、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与王某某等人洽谈施工合同的人是谭*,中间介绍人是蔡某某。

9、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情况。

10、攸县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资质及委托刘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的情况。

11、《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与攸县市*限公司签订工程标的为8300万元施工合同的情况。

12、谭*、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证实400万元合同履约金由谭*、王某某及湖南*业银行三方监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等情况。

13、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在湖南*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0月24日存入40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转出400万元至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在中国建*西支行账户的事实。

14、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在中国建*支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谭*将400万元合同履行金从该账户转至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家土支行账户的情况。

15、株洲炎帝神农新东方国际*限公司在中国*家土支行账户及被告人谭*在中国银*路支行账户的银行往来凭证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谭*从中国*家土支行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转出40万元至王*账户偿还其个人债务,并转出6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转出8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转出69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21日分三次共计转出150万元至王某某中国建*支行账户及2014年2月20日取现金10100元的事实。

16、炎陵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关于炎帝神农国际旅游度假山庄批复情况,证实新东方神农部落国际生态旅游产业园”工程项目未立项及未立项不得施工建设的事实。

17、自首材料。

18、被告人谭*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谭*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陶某某提出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陶某某提出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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