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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XX、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邱XX、肖XX、证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XX在隐瞒自己对外拖欠了近百万的款项无力支付的事实的情况下,采取谎称自己拥有住房、显示自己拥有小车等方式取得被人尹XX、楚XX的信任,以从被害人处赊购货物用于加工女裤。

从2008年7月27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XX在已欠被害人尹XX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害人尹XX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但未偿还被害人尹XX分文。

2008年9月底,被告人李XX因经营不好,遂产生“一走了之、赖账不付款”的想法,后又在2008年10月至11月5日陆续从被害人尹XX处以“付小赊大”的方法在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赊购人民币132648.7元的布料,同时在取得被害人楚XX的信任后,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XX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BC6983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后于2008年11月14日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被告人李XX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了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综上,被告人李XX诈骗被害人尹XX人民币436978.2元;诈骗被害人楚XX人民币35698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472676.2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欠条、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业务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贷信息、物流收款收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袁XX、匡XX、李XX、徐XX、银XX、郭XX、吕XX、张**、郭XX、李XX、肖XX、黎*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XX、楚XX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XX从被害人尹XX、楚XX处赊购货物用于加工女裤。

从2008年7月27日至9月30日,被告人李XX在已欠被害人尹XX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害人尹XX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但未偿还被害人尹XX分文。

2008年9月底,被告人李XX因经营不好,遂产生“一走了之、赖账不付款”的想法,后又在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至11月5日陆续从被害人尹XX处在赊购人民币132648.7元的布料。同时在取得被害人楚XX的信任后,被告人李XX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XX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BC6983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后于2008年11月14日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被告人李XX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了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综上,被告人李XX诈骗被害人尹XX人民币436978.2元;诈骗被害人楚XX人民币35698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472676.2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相关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尹XX、楚XX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尹XX、楚XX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XX的报案材料及欠条、购销合同、当庭陈述证明:200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XX从被害人尹XX处赊欠布料加工女裤,至9月30日在已欠被害人尹XX人民币19万元的情况下又先后从被害人尹XX处赊购了人民币354329.5元的布料,制成女裤后销售,尹XX于11月15日与李XX夫妇失去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察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2、被害人楚XX的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XX从被害人楚XX处赊购人民币35698元的布料,楚XX于11月15日与李XX夫妇失去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立案侦察以挽回其经济损失;

3、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李XX因结不清所欠众多货款,与袁XX商量离开株洲,11月14日李XX带着袁XX和儿子一同离开株洲,来到深圳将手机关机,李XX于12月离开深圳去了泰国;

4、证人匡XX、李XX、徐XX、银XX的证言及欠条、承诺书、协议证明:2006年起,被告人李XX采取付小赊大的方式先后赊欠匡XX、李XX、徐XX、银XX布料款,2008年11月15日大家与被告人李XX失去联系;

5、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XX停用所有联系方式,携全家逃匿至外地,逃离时,对租赁的门面、厂房以及门面、厂房内尚未出售的服装、服装加工设备未作处理,随意遗弃,使得上述物品被工厂拖欠了工资的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哄抢一空;

6、证人张XX、郭XX、李XX的证言及发货清单证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李XX夫妇低价处理了一批女裤;

7、证人肖XX的证言、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XX夫妇逃匿,肖XX在李XX曾租赁的芦淞大市场1楼83号门面继续经营;

8、证人黎*XX、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赊欠尹XX的布料用于加工女裤并欠款逃匿;

9、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还贷信息证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李XX将自己按揭购买的牌照为湘BC6983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卖掉;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尹XX、楚XX与被告人李XX的亲属达成还款协议,并对李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1、破案经过及呈请认定李XX投案自首的报告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李XX在公安、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XX在湖南省《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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