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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西安、林**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和刘某某、冯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株洲铜**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未实际取得株洲铜锣湾广场三楼开发经营权,仍以株洲铜锣湾广场三楼餐饮、娱乐项目装修招投标为名,通过熟人召集装修公司来议标,并对前来议标的装修公司作出虚假承诺,骗取装修施工单位交纳的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等费用。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朱某某、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了六家装修公司共计264000元后逃匿。具体如下:

一、骗取福建省武夷装修工程公司图纸押金2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骗取海南竣**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名费2000元、保证金40000元,共计42000元。

三、骗取深圳华**有限公司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

四、骗取南京**总公司图纸押金2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

五、骗取广东**饰公司图纸押金20000元、议标保证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

六、骗取深圳市**工程公司议标保证金4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中朱某某自愿退赔损失60000元,林某某自愿退赔损失200000元,共计260000元。退赔款均已被被害单位代表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图纸押金、议标保证金、报名费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以株洲市铜**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交纳报名费、押金、保证金单位的名称及数额。

2、株洲铜**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议标文件。证明朱某某、林某某等人为诈骗装修公司的财物,以锣湾广**限公司名义对外制作了议标文件,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议标文件。

3、株洲市株洲铜锣湾餐饮、娱乐二公司合作协议。证明林*以假冒的卡塔尔**)中心名义与长沙**产公司签订共同开发株洲市铜锣湾广场的合作协议。

4、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卡**公司并未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5、授权委托书。证明朱某某等人以虚假的卡塔尔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某全权与长**和公司开展合作事宜。

6、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害单位被骗取钱财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

7、证人吴*等人的证言。证明吴*等人代表被害公司与朱某某等人合作,以及被骗取钱物的具体经过、数额等情况。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为长沙**办公室主任。经谢某某辨认合同公章及签名笔迹,株洲市株洲铜锣湾餐饮、娱乐二公司合作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系假冒,长**和公司从未与卡**公司签订该合同。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株洲市**业公司法人代表,该物业公司是长沙瑞和公司的子公司,也是长沙瑞和公司委托可以株洲铜锣湾广场对外招商的唯一公司,该公司并未与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领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退还被害人或单位损失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广东**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以“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朱某某、林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提出“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虚假出资成立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仍通过熟人召集装修公司前来议标,对该些公司均作出虚假承诺,收取被害单位交纳各种名义费用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差”,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事实正确,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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