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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委托深圳**司法局、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9日先后二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下半年,株洲**场三楼要开发作为餐饮、娱乐场所对外招商引资。200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冯某某(在逃)等人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株洲铜锣**理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虚构事实,在该公司未实际取得株洲**场三楼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株洲**场三楼餐饮、娱乐项目装修招投标为名,通过熟人找装修公司来投标议标,收取装修施工单位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并对每家投标的装修公司均承诺将工程交给其做。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了8家装修公司共计577000元。具体如下:

一、骗取福建省某某装修工程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保证金、打点费等合计90000元。

1.2005年1月10日,骗取报名费2000元;2.2005年1月16日,骗取图纸押金20000元;3.2005年1月22日,骗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4.2005年1月,骗取标书标底制作费8000元;5.2005年1月23日,以打点评标人员为由骗取20000元。

二、骗取海南某某建筑装修公司湖南分公司报名费、标书费、打点费、保证金等合计60000元。

1.2004年12月31日,骗取报名费2000元;2.2005年1月9日、12日,骗取标书制作工本费8000元;3.2005年1月17日,以内部拟定议标中标人员打点关系为由骗取10000元;4.2005年1月17日,骗取议标保证金40000元。

三、骗取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标书费、打点费、路费、考察费等合计106000元。

1.2004年11月25日,骗取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20000元;2.2004年11月,骗取工程预算制作费10000元;3.2005年1月,以向领导汇报投标情况需打点关系为由骗取10000元;4.2005年1月,以领导议标打红包为由骗取8000元;5.2005年1月24日,骗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6.2005年1月,以过年回家要打点费为由骗取10000元;7.2005年1月份,以考察费的名义骗取6000元。

四、骗取中国某某工程公司图纸押金、标书费、打点费、议标费等合计44000元。

1.2005年2月2日,骗取工程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2月7日、2月14日,骗取制作工程预算费共4000元;3.2005年3月11日,骗取议标费20000元。

五、骗取南京市某某公司图纸押金、标书费、保证金、费用等合计88000元。

1.2004年12月29日,骗取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1月4日,骗取投标预算费用10000元;3.2005年1月28日,骗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4.2005年2月6日,骗取5000元;5.2005年4月1日,以“朱某某、刘某某在北京钱包被偷,借钱用”的名义骗取13000元。

六、骗取广东省某某公司图纸押金、保证金、考察费等合计40000元。

1.2004年12月,骗取工程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1月16日,骗取议标保证金20000元。

七、骗取深圳市某某装饰公司报名费、协调费、保证金等72000元。

1.2004年12月,骗取报名费2000元;2.2005年1月中旬,以打点关系的名义骗取30000元;3.2005年1月25日,骗取议标保证金40000元。

八、骗取谭某某图纸费、协调费、考察费等合计77000元。

1.2005年1月20日,骗取工程图纸费4000元;2.2005年1月,以疏通关系的名义骗取13000元;3.2005年3月1日,以去深圳考察的名义骗取20000元;4.2005年3月7日,以协调费的名义骗取20000元;5.2005年4月1日,以“朱某某、刘某某在北京钱包被偷,借钱用”的名义骗取2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退回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退回非法所得200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吴**、彭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卓某某、吴**、被害人谭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收条、工商资料、议标文件、合作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六笔的犯罪数额应以收据复印件记载及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为准;被告人朱某某对第四笔、第八笔不予认可,称其均不知情。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第六笔、第七笔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三笔中的犯罪数额以收据复印件记载为准,并对其他指控犯罪事实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04年下半年,株洲**场三楼要开发作为餐饮、娱乐场所对外招商引资。2004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在逃)、冯某某(在逃)等人以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株洲铜**理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虚构事实,在该公司未实际取得株洲**场三楼开发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株洲**场三楼餐饮、娱乐项目装修招投标为名,通过熟人找装修公司来投标议标,收取装修施工单位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并对每家投标的装修公司均承诺将工程交给其做。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了六家装修公司共计26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收受被害单位图纸押金、保证金等钱财后逃匿,截止2012年底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均未予归还被害单位相应款项。具体如下:

一、骗取福建省某某装修工程公司图纸押金、保证金等合计60000元。分别为:1.2005年1月16日,骗取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1月22日,骗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代表吴**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代表吴**的陈述,图纸押金及议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骗取海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名费、保证金等合计42000元。分别为:1.2004年12月31日,骗取报名费2000元;2.2005年1月17日,骗取议标保证金4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海南某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代表彭某某签字认可)及被害单位代表彭某某的陈述,议标保证金及报名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被告人朱某某的名片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骗取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等合计22000元。即2004年11月25日,骗取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2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代表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企业注册登记分类资料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单位代表周某某的陈述一致,但在庭审中只认可有收据证实的相关费用(该笔事实并无相应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骗取了报名费、图纸费共22000元。

四、骗取南京市某某公司图纸押金、保证金等合计60000元。分别为:1.2004年12月29日,骗取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1月28日,骗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

该笔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复印件及被害单位代表魏某某的陈述、株洲铜**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载*为刘某某经手的图纸押金及投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骗取广东省某某公司图纸押金、议标保证金等合计40000元。分别为:1.2004年12月,骗取图纸押金20000元;2.2005年1月16日,骗取议标费2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代表卓某某的报案材料、议标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被告人朱某某及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1月25日,骗取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议标保证金4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害单位吴**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议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退赔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被害单位福建省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吴**领回68000元,被害单位海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分公司代表彭某某领回45000元,被害单位深圳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代表周某某领回84000元,被害单位南京市某某公司代表魏某某领回63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材料、工商资料、株洲铜**理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议标文件、株洲铜锣湾餐饮、娱乐二公司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长沙瑞**有限公司关于注册资金尽快到位的函、领条、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第四笔、第八笔犯罪事实,因提供的收条、对账单、关于株洲铜锣湾广场装饰项目意向函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当庭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两笔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部分犯罪金额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些笔指控事实中的收据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二被告人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不予认定为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广东省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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