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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株洲**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虚构株洲市**发公司在石峰区田心开发太阳城新城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制作虚假聘请书、假公章、假身份证,骗取被害人文*、黄某某、黎*、谢某某、肖**等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太阳新城下水道施工合同、土墙护坡业务等合同,并收取被害人信誉金。至2013年11月案发,被告人肖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5名被害人信誉金共计10.5万元。具体是:

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在石峰区国土局传达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田心太阳新城工程地下水道的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誉金2万元。

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信用,在石峰区国土局传达室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田心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信誉金2万元。2013年1月20日,因谢某某没钱回家过年,被告人肖某某给了谢某某3800元。

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文*的信任,在株洲**树林餐馆与被害人文*签订株洲市**阳新城挡土护坡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文*信誉金2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仇某某签订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合同,再次骗取被害人文*信誉金2万元。

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骗取被害人肖**的信任,在芦淞区山水人家茶楼内与被害人肖**签订一份株洲市田心太阳新城工地下水道工程合同,诈骗肖**信誉金2万元。

5.2013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黎*信任,在荷塘区红卫桥附近的“品味人生”茶馆与黎*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田心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的协议,骗取黎*信誉金5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收条、白条领据、假聘请书、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谢某某、黎*、黄某某、肖**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虚构株洲市**发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开发太阳城新城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制作虚假聘请书、假公章、假身份证,骗取被害人文*、黄某某、黎*、谢某某、肖**等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太阳新城下水道施工合同、土墙护坡业务等合同,骗取上述5名被害人信誉金人民币共计10.5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在株洲市**传达室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誉金2万元。

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受害人谢某某的信用,在石峰区国土局传达室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信誉金2万元。

3.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骗取被害人肖**的信任,在芦淞区山水人家茶楼与被害人肖**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太阳新城《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肖**信誉金2万元。

4.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文*的信任,在株洲**树林餐馆与被害人文*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太阳新城《挡土墙护坡施工合同》,骗取文*信誉金2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仇某某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再次骗取被害人文*信誉金2万元。

5.2013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被害人黎*的信任,在荷塘区红卫桥附近的“品味人生”茶馆与被害人黎*签订了一份株洲市石峰区田*太阳新城下水道工程意向合同书,骗取被害人黎*信誉金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退给被害人谢某某38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仇某某、文*抓获后,被告人肖某某给了仇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收条、领据、假聘请书、施工合同、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谢某某、黄某某、肖**、黎*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退赔被害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自2015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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