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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起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起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周起从株洲九**限公司租赁了湘BG0958号奔驰C200型轿车,随后伪造了所有人为周**的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起谎称该车系其父亲周**所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得借款11万元。

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起从株洲九**限公司租赁了湘A5GV75号奥迪A6型轿车。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起取下车牌,谎称该车系其叔叔所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某,骗得借款23万元。

3、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周起从株洲九**限公司租赁了湘AVB101号奥迪A6型轿车。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周起谎称该车系其叔叔所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谢某某,骗得借款37万元。

上述71万元款项已被被告人周起挥霍一空。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骗取被害人谢某某37万元借款之前,曾多次向被害人谢某某借过小额借款,并如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2013年11月27日,株洲九**限公司因被告人周*拖欠租金,已将被告人周*租赁的上述3辆汽车全部收回。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害人谢某某带人将被告人周*堵在株洲市**园小区6栋9楼的房间里追索借款,被告人周*无奈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提交的被质押汽车的钥匙照片,株洲九**限公司用于租赁的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株天价认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九**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人周起的湘AVB101、湘A5GV75、湘BG0958号汽车的查询资料,被告人周起与株洲九**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被告人周起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周起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质押汽车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凭证,被告人周起的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资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起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害人和株洲九**限公司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起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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