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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邓**、黎**夫妇在株洲市芦淞区服装市场多门面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其经营的模式为由邓**到布匹市场赊购布料并下单,再由布料老板将布料送至邓**指定的服装加工厂(该单据一式两联,一联由布料老板交加工厂存根、另一联由加工厂负责签收后返还给布料老板,布料老板再凭借该签收单与邓**夫妇结算),加工厂将布料加工成成衣后,由邓**去加工厂提货或加工厂直接将货物送至两人在服装市场经营的门面,由黎**站摊销售。

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邓**、黎**采用赊账的方式,从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城中城、环洲城布匹市场老板洪某某、柯某某、李**、谭*等13人经营布料的门面,一共赊欠了455797元的布料。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所有欠款,在2012年12月底,邓**、黎**合谋离开株洲,并为此积极做准备,两人搬出租期未到期房子,防止布料老板找到他们索要欠款,之后,两人将十万多元现金带走离开株洲,变更了电话号码。此时,还欠周*某、黄某某加工厂费用84324元、欠彭*压棉费2万元,至被抓获前,两被告人并未联系布料老板、加工厂老板还款。

2013年1月底,因无法找到邓**及黎**,被害人遂报案。2014年7月24日,黎三云、邓**分别在广东省深圳、中山被公安干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黎**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登记网上追逃。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邓**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干警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抓获;2014年7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黎**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干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维也纳酒店406房抓获。两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在当地看守所,于2014年8月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押回株洲市羁押。被告人邓**、黎**归案后,向洪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退赔赃款人民币近34万元,其中支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51958元、支付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66492元、支付被害人李**人民币10343元、支付被害人谭*人民币19578元、支付被害人汤*某人民币33564元、支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8836元、支付被害人汤*某人民币11452元、支付被害人刘*人民币10775元、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820元、支付被害人田*人民币28260元、支付被害人周**人民币35462元、支付被害人李**人民币3765元、支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683元。其余未退赃款,已由被告人分别向13名被害人出具欠条,13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邓**、黎**予以谅解。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和压棉费,其中支付周**人民币16130元、支付彭*人民币9400元、支付黄某某人民币23500元,共计人民币490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邓**、黎*云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司法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邓**、黎*云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俊兴布行合同、收据、记账单;被害人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李**的陈述、书证依恋超声波压棉行送货单;被害人谭*的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田*的陈述、书证销售单;被害人周**的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汤甲*的陈述、书证记账单及顺帆布行购销合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欠条;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书证记账单及购销合同;被害人刘*的陈述、书证记账单;被害人汤乙*的陈述、书证珍珍布行购销合同及欠条;被害人李乙*的陈述、书证惠*布行布匹购销合同;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记账单及华宇布行购销合同,证人周乙*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欠条、证人周**的证言及欠款明细、记账单、证人彭*的证言及欠条、还款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业务明细、邮政银行明细、银行卡取款交易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13名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黄某某、周**、彭*的收条,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广东**看守所证明,案件来源和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经营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为逃避履行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义务而携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十五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黎**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四十五万余元,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两被告人在全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能积极退交大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邓**、黎**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黎**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黎三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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