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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计划收购公司,以月息7分向投资公司借款2500万元,每月需支付175万元高额利息。为归还巨额借款,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到处借钱,最终公司收购失败。2012年间,因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虚构株洲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老板的身份,伪造正*公司公章,向王某某、尹某某借款后逃匿,所借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正**司老板的身份,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正**司财产作担保,使用伪造的正**司公章,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向尹某某借款234万元,月息1角,每月利息2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正**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得到借款后,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经尹某某多次催促,2012年6月至8月间,张某某归还尹某某11.5万元。2012年8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变换手机号码后逃匿。

2、2012年6月,张某某虚构正**司老板身份,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正**司“湘水一号”楼盘一期已出售的310、410、510、610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骗得借款141万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正**司公章,写下金额为150万元(含利息)的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骗得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并变换手机号后逃匿。

(二)、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洲市支行申办并领取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2012年11月27日张某某分两笔透支本金共计199856.2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

2、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塘区支行申办并领取了信用卡一张。至2013年1月2日止张某某透支本金累计19648.07元后,变更手机号码躲避银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文*、朱某某、吴某某、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有: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代表刘*、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款项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诈骗被害人尹某某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尹某某并未向其支付借款23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260万元借条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6万元,还包含了之前双方借贷关系中的高利贷利息8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计划收购公司,以月息7分向投资公司借款2500万元,每月需支付175万元高额利息。为归还巨额借款,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到处借钱,最终公司收购失败。2012年间,因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正**司的公章,向王某某、尹某某借款后,所借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正*公司财产作担保,使用伪造的正*公司公章,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向尹某某借款234万元,月息1角,每月利息2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中尹某某实际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得到借款后,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经尹某某多次催促,2012年6月至8月间,张某某归还尹某某11.5万元。

2、2012年6月,张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伪造正*公司“湘水一号”楼盘一期已作预销售登记的310、410、510、610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该四套房屋作抵押的方式,向王某某骗得借款141万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正*公司公章,写下金额为150万元(含利息)的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骗得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他人的高利贷借款。

(二)、信用卡诈骗罪

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洲市支行申办并领取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卡*为:4381260022500327)。

2012年11月27日张某某分两笔透支本金共计199856.2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归还;

2、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塘区支行申办并领取了信用卡一张(卡*为:6228360055139506)。至2013年1月2日止张某某透支本金累计19648.07元后,变更手机号码躲避银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房屋及铺面回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文*、朱某某、吴某某、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代表刘*、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受害人尹某某222.5万元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受害人尹某某实际只支付150万元,其余为借款利息,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受害人尹某某财物的具体数额无法查实,本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受害人尹某某损失人民币1385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410000元,退赔受害单位中国**洲市支行损失人民币199856.24元,退赔受害单位中**银行荷塘区支行损失人民币19648.07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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