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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强、隆*军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隆*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强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聘请被告人隆*军负责现场施工,聘请陈**负责协调关系,工程中标价为187万余元。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沈**(已起诉)。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强授意被告人隆*军在工程峻工图册上做手脚,虚报工程项目,企图诈骗工程款。被告人隆*军在该工程《峻工图册》道路标准断面与路面结构图图纸说明中虚构了“K280-K470因原路基下面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的工程项目,虚报工程量2996立方米,虚报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工程项目列入工程结算书。为使甲方认可虚报的工程,被告人朱*强授意被告人隆*军及陈**向沈**行贿,沈**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签字认可了该虚构的工程项目。后来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发现该项目系虚构,才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行贿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强为骗取工程款,指使隆*军在工程竣工图上虚构了“K280-K470原路基下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项目,虚增了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虚构的过程列入结算书。为使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沈**在工程竣工图和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人朱*强指使陈**、隆*军两次共送给沈**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强为了让沈**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竣工图上签字时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隆*军将沈**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咖啡二楼,由陈**经手送给沈**人民币5000元,沈**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了隆*军虚增的工程量。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强为了让沈**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陈**与隆*军同到沈**的办公室由陈**经手送给沈**人民币10000元,沈**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了该结算书。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破案经过、施工合同、竣工图册、结算书、签证资料、身份职责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伟、霍**、陈**、沈**的证言;3、被告人朱*强、隆*军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强、隆*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隆*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强、隆*军在实施合同诈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强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强、隆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强的辩护人提交了2010年小街小巷计划表、初审定案表、调查笔录等三份书证,并提出被告人朱*强犯行贿罪情节轻微,合同诈骗未遂,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聘请被告人隆*军负责现场施工,聘请陈**负责协调关系,工程中标价为187万余元。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沈**(已起诉)。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强授意被告人隆*军在工程峻工图册上做手脚,虚报工程项目,企图诈骗工程款。被告人隆*军在该工程《峻工图册》道路标准断面与路面结构图图纸说明中虚构了“K280-K470因原路基下面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的工程项目,虚报工程量2996立方米,虚报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工程项目列入工程结算书。为使甲方认可虚报的工程,被告人朱*强授意被告人隆*军及陈**向沈**行贿,沈**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签字认可了该虚构的工程项目。后来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发现该项目系虚构,才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行贿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朱*强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株洲市石峰区某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朱*强为骗取工程款,指使隆*军在工程竣工图上虚构了“K280-K470原路基下是塘,路基为淤泥,挖机深挖2米,外运15KM,用C20混凝土回填。”项目,虚增了工程款1193004元,并将该虚构的过程列入结算书。为使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沈**在工程竣工图和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被告人朱*强指使陈**、隆*军两次共送给沈**人民币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强为了让沈**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竣工图上签字时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隆*军将沈**约至株洲市石峰区某咖啡二楼,由陈**经手送给沈**人民币5000元,沈**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了隆*军虚增的工程量。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强为了让沈**在虚构了工程量的结算书上签字,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安排陈**与隆*军同到沈**的办公室由陈**经手送给沈**人民币10000元,沈**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了该结算书。

被告人朱*强、隆*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强、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破案经过、施工合同、竣工图册、结算书、签证资料、身份职责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伟、霍**、陈**、沈**的证言;3、被告人朱*强、隆*军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隆*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强、隆*军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隆*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强、隆*军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强、隆*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合同诈骗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朱*强、隆*军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朱*强、隆*军构成合同诈骗罪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强犯行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朱*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隆*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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