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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刘**不服判决,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刘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07年开始筹备承包潭衡西高速公路的碎石业务,并到多个碎石场支付定金;因缺少资金,被告人刘**遂以投资碎石场需要借款为由大肆骗取他人财物;或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共同投资采石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将骗取的款项据为己有,其中部分款项投资到湖南省**采石场和广春采石场,并采取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2007年开始,被告人刘**陆续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外加剂业务、支付刘**20%的利润分红为由,分多次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宁乡某某建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刘**18万元。

2、2008年起至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刘**以入股做高速公路缓凝剂业务等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累计39.2万元。

3、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速凝剂业务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三湘大酒店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彭*甲15万元。

4、2008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以要钱急用、收购碎石需要资金,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累计80万元。

5、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业务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投资款各15万元用于订购碎石销往潭衡西高速工地,被告人刘**将碎石款结算后据为己有。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以潭衡西高速需要资金,向黄某某借款为由,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至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累计17万元。被告人刘**累计骗取周某某32万元、黄某某25万元。

6、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需要资金,向刘**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等地骗取被害人刘**借款共计17万元。

7、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以潭衡西高速公路工地缺乏资金,向王*甲借款并支付1万元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5万元。

8、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以请客、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业务,向童*借款并支付3分的月息为由,在湘潭市岳**材有限公司内,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童*25万元。

9、2009年被告人刘**和蒋*共同投资到湘潭县七里碎石场订购碎石,被害人蒋*出资21.6万元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在七里碎石场使用,抵做碎石定金;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蒋*退出合作协议,并向其出具21.6万元的借条,骗取了该装载机。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以订购碎石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琅岛酒店茶楼内骗取被害人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提取现金30万元,余款由蒋*支付韶山市银元碎石场、湘潭县七里铺烟山碎石场等地的碎石定金。被告人刘**将上述碎石款项结算后据为己有,并投资到平江**采石场等地。被告人刘**累计骗取蒋*121.6万元。

10、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王*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曹某某经营的华申汽车修理厂内,骗取被害人王*19.4万元。

11、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以投资经营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业务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新一佳附近的一个茶楼内,以缺少资金需借款,并支付3分月息为由,骗取被害人付*借款累计141万元。被告人刘**为获得被害人付*的信任,还伪造了宁乡**石矿、宁乡**石矿碎石订购销售合同各一份,以及140万元的碎石订金的领款凭据等。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骗取曹某某、黄某某的信任,由曹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付*借款30万元,自己担保,并实际取得该笔资金。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以同样的名义骗取付*人民币50万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刘**以投资平江县洪家冲碎石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累计骗取被害人付*人民币236万元。

12、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朱某某借款并承诺支付30万元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0万元。2010年3月31日和7月7日,被告人刘**以同样的理由分别骗取朱某某7万元、12万元。被告人刘**累计骗取朱某某49万元。

13、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以购买碎石缺乏资金,需要向唐**借款并支付3分的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等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唐**累计15万元。

14、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以向高速公路投资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刘*借款并支付1万元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华申汽车修理厂附近骗取被害人刘*30万元。

15、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大益茶庄”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5万元。

16、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以承包了潭衡西高速公路的钢板、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被害人王**借款并支付9万元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分八次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累计55万元。

17、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司需要资金,向谭*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骗取被害人谭*10万元。

18、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以购买碎石向潭衡西高速公路销售缺少资金,向唐**借款并承诺支付5分的利息为由,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唐**家中,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10万元。

19、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与刘**等人签订了砂卵石供销合同,以共同投资在衡东、峡口山订购碎石销售给潭衡西高速公路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刘**向刘**借款3万元,并承诺支付其人工工资2万元。被害人刘**和邓某某将约26万元的碎石销售给潭衡西高速公路工地,被告人刘**结算后将碎石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刘**累计骗取刘**、邓某某等41万元。

20、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刘**借款并还付408万元本息为由,在湘**业银行内,分十一次骗取被害人刘**累计266.5万元。

21、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在湘潭县阳光彼岸酒店内,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万元。

22、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曾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信用社内,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共同投资碎石业务为由,与被害人楚某某、龙某某、刘**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关于白*采石场碎石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害人楚某某、龙某某、刘**各出资10万元、被告人刘**出资3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碎石以供应潭衡西高速公路项目部的需要。2010年5月16日、18日,被害人楚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刘**帐户内累计转入3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0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王*乙欠款10万元,余款用于支付部分碎石款项和公司开支等。

综上,被告人刘**诈骗22笔,共计金额1146.2万元;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自己有钱就会还,不是诈骗。起诉书指控诈骗一千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对指控的第1、2、3、4、6、7、8、9、10、11、12、13、14、15、16、17、20、21、22笔事实有异议,都是实实在在的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7年开始,被告人刘**陆续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外加剂业务、支付刘**20%的利润分红为由,分多次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宁乡某某建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刘**18万元。

2、2008年起至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刘**以入股做高速公路缓凝剂业务等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累计39.2万元。

3、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速凝剂业务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三湘大酒店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彭*甲15万元。

4、2008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以要钱急用、收购碎石需要资金,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累计80万元。

5、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业务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投资款各15万元用于订购碎石销往潭衡西高速工地,被告人刘**将碎石款结算后据为己有。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以潭衡西高速需要资金,向黄某某借款为由,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至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累计17万元。被告人刘**累计骗取周某某32万元、黄某某25万元。

6、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需要资金,向刘**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等地骗取被害人刘**借款共计17万元。

7、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以潭衡西高速公路工地缺乏资金,向王*甲借款并支付1万元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5万元。

8、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以请客、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业务,向童*借款并支付3分的月息为由,在湘潭市岳**材有限公司内,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童*25万元。

9、2009年被告人刘**和蒋*共同投资到湘潭县七里碎石场订购碎石,被害人蒋*出资21.6万元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在七里碎石场使用,抵做碎石定金;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要求被害人蒋*退出合作协议,并向其出具21.6万元的借条,骗取了该装载机。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以订购碎石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琅岛酒店茶楼内骗取被害人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提取现金30万元,余款由蒋*支付韶山市银元碎石场、湘潭县七里铺烟山碎石场等地的碎石定金。被告人刘**将上述碎石款项结算后据为己有,并投资到平江**采石场等地。被告人刘**累计骗取蒋*121.6万元。

10、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王*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曹某某经营的华申汽车修理厂内,骗取被害人王*19.4万元。

11、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以投资经营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业务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新一佳附近的一个茶楼内,以缺少资金需借款,并支付3分月息为由,骗取被害人付*借款累计141万元。被告人刘**为获得被害人付*的信任,还伪造了宁乡**石矿、宁乡**石矿碎石订购销售合同各一份,以及140万元的碎石订金的领款凭据等。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骗取曹某某、黄某某的信任,由曹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付*借款30万元,自己担保,并实际取得该笔资金。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以同样的名义骗取付*人民币50万元。2010年年底,被告人刘**以投资平江县洪家冲碎石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累计骗取被害人付*人民币236万元。

12、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以购买碎石缺乏资金,需要向唐**借款并支付3分的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等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唐**累计15万元。

13、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以向高速公路投资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刘*借款并支付1万元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华申汽车修理厂附近骗取被害人刘*30万元。

14、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大益茶庄”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5万元。

15、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以承包了潭衡西高速公路的钢板、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被害人王**借款并支付9万元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分八次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累计55万元。

16、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司需要资金,向谭*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骗取被害人谭*10万元。

17、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以购买碎石向潭衡西高速公路销售缺少资金,向唐**借款并承诺支付5分的利息为由,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唐**家中,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10万元。

18、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与刘**等人签订了砂卵石供销合同,以共同投资在衡东、峡口山订购碎石销售给潭衡西高速公路为由,骗取被害人刘**和邓某某将约26万元的碎石销售给潭衡西高速公路工地,被告人刘**结算后将碎石款据为己有。

19、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碎石业务缺少资金,向刘**借款并还付408万元本息为由,在湘**业银行内,分十一次骗取被害人刘**累计266.5万元。

20、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在湘潭县阳光彼岸酒店内,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万元。

21、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以投资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曾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信用社内,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共同投资碎石业务为由,与被害人楚某某、龙某某、刘**在湘潭市岳**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关于白*采石场碎石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害人楚某某、龙某某、刘**各出资10万元、被告人刘**出资3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碎石以供应潭衡西高速公路项目部的需要。2010年5月16日、18日,被害人楚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刘**帐户内累计转入3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0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王*乙欠款10万元,余款用于支付部分碎石款项和公司开支等。

被告人刘**将骗取的款项据为己有,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碎石,部分款项投资到湖南省**采石场和广春采石场,并采取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债务。

综上,被告人刘**诈骗21笔,共计金额1082.2万元;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0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朱某某、刘**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偿还借款,本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人刘**偿还两受害人借款本金合计6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及立案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

3、被害人刘**、刘*、彭**、许某某、周某某、刘*乙、王**、童*、蒋*、王*、付*、唐**、刘*、陈某某、王*乙、谭*、唐**、刘*丙、邓某某、刘*丁、罗某某、曾某某、楚某某、龙某某、刘*戊的陈述,证实其被告人刘**以投资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等业务为由,骗取财物的经过等情况;

4、证人谭*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刘**承接了潭衡西高速公路碎石等业务的情况;

5、证人彭某乙、刘**、魏*、李**、肖某某、李**、刘**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刘**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后投入潭衡**路碎石等业务,收取货款后在平江县于2011年购买和经营洪家冲、广春采石场的事实;

6、证人刘*的证词,证实“宁乡**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7、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处扣押平江采石场验资报告四份、档案表两份,洪家冲采石场公章一枚、被告人刘**私章一枚等物的事实;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刘**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的行为只是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诈骗一千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刘**借用其在承包潭衡西高速公路的碎石等业务,虚构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但缺少资金,承诺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偿还借款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大肆骗取他人财物,或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共同投资碎石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领取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拒不支付被害人的借款和投资款,开始频繁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各被害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故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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