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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和人民陪审员涂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蔡*在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跟黄某某吹嘘其具有雄厚财力,欲寻找投资项目。黄某某信以为真,遂介绍被害人欧某某向蔡*借款500万。2014年5月4日,欧某某与蔡*在湘潭市雨湖区红月亮大酒店一包厢内,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3%月息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欧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蔡*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15万元预付利息后,蔡*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欧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转款500万元。欧某某催促蔡*付款,蔡*先是故意拖延时间,随后便关机失去联系。案发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从蔡*处扣押的145800元发还给欧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肖*、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指认照片,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条,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当中,对被告人蔡*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蔡*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因犯前罪被羁押期间可折抵刑期7个月21天。即被告人蔡*的刑期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前罪所判处的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至原办案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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