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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兴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国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6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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