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被告人刘*和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4月30日,何*代表重庆庆*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由重庆庆*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兴建产业园,规划用地1000亩。2010年8月6日,庆林汽*限公司给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致函称,原与该政府签订的《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由四川庆林*有限公司投资和实施,该公司法人由刘*担任,并负责组建和成立该公司,四川庆林*有限公司成立后,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由此,被告人刘*便开始筹备成立四川庆*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广安市*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人刘*组建的公司名称为广安庆*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刘*正式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

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刘*明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仍将被告单位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职工宿舍、围墙等建筑工程分别向杜*、四川盛源*成都分公司等承包人发包。由于被告单位运转需要资金,再加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时进场,上述部分承包人要求被告人刘*退还工程保证金,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继续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且部分合同重复发包,收取了工程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宿舍工程重复发包给陕西*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收取保证金20万元;

2、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房建项目重复发包给四川万*限公司,收取10万保证金;

3、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业厂房工程重复发包给重庆灯*限公司,收取保证金200万;

4、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及生活区围墙重复发包给广安区*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33万;

5、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道路及厂区硬化工程重复发包给四川鸿*限公司,收取保证金30万;

6、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水电气安装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区*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40万;

7、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房、职工宿舍、办公楼重复发包给四川华*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

8、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土石方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15万元。

9、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重复发包给宁波*限公司,收取保证金60万。

10、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给排水及供电管网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30万。

二、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和被告单位的公司债务,经**介绍,将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抵押给了杨*,并且与何*、杨*共同将印章封存,并表示自己退出由杨*接手经营。为了公司运转、对外继续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和融资,后被告人刘*又找人私刻了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继续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有工程要对外发包的名义和朱某某、王某某、陈*、付*等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5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收取保证金30万;

2、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将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和周*,收取保证金20万;

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四川沅龙*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万;

4、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将含土建、水电安装在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河南第一建工,收取保证金400万;

5、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将绿化工程发包给成都*林公司,收取保证金36万;

6、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将管网、水电工程发包给陈*、付*,收取保证金70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重复发包建筑工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刘*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重复发包建筑工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数罪并罚。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收取陕西*公司20万元、四川*公司10万元、四川*公司围墙保证金33万元、水电气安装保证金30万元、土石方工程15万元、朱某某的宿舍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王某某和周*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计158万元不是事实。

辩护人邱*认为被告人刘*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所以,本案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不存在被告人刘*个人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收取的部分金额不应当纳入犯罪数额,如民间借贷等数额不应当计算,有些工程不存在重复发包的问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何*代表重庆庆*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由重庆庆*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兴建产业园,规划用地1000亩。2010年8月6日,庆林汽*限公司给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致函称,原与该政府签订的《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由四川庆林*有限公司投资和实施,该公司法人由刘*担任,并负责组建和成立该公司,四川庆林*有限公司成立后,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由此,被告人刘*便开始筹备成立四川庆*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广安市*政管理局预先核准被告人刘*组建的公司名称为广安庆*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刘*正式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刘*一人的公司。

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刘*明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仍将被告单位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职工宿舍、围墙等建筑工程分别向杜*、四川盛源*成都分公司等承包人发包。由于被告单位运转需要资金,再加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承包人不能按时进场,上述部分承包人要求被告人刘*退还工程保证金,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继续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重复发包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

一、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宿舍工程重复发包给陕西*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收取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9月18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刘*)与陕西*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乙方:承包人何*)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公司职工宿舍楼,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以设计图范围为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广*公司职工宿舍楼(不含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乙方向甲方交工程履约金20万元整。

2、收据。证实2011年9月18日,广*公司(刘*)收到陕西*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20万元履约金;2011年9月18日刘*收到何*交来现金4万元。2013年7月20日广安庆*有限公司(刘*)从何*、曾洪处借了62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1日刘*在何*处借到工程急需款4万元。

3、承诺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广安庆*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约4万平米左右,刘*承诺陕西关中建司在2013年6月20日内进场。

2013年6月21日,广安庆*有限公司(刘*)承诺何*6月25日来本公司领取生活补偿金3万元。

4、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11月23日,付陕西关中建司十二工程处代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万。

5、刘*供述。证实2011年9月18日,刘*与何*签订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交20万保证金,退了5万。

二、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房建项目重复发包给四川万*限公司,收取10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承包协议书。证实2012年2月3日,广安庆*有限公司将其钢结构、房建项目(约2亿元)发包给四川万*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为600万元。

2、收据。证实广安庆*有限公司收取四川万*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3、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2月2日,收四川*公司10万定金。

4、入场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9日,广安庆*有限公司通知四川万*限公司七个工作日内入场。

5、蒲*证言。证实四川万*限公司与广安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承包厂房钢结构、房建项目的合同,四*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给广*公司。

6、被告人刘*供述。证实他与蒲*没见过面,只通过几次电话,但与万能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有一个叫冯*的女的,挂靠在万能集团,表示要做他公司的工程,交了10万定金。

三、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业厂房工程重复发包给重庆灯*限公司,收取保证金200万。后退还了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款凭证、辨认笔录、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证人李*、雷全胜的证言、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邱*不持异议。

四、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土石方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15万元。

五、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及生活区围墙重复发包给广安区*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33万;后退还了20万元。

六、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水电气安装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区*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40万;

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绿化工程重复发包给四川沅龙*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张某某陈述。证实:他与刘*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2012年7月19日签订厂区和生活区围墙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5日签订《水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6月16日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共收取保证金133万,全是现金支付。

2、刘*供述。证实:他与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2012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水电气安装承包,2013年6月16日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收取了80万左右的保证金,陆陆续续退完了。

3、四份合同。证实:(1)2012年4月17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广安*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广安庆*有限公司所在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新桥乡)的土石方工程,总量约25万立方米。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甲方为按时施工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2)2012年11月25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广安*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水、电、气安装,以设计施工图为准,暂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进场施工,准确时间以进场通知书为准,最迟不超过2013年10月30日前,甲方保证乙方进场施工条件。乙方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

(3)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厂区及生活区围墙(长度约8000米)的承包合同。

(4)2013年6月16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沅龙*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肆拾万元人民币。进场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

4、收条。证实:2012年7月14日,广安庆*有**(刘*)收到张某某交来围墙现金33万元。

2013年6月16日,刘*收**某某交来的现金5万。

2013年9月26日,广安庆*有**(刘*)收到广安*筑公司张某某交的水电保证金40万元。

5、借条。证实:2012年4月17日刘*从张某某处借了现金15万元,此条进场作废。

6、现金日记账。证实:2013年5月16日,退前锋建筑张某某生活围墙违约金20万。

八、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重复发包给宁波*限公司,收取保证金60万。后退还了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朱*的证人证言、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施工合同、汇款凭证、解除协议、广*公司账本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不持异议。

九、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给排水及供电管网工程重复发包给广安*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30万。后退还了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他认识刘*,2012年通过李*进一步了解了工程,刘*要求先交30万保证金,于是他先交了保证金30万,给介绍人15万好处费,后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由于一直无法施工,退还了10万保证金和15万好处费,刘*承诺,因为一直无法开工,同意杨某某退出,将退还剩余的保证金和6万利息,于是,双方口头上解除了协议。

2、刘*供述。证实:他与杨某某双方签订合同,收取30万保证金,退了20多万。

3、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10月31日,广*公司(刘*)与广安观*程公司(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厂区给排水及供电管网。保证金30万。

4.银行凭证。证实:2012年10月23日,杨某某转账30万到广*公司账户。

5、收据。证实:2012年10月23日,杨某某交30万保证金到广*公司。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一致。

6、承诺书。刘*承诺:双方分解除合同,广*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利息6万。(2013年4月20日)

7、现金日记账:2013年7月28日,退杨某某保证金10万,付广安*程公司保证金10万。退广安*程公司保证金1万。

十、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区道路及厂区硬化工程重复发包给四川鸿*限公司,收取保证金3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唐*的证言、刘*供述、承包合同、收款凭证、广安*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无异议。

十一、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厂房、职工宿舍、办公楼重复发包给四川华*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温龙利的证人证言、解除合同、汇款凭证、广*公司账本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无异议。

十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宿舍楼工程重复发包给朱某某,收取保证金3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他和刘*签订建设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公司宿舍楼工程,保证金30万,他分三次将30万元保证金给刘*,两次转账,一次现金支付。

2、刘*供述。证实关于他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事实基本一致。

3、中标通知书:2013年4月20日,四川广*限公司中标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工程,建设规模2万平米。

4、转款凭证。证实:四川广安建设集团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3日各转账10万元(共20万元)到广*公司账户。

5、收据。证实:2013年4月26日,广*公司收到朱某某工程定金10万。

十三、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重复发包给王某某和周*,收取保证金2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周*经李*介绍与刘*一起谈承包工程的事,2013年5月10日,刘*与他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刘*收了20万保证金。

2、刘*供述。证实关于他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5月10日,周*与广安庆*有限公司(刘关泽)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

4、转账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王某某转了20万给刘*。

十四、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含土建、水电安装在内的所有工程重复发包给河南第一建工,收取保证金40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秦德金证言、刘*的供述、施工合同、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不持异议。

十五、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绿化工程重复发包给成都*林公司,收取保证金36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严磊的证人证言、刘*的供述、承包合同、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不持异议。

十六、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管网、水电工程重复发包给陈*、付*,收取保证金7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陈*、付*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刘*的供述、承包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为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还提供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人王*的证言、建设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在与王*签订合同时被抓获归案。

3、关于主体资格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刘*(460万,92%)、龙*(40万,8%)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4)刘*的供述、龙*的证言。证实公司有两个股东,刘*和龙*,龙*是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情,只做后勤工作。

4、关于工程项目的证据

(1)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4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乙方拟在广安区修建汽车产业园,分三期实施,第一期征地300亩,第二期征地300亩,第三期征地400亩,土地供给方式为出让,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账户打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履约保证金到位后1个月内完成拆迁、补偿工作,乙方在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后1个月内进场施工,乙方在进场施工后工程造价大道100万时,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在乙方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3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合同涉及的甲方权利义务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履行。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6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关于注册成立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的函。庆林汽*限公司称,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其同意使用庆林汽车名称,无隶属关系。原与政府签订的《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均由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投资和实施。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法人由刘*担任,并负责组件和注册该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以后其公司与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合作,合作方式按委托书和相关合同执行。(庆林汽*限公司、2010年8月6日)

(3)广安市广*区管委会关于注册庆林汽车涪*广安分公司等事宜的复函。证实:庆林汽*限公司可在前锋园区临时成立庆林汽车涪*广安分公司项目组和基建组,并尽快在广安成立四川庆林汽*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土地证之前,该公司可以开展正式建厂前期工作。为便于启动项目土地拆迁、报征等前期工作,该公司在收到复函后7天内向园区管委会账户打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未履行此项协议,是为自动放弃该项目在广安区实施。(前锋园区管委会、2010年6月22日)

(4)联营协议。证实:何*(甲方)与广安庆*有限公司(乙方)进行联营,甲方以庆林注册商标及知识产权作为投资,乙方以投资建设、生产资金作为投资。(2012年1月11日)

(5)关于《重庆*安工业园项目合同书》与《广安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报告。广安庆*有限公司致函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和广安*开发区前锋工业园区管委会称,因注册庆林*分公司在工商局受阻,现决定注册成立庆林农*限公司,不再注册庆林*分公司……(广安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

(6)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证明。主要内容:前锋园区内新桥乡春雷村、新桥村、煤坪村土地约430亩,原使用权为重庆庆*有限公司,现为广安庆*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权50年),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生效。

5、关于首次发包工程的证据

(1)蒲*甲证人证言、刘*的供述、广*公司现金日记账本。证实2011年3月11日,蒲*甲和哥哥蒲*(四川南*有限公司)与刘*(广*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保证金200万,签订当天给现金60万给刘*,2011年7月7日,给现金100万给刘*,还有40万通过银行转账到刘*私人账户。

(2)李某某的陈述、刘*的供述、施工合同、收款凭证、借条、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3月24日,广安庆*有限公司基建指挥部(甲方:发包人)与杜*(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四川庆林*有限公司职工宿舍D区的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同日,刘*(广安*指挥部)收取杜*10万元保证金。

2011年4月23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四川盛*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安庆*有限公司A型所有职工宿舍楼,约2万平方米(防水、水电、消防设施除外),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600000(陆*)元。

2011年4月24日,该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安庆*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工程承包范围围墙,乙方向甲方交100000(十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1年5月6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李*(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A型,约2万平方米(防水、水电、消防设施除外),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叁拾万)元。

(3)施工合同、收款凭证、进场通知书、被害人夏天春陈述、刘*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广安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刘*)与中遂南方*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乙方:承包人夏天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工程为公司B型所有职工宿舍楼,约2万平方米(防水、水电、消防设施除外),乙方向甲方交四十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1年10月28日,还签订了关于广安庆*有限公司围墙(长度约4000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证实了广安庆*有限公司(刘*)收取中遂南方建*彭山分公司(夏天春)保证金

(4)杨*的陈述、刘*供述,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欠条、收据。证实:2011年6月25日,广安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邻水县*有限公司(承包人)关于土建项目(办公楼及装饰工程)的承包达成协议。承包人向发包人交履约保证金2万元。

(5)张某某的证言、刘*的供述、施工合同、借条、收款凭证、入场通知书、广*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2月29日,广*公司(刘*)与中晟*限公司(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管网,履约保证金100万,签订合同时交10万订金。余下的在进场通知书发出7个工作日内交付。

2012年2月29日,广*公司(刘*)与中晟*限公司(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含厂区内管网、厂区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2012年2月29日已交付10万,余下的在进场通知书发出7个工作日内交付。

6、刘*关于保证金用途的供述

主要内容:收取1000万左右的保证金,交土地保证金100万,给李进明代缴保证金的费用50万和垫资利息60万,基层平场、管网工程和配电等相关设施用去150万,购买两辆车用50多万,退还保证金200多万,广*公司基本运转及办公场所装修用了100万左右,其他的钱被他挥霍了。

收取灯塔公司、宁*工的保证金用于前期运作及一些平场等基础性建设。收取温*和万能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公司了。

因手中没那么多资金,为了公司运转,所以收取了别人的保证金。目的还是为了自己消费、享受。用保证金购买的车辆为宝马车(川X72677)和别克车(渝A3W286)。

收取保证金和定金用于公司开支、自己使用和支付其他借款的高利息。

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只能意向性的找施工队伍谈,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签订施工合同。由于他无资金,是一个空壳公司,为了公司运转所以收取的别人的保证金。发包工程、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对方相信他有这个工程。

公司章和财务章被封存后,为了公司运作和资金周转。同时为了方便与别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以便用这些保证金来退还之前的债务和公司开支,自己就私刻公司印章和财务章刻。

成立公司时打算先融资经营,但融资没到位,就收取保证金来经营公司。

7、银行明细、审计报告。证实广*公司、刘*、龙*的账户收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刘*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未能退还的赃款89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单位和个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抵押给他人,在印章被封存之后,被告人刘*又找人私刻了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继续以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与朱某某、王某某、陈*、付*等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共计561万元。被告人刘*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是以广安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而达到收取保证金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刘*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辩护人邱*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不存在被告人刘*个人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他收取陕西*公司20万元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当事人何*的证言,因此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提出的他收取四川*公司10万元、四川*公司围墙保证金33万元、水电气安装保证金30万元、土石方工程15万元、朱某某的宿舍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王某某和周*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不是事实,辩护人邱*提出的被告人刘*收取的部分金额不应当纳入犯罪数额,如民间借贷等数额不应当计算,有些工程不存在重复发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事人蒲*、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施工合同、承诺书、现金日记账、承包协议书、入场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协议、收款凭据、中标通知书、汇款凭证、施工合同、转账单等证据,以及首次发包的工程的合同、保证金收据、相关当事人证言和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和辩护人邱*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广安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89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