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6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2月4日止。

四*西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减刑。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获标准分114分。

上述事实有四*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至2028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