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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何**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德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于2004年到德昌县收购废旧金属,在经营过程中认识了德昌县、冕宁县泸沽镇经营废旧金属的顾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易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通过几年的合作经营,双方之间相互信任。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何*多次以赊购方式从顾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易某某等七人处赊购废旧金属,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01789.66元。被告人何*将赊购的废旧金属转卖后,未及时将赊欠货款支付上述七人,另作它用。后被告人何*又更换了手机号码,逃匿到外地,致使顾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等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顾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新津县寻找被告人何*催要货款未果。2014年3月28日,陈某某与家人再次到新津县寻找被告人何*催要货款,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人何*,何*无钱支付赊欠货款,在陈*的要求下,被告人何*向陈某某出具一张14.5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害人顾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易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何*诈骗了货款。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何*在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何*生于1963年12月25日。

(2)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民警陈*书写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9时许,新津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民警协助德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B区“蜀涛茶庄”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追逃人员何*抓获。

(3)受害人提供的赊销废品详单材料复印件,载明了被告人何*赊销废品的时间、品种、数量,侦查阶段经被告人何*核对,其无异议。

(4)被告人何*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前欠陈某某货款145000.00元,2014年3月28日。

(5)被害人提供的何某某所欠货款凭据,证实:何*欠陆某某、易某某货款分别为77464和70000元;欠顾某某货款125689元;欠沈某某货款66984元;欠曾某某货款8916.36元;欠陈某某货款143676.30元;欠刘某某货款9060元。共计人民币501789.66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和何*是夫妻关系,我和他在2004年结的婚,他之前一直在德昌县做收废旧的生意,大约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回新津后就没有做这个生意了。

3.被害人陈述:

(1)顾某某陈述称:何*于2009年至2010年在我经营的德昌废品收购点收购了四次废旧金属,当时是赊销的,他最后一次将废旧金属运走后,到现在我都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也打不通。我们还到何*的老家新津县去找过他三次,也没有找到。经我统计何*总共欠我的货款价值是125689元。

(2)沈某某陈述称:何*于2009年至2010年在我经营的德昌废品收购点赊购了二次废旧金属后货款未付,到现在都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也打不通。顾某某、陈某某和曾某某到他的老家新津县去找过他也没有找到,他们和我的情况一样,也是赊销了废品给何*,钱至今都未收到。经我统计何*总共欠我的货款价值是66984元。

(3)曾某某陈述称:2010年7月,我赊销了二次废旧金属给何*后至今未收到货款,到现在都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也打不通。顾某某和我一起到他的老家成都新津县去找过他也没有找到,沈某某和陈某某也赊销得有废旧金属给何*至今也没有收到货款,他们和我的情况一样。经我统计何*总共欠我的货款价值是8916.36元。

(4)陈某某陈述称:何*于2008年至2010年在我经营的德昌废品收购点赊购了五次废旧金属后货款未付,到现在都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也打不通。顾某某、曾某某和我到他的老家成都新津县去找过他也没有找到。经我统计何*总共欠我的货款价值是143676.3元。2014年3月28日我与家人再次到新津县,经多方打听之后才找到何*,何*表示无钱支付赊欠的货款,于是何*给我打了一张14.5万元的欠条。

(5)刘某某陈述称:我于2010年2月3日,赊销了453斤花线废品金属给何*,到现在都没有收到货款,也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也打不通。顾某某和沈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都到他的老家成都新津县去找过他也没有找到,何*也欠他们的废品货款共几十万元,我赊给他的花线废品货款金额是9060元。

(6)陆某某陈述称:2010年8月22日,何*刚从我经营的物资收购站这里买走了价值77464元的废旧金属后,就失去联系了,货款也没有支付给我,泸沽镇的另外一家废品收购站的易某某也被他骗走了70000元的货款。

(7)易某某陈述称:2010年8月22日,我一车价值84144元的废旧金属被何*骗了,当时他只付了我14144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货物清单是我的会计与何*核对了的。

4.被告人何*供述称:我是在2004年到德昌县收购废品时就认识了顾某某、沈某某他们,通过几年的合作大家关系处得比较好。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赊购这几家的一些废品后,由于价格不好,这些废品他们就没有结账,我把赊购的废品货款收取后借给何某某和打翻牌机输了。我没有钱还给这些废品老板,这样我无脸见他们,就把手机关了,换了新的号码,跑到大邑县去躲了三年,后来又回到新津县花源镇、五津镇打工至今。2015年1月23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赊购货物的方式,骗取七被害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01789.6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犯罪所得赃款501789.66元发还受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称,顾某某、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所提供的原始凭据,没有其签字和确认,有的是结了账的;易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货款是付清了的;所欠陈某某的货款后来我是打了欠条的,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其与七被害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不应按诈骗犯罪处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七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501789.6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上诉人何*在收受七被害人的废旧金属后即将此货物运到新津县进行了转卖并收取了货款,其理应当及时将相关货款支付对方,但上诉人何*反而将货款另作他用,并更换了原手机号码,逃匿至其他地方居住,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何*提出的其与七被害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不应按诈骗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提供的上诉人何*收受的废旧金属清单上明确记载有废品的品种、重量、金额,货物清单经何*与被害人核对无异,且何*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何*提出的顾某某、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所提供的原始凭据,没有其签字和确认,有的是结了账的;易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货款是付清了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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