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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钢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通川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钟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追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钢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钢自2006年到2009年期间,多次谎称其有工程转包,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冯*、刘*甲等人钱款117.1万元,后逃离达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钟钢以将“达州市火车站地下通道改建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唐某某、刘*甲为由,分别骗取唐某某5万元、刘*甲3万元。2007年到2008年期间,钟钢以将“通川区蒲家火车站脱硫集散中心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冯*、刘*甲、刘*乙、梁*甲为由,分别骗取冯*4.5万元、刘*甲5万元、刘*乙3万元和梁*甲20万元。2006年期间,钟钢以将修建襄渝二线“中铁二十局万源第五工程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李*甲为由,骗取李*甲8万元。2007年期间,钟钢以将“通川区北外防洪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屈某某为由,骗取屈某某5万元。2007年期间,钟钢以将“通川区川陕高速公路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李*乙为由骗取李*乙5万元。2007年期间,钟钢以将“通川区双龙火车站土石方工程”、“达钢铁路专线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汤某某为由,先后骗取取汤某某3万元、5万元。2006年至2007年期间,钟钢以将“襄渝二线万源长坝镇到花楼乡的梨树湾隧道工程”、“达州火车站货场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黎某某,骗取黎某某43.6万元。2007年7月,被告人钟钢谎称将“通川区土基、保坎等工程”承包给王*甲为由,骗取王*甲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协议书、承诺、证明、提取笔录、现金及银行账、分公司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份转账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钟钢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他个人行为,收取的款项均用于了公司开支,有的部分已经归还,其个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构成犯罪,他对公司的管理有责任。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是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收取款项并非其个人使用,应是单位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是当事人与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有的当事人已收回了部分款项,有的当事人在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承建了其它工程,没有结算,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因此被告人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2168万元,实收资本21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乙,公司股东有王*乙等十二人,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0号,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装饰装潢材料(不含危化品)、建筑材料、五金交化、化工产品销售等。2005年6月2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设立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负责人为钟钢,经营范围为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委托的业务,于2009年6月1日注销。2007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乙变更为钟钢,公司股东变更为钟钢、王*乙等五人,其余登记事项未作变更。2009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钟钢变更为李**,公司股东变更为李**、贾某某等二人,经营范围有所扩大,公司住所地由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0号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其余登记事项未作变更。现存的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账目中没有反映涉案款项。2014年1月26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民警在成都**乡蝶飞路“元轩酒店”406房间内将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钟钢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份转让协议十份、四川省苍**限责任公司章程、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证实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2168万元,实收资本216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乙,公司股东有王*乙等十二人,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0号,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装饰装潢材料(不含危化品)、建筑材料、五金交化、化工产品销售等。2005年6月2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设立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负责人为钟钢,经营范围为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委托的业务,于2009年6月1日注销。2007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乙变更为钟钢,公司股东变更为钟钢、王*乙等五人,其余登记事项未作变更。2009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苍**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钟钢变更为李**,公司股东变更为李**、贾某某等二人,经营范围有所扩大,公司住所地由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0号变更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其余登记事项未作变更。

2、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他从1978年开始在达县地区棉纺织总厂上班,直到该厂破产。他从达县地区棉纺织总厂出来后就挂靠在达州市**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搞建筑。2006年12月正式入股达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成为法定代表人。他于2008年5月离开公司,委托王**当总经理。福圆分公司与达州市**有限公司是分开做账。福圆分公司2005年成立,到2006年底主要在万源做襄渝二线工程。2007年开始,他接手达州市**有限公司,就很少管福圆分公司了,2009年就注销了。福园分公司有账目,但是没有正式的会计和出纳,做账是在外面请的人在做,现在账本不知道被弄到哪里去了。2008年,因背的账太多了,他为了避嫌才离开公司的。离开公司后,他的办公室的桌子和柜子都被撬了。只要是加盖了达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就应该是入了账的,至于账目上没有反应相关款项的事,他不清楚,要问当时的会计王**和何某某。他离开达州市**有限公司后,其他股东就将公司卖给李**,李**接过去后将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地址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海棠湾对面,变更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他离开公司后就到成都找活干,直到现在。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现在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任会计。公司以前叫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叫钟钢。李*丙于2009年从钟钢接手公司后就更改了名称,并任法定代表人。她于1998年就在公司上班,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乙,钟钢是后面才来的。钟钢任法定代表期间,公司的会计是王*丙,出纳是钟*甲,这二个人现在都不在公司了,现在肯定联系不上了。杨*和贺某某都是钟钢带过来了,贺某某是总经理,杨*是跑业务的。他们公司没有保存福圆分公司的账目,福圆分公司是自负盈亏,单独做账,不纳入公司账目。涉及某某建司的几笔账也未查到,说明要么是钟钢收了冯*和汤某某的钱没有入账,要么是已还了全部或者部分钱以后抽了条子,现在在财务上查不出原件。

4、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及现金明细分类账,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在提取的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处提取了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的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现金明细分类账的情况,相关账目未显示涉案款项。

5、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6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民警在成都**乡蝶飞路“元轩酒店”406房间内将被网上追逃的钟钢抓获。

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2008年3月,时任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钟钢以将“达州市火车站地下通道改建工程”转包为由,于2008年3月9日以达州火车站改建工程名义收取刘*甲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3月12日以联系工程劳务费名义收取唐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3月18日以联系办理工程资料备用名义收取唐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刘*甲、唐某某未能承建相关工程,也未能退回所交的款项。经成都**州车站证明,钟钢及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至今未在该站从事工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0日上午,达州市**有限公司的钟钢给也打电话,说达州火车站有四五百万的地下通道工程,问他做不做。他与哥哥唐*甲于2008年3月11日上午到达州市**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钟钢就给他们拿了一份图纸,是达州火车站地下通道的图纸,不是蓝图,是复印的。他们当时要正规图纸。钟钢说等几天正规图纸就出来。他就相信了。钟钢叫他先交30000元作保证金和联系工程用。他于2008年3月12日到钟钢办公室给钟钢交了30000元现金,当时钟钢给他写了张借条。又隔了几天,钟钢又打电话给他,说办资料还差钱,叫他再交20000元。2008年3月18日钟钢叫某某建司的唐*乙拿钟钢打的条子在凤凰山游乐园找他收的,他交了20000元给唐*乙,钟钢将“唐*某”写成了“唐明梯”。当时没有与钟钢签订合同,钟钢写了收条,作为劳务费和钟钢跑手续的费用。交钱后,他没有做工程,没有几天钟钢就跑了。他不知道钟钢到底有没有火车站改建工程。之后,他到某某建司办公室等了一个多月,都没有等到钟钢,以后就一直没有找到钟钢。

2、借条一张,证实钟钢于2008年3月12日向唐某某出据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注明此款属联系工程劳务费,若在本月20日前未进场施工,借款人于4月10日前一次退还35000元。

3、收条一张,证明2008年3月18日,钟钢向唐某某出据收条一张,收到唐某某现金20000元,注明此款系办理工程资料备用(铁路车站改建)。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钟钢问他有一个工程做不做。钟钢带他到达州火车站去看,叫他做达州火车站的地下通道路改建工程。他同钟钢一起走到达州火车站,过了铁路,看见有一些人在干活,钟钢说就是这些工人(他后来才知道这些人是襄渝复线的工人),他就相信了。钟钢叫他交50000元,他说只有30000元。钟钢就叫他把这30000元给了。2008年3月9日,他就到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将钱交给了钟钢,钟钢给他写了借条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在条子上写明做什么用。第二天,他到达州火车站去落实,才知道那是做复线的工人,才知道上了当。后来,他就联系不到钟钢了。

5、借条一张,证实2008年3月9日,钟钢向刘*甲出据借条借到刘*甲现金30000元,注明此款属达州火车站改建工程,若在本月30日前未进场施工,借款人于本年4月8日一次退还40000元。

6、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唐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写的。他当时在和中铁十一局和电气化局谈达州火车站到蒲家火车站这一段的改建工程,双方都有这个意向,并有一定的成果。他给唐某某说了。后来好像因为其他事情,这个工程就是没有定,就没有做。工程没有拿到手,没有给唐某某明说清楚并将钱退还给唐某某,是他的过错。这么多年,他没有主动联系唐某某,原因他一两句话说不清楚。他收的钱用到公司去了,公司有做账,可以查证,依据应该在钟*甲那里,钟*甲是出纳。2008年3月9日,他在办公室收取刘*甲3万元钱,给刘*甲排个队,等火车站改建工程出来后就给刘*甲州做,实际做了就作为劳务费收了,做不到就退给刘*甲。刘*甲做没有做到工程,他不知道,因为他已经离开公司了。

7、调查函,证实经成都**州车站证明,钟钢及达州市**有限公司、达州市**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至今未在该站从事工程。

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时任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钟钢以转包“通川区双龙到梁家坝火车站土石方工程”、“通川区蒲家火车站硫磺库工程”、“蒲家货物集散铁道专线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蒲家襄渝复线的土石方工程”为由,由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福圆分公司先后收取冯*15万元、刘*甲5万元、刘*乙3万元和梁**、李**、梁**等人20万元。其后冯*、刘*甲、刘*乙、梁**、李**、梁**等人未能承建到相关工程。案发前,冯*退回人民币11万元、刘*甲退回人民币1万元、梁**退回人民币4.7万元。冯*被骗取人民币4万元、刘*甲被骗取人民币4万元、刘*乙被骗取人民币3万元和梁**、李**、梁**等人被骗取人民币15.3万元。经中铁十**有限公司襄渝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其承建的襄渝铁路二线梁家坝至蒲家车站区间,从2006年1月至今没有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福圆分公司及钟钢个人这个外施队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被害人冯*的陈述,证实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钟*以通川区双龙到梁家坝火车站土石方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先后收取了他15万元人民币。2007年1月3日左右,钟*带他到双龙火车站去看工地。当时他看到工地到处插的彩旗。钟*说正准备开工仪式,马上交钱,开工仪式结束就可以进场。他就相信了。他于2017年1月6日、2007年1月7日分别交给钟*5万元、10万元,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的钟*甲收的钱并在收条上签字,钟*也签了字。交钱的一个月后,他到双龙火车站的工地上去看到已有铁路局的工人在施工了,并不是钟*的工地。他回来后找到钟*,钟*说是上次看到的工地旁边的工地。他又等两个月,仍没有收到钟*的进场通知,就感到受骗了,就找钟*退钱,到2007年11月为止,钟*先后退给他10.5万元,他给钟*写了条子的。现在还差4.5万元没有退给他。他之前认识钟*,所以交钱是交给钟*本人的,钟*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现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楚。

2、收条,证实2007年1月6日、2007年1月7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先后收到冯*人民币5万元、10万元,注明系中铁局达州市通川区双龙至梁家坝火车站土石方工程预付款,待进场后更换正式收据,加盖四川省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钟*甲签名,钟钢签署“同意办理”。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他通过王*认识了潘*,又通过潘*认识了钟钢。钟钢说其手中有工程做,马上可以进场,叫他去做蒲家火车站硫磺库工程。过了几天,钟钢叫王*带他到蒲家火车站去看工地。他问当地农民,农民说有个老板来了的。他以为是钟钢,就相信了钟钢的话。钟钢就叫他给5万元作工程前期费用。这钱是在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交给钟钢的,钟钢当时给他写了借条,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在条子上写明做什么用。后来,他了解到蒲家火车站的土石方工程不是钟钢的,也不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王**的。钟钢是在用王**的工程在骗他。2008年5月,他家属没钱住院,他找到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钟钢不在,钟钢在外地给他的卡上打了1万元钱。

4、借条一张,证实2008年3月4日,钟钢出据借条借到刘*甲现金5万元。注明此款属通川区内土石方工程劳务费。若在本年3月30日未进场施工,借款人于3月30日内必须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元。

5、被害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初,他通过汤*认识了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钟*,钟*说其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手中有工程,当时说的是蒲家货物集散铁道专线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经过商谈,他同意做。钟*就叫他先交3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在2008年3月1日进场后这钱就作为其好处费予以收取。2008年1月27日,他在达州宾馆旁边一茶楼内将3万元现金交给钟*,当时还有汤*和“张**”在场。当时钟*给他写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这钱的用途。钟*说这借条就相当于一个合同,就不签订合同了。钟*收取钱后,就叫他等着进场施工。直到2008年3月10日,钟*都一直叫他们等着。过了2008年3月10日,钟*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了,他就觉得被骗了。他后来到蒲家火车站了解,没有钟*所说的工程。他当初看了钟*拿了一份中标书,具体内容没有看。钟*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认为其不可能骗取这30000万元。

6、借条,证实2008年1月27日,钟钢出据借条刘*乙现金30000元,注明此款属蒲家货物集散专用铁道旭坡村土石方工程,坚石价21.5元,其它17.5元,不含税,土方70%,坚石30%。不含运输,300米内。若在2008年3月1日前进场施工,此条作废。若在2008年3月1日未进场施工,借款人在本年3月5日前一次性退本息4万元。

7、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底,钟*对他说有土石方工程需要承包,他让钟*给他们做,钟*同意了。当年10月3日,他同唐某某、李**在达州市某**董事长办公室和钟*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李**交给钟*5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年10月5日,他和二哥梁**又在达州市**有限公司与钟*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梁**向钟*交了5万元质保金。当年10月7日,他与他的施工员唐某某在达州市**有限公司钟*的办公室与钟签订了承包协议,唐某某向钟*交了10万元质保金。当年11月1日,钟*对他说马上要开工了,需要向他借7万元,开工后还给他,他当时就同意了,给钟*拿了7万元,钟*出了张收条。当年11月4日,钟*又向他弟弟梁**借了2万元现金,钟*给梁**打了借条。当初签订协议时谈的具体工程是复兴到蒲家复线土石方工程。钟*还带他们去双龙、蒲家看过工地,给他们指了一下位置。他们一共交了20万元质保金,还有9万元借款。质保金都是交了后直接在协议书注明的,借款都有条子。钟*是以达州市**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并加盖了福圆分公司的印章。交钱的人都是他的亲戚朋友,协议书是他签的字,他是帮忙统一管理。后来,他们没有做到复兴到蒲家襄渝复线的土石方工程。2008年2、3月份,工程没有做到,又听说钟*跑了,他们才发现被骗了。2008年1、2月份时,钟*给他二哥梁**退了4.7万元质保金。其余的就没有退了。2008年2、3时,他们看到过钟*一次,之后就再没有看见钟*了。经辨认,梁**对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交的梁**、梁*丙、梁**书写的收条三张、借条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条子是他们与钟*之间另有借款及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

8、协议书三份、收条一张、借条一张,证实2007年10月3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0月7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分别与梁**、李**、梁**、唐**签订了三份承包通川区内土石方工程的协议书,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分别收取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5万元、10万元。2007年钟*收到梁**现金7万元。2007年11月4日,钟*借到梁国超现金2万元。

9、证明,证实中铁十一**有限公司襄渝铁路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建的襄渝铁路二线梁家坝至蒲家车站区间,从2006年1月至今没有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福圆分公司(法人钟钢)这个外施队伍。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1、冯*书写的收条二张(原件),证实冯*于2007年9月19日收到钟钢退回双龙工程款定金6万元,于2007年12月7日收到钟钢还款5万元。

2、梁*乙书写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08年1月26日,梁*乙收到钟钢归还借款2万元。

3、梁**书写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08年2月3日,梁**收到钟钢人民币1万元。

4、梁*甲书写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07年12月14日,梁*甲收到某某建司犀牛山养猪场保证金2万元。

5、梁*甲书写的借条三张(原件),证明梁*甲于2007年11月27日借到钟钢1.6万元,于2008年1月6日借到钟钢1万元,于2008年1月11日借到钟钢0.1万元。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提交的冯*书写的收条二张与冯*陈述的钟钢退还了其部分款项的事实相印证,仅是冯*陈述的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而二张收条的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本院采信收条证明的内容,即钟钢退还给冯*的款项为人民币11万元。刘*甲陈述的“2008年5月,他家属没钱住院,他找到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钟钢不在,钟钢在外地给他的卡上打了1万元钱。”虽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但与被告人钟钢所主张的退还了部分款项的供述相印证,按照“事实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刘*甲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梁*甲陈述的“2008年1、2月份时,钟钢给他二哥梁*乙退了4.7万元质保金”的内容,虽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但与被告人钟钢所主张的退还了部分款项的供述相印证,按照“事实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梁*甲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提交的梁*乙、梁**、梁*甲书写的收条三张、借条三张的真实性虽得到梁*甲的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2006年6月14日,钟钢以将修建襄渝二线“中铁二十局长坝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李*甲为由,由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钟*甲出据收条收取李*甲工程定金人民币8万元。后李*甲未承建该工程。钟钢于2007年12月30日退给李*甲人民币2万元,于2008年2月4日,通过银行退给李*甲人民币2万元。经查,中铁**团公司承建的襄渝二线安康至梁家坝段04标段内的卢沟隧道,系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施工队施工(属劳务承包,承包签字人汤兴明)。其长坝隧道工程系四川三**有限公司施工,与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福圆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14日,钟*给他们介绍中铁十二局万源的第五工程队隧道工程,当时他在万源与钟*协商后,就给了钟*8万元质保金,钟*给他出了一张收条,叫他做长坝隧道工程。钟*说等进场后就与他签订合同。他就在等进场,钟*对他说在搞撤迁,还有土地问题,又等了几个月。他去了解,发现工程根本不是钟*的。他多次找钟*,钟*在2007年12月3日给他写了一份承诺,重新给他找一个工程,到了承诺期限时,他就找不到钟*了。

2、收条,证实2006年6月14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的钟*甲出据收条收到李*甲现金8万元,注明若中**局集团第五工程各与该项公司签订合同后,再通知李*甲进场。若未有此工程退还此款,不计任何利息。

3、承诺,证实2007年12月3日,钟钢签署承诺一份,内容为“李*甲同志于2006年6月份交给福圆分公司现金8万元(工程定金款),现承诺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不能进场施工,退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若不按时退款,一切后果由承诺方自负。并注明没有利润的工程,李*甲不愿做,2007年12月26日退款。

4、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他收取了李*甲8万元保证金。该工程是指万源长坝乡梨树坪隧道,是从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队队长刘*、副队长杨*甲处拿过来的。因后来发现李*甲不是做隧道工程的,他又将该工程交给张某某做了。后来没有退款给李*甲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就没有与李*甲联系。他出条子是明确给李*甲讲了进不了场的话就退钱。好像退了钱的,还下差4万元。

5、证明,证实中铁**团公司承建的襄渝二线安康至梁家坝段04标段内的卢沟隧道,系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施工队施工(属劳务承包,承包签字人汤*甲)。其长坝隧道工程系四川三**有限公司施工,与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福圆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6、情况说明,证明李*甲到公安机关确认了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所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但对银行存款回单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无此银行卡。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1、李*甲出据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12月30日,李*甲出据收条向钟钢收取现金2万元,注明此款属其原交的工程定金款。

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实2008年2月4日,钟钢通过银行向李*甲退回工程定金2万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系原件,且户名显示为李*甲,应当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对李*甲所称其没有该银行卡的陈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2007年2月3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通川区北外防洪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屈某某,收取屈某某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福圆分公司并未取得承建该工程的承包权,事后一直未退还屈某某所交纳的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他通过汤某某认识了钟钢,钟钢说其手中在一段通川区北外防洪工程叫他做,他当时也想做工程。钟钢就叫他先给5万元的保证金。他于2007年2月3日到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交给钟钢5万元现金。钟钢给他写份协议,叫他等着准备进场施工直到现在也没有进场,连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才知道上当了。他没有去了解有无此工程,钟钢没有给他说具体是哪一个段工程,也无法了解。他之所以相信钟钢是因为钟钢有那么大一个公司。

2、协议书,证实2007年2月3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通川区北外防洪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屈某某,屈某某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缴纳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协议书加盖了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的印章。

3、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他给屈某某介绍通川区北外防洪工程并收取了5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是北外张家坝外面的一段河堤保坎,大概320米,是通过通**改委拿到的,没有正式文件,是通**改委的一个办事人员口头答应他的。因为当时公司周转困难,他想收取工程保证金来周转。没有拿到工程,又没有退钱,并躲藏起来,是想有了钱后再联系这些人。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现金出纳账1页,证实2007年12月30日向屈某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提交的现金出纳账1页系复印件,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系单方面的记载,且无屈某某领取该笔款项的原始单据予以佐证,对该笔记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钟钢于2014年8月19日的供述称:“我和屈某某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在我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没有收屈某某的钱,只不过他向屈某某借过几万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并且在07或08年我就把钱还给了屈某某”,该供述与被告人钟钢之前所作出供述相矛盾,而其之前的供述与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钟钢的此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李*乙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川陕高速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李*乙,收取李*乙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福圆分公司并未取得承建川陕高速路工程的承包权,并一直未退还李*乙所交纳的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钟钢,钟钢说有达陕高速路工程,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把合同给他看。钟钢说把其中的一公里工程给他做,叫他交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约定如果做不到工程,会给他2分的利息。他于2007年9月10日在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给了钟钢5万元,钟钢与他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上写了收到5万元钱,就没有另外写收据了。随后,他一直与钟钢联系,钟钢说等着,一天推一天。后来,钟钢就跑了,他才发现被骗了。他没有到工地上去看,钟钢也没有告诉他是什么地方的工程。他想钟钢的公司还有那么大,也不缺这几万元钱。该协议是钟钢以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2、协议书,证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李*乙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川陕高速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李*乙,李*乙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缴纳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协议书载明已收5万元并加盖了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的印章。

3、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他和李*乙是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同意将川陕高速公路工程承包给李*乙,收了李*乙5万元。2008年3月,他离开公司前,公司没有拿到川陕高速公路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交过钱,具体怎么运作,他不想透露。收取李*乙的钱用于公司的开支,如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没有退李*乙的钱,是因为他离开达州后手机丢了,没有李*乙的电话,也没有找过李*乙。

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六、2006年12月下旬,钟钢称可将达州市通川区双龙火车站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害人汤某某承包。2006年12月30日,汤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四川省达**有限公司财务室。其后,汤某某一直没有等到进场施工的通知。2007年9月29日,汤某某找四川省达**有限公司退回了人民币7万元,四川省达**有限公司从汤某某处收回了之前出据的10万元收条,由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给汤某某换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2007年4月,钟钢称可将“达钢铁路专线的隧道工程”交由汤某某承建,汤某某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10日分别到四川省达**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交给钟钢的4万元、1万元。其后,汤某某一直没有得到进场通知。经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福圆分公司从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也未再向被害人汤某某退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1、被告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钟钢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2006年12月,钟钢来找他去做通川区东岳乡的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他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分别给了钟钢10万元、7万元。隔了几天,他就带人进场施工。做了一个月,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就通知停工了,直到现在还将工程停起的。2006年12月下旬,钟钢找到他说在通川区双龙火车站有土石方工程,叫他去做,并把图纸给他看了。他就相信了。钟钢叫他先交保证金,他在2006年12月30日给钟钢交了1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室的,出据了收条。随后他就一直等钟钢通知他进场施工,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2007年9月29日,他找钟钢退了7万元,钟钢将10万元的收条收回去,给他换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2007年4月,钟钢来找他去做达钢铁路专线的隧道工程,并给他看了图纸。他相信了,就给钟钢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是他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10日分别到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钢的办公室交给钟钢的4万元、1万元,钟钢给他写了收条。交钱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等到进场通知。双龙火车站土石方工程和达钢隧道工程都存在,但这些工程都已开工了,都不是钟钢在做,也不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做。到现在才知道是钟钢骗了他。他有几个月都没有联系上钟钢了,不知道钟钢具体在什么地方。

2、收条4张,证实四川省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收取汤某某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管理费10万元,于2006年12月14日收取汤某某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质保金7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因双龙火车站工程收取汤某某现金10万元。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因双龙火车站工程收取汤某某现金3万元。钟钢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4月10日因工程分别收取汤某某现金4万元、1万元。

3、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2006年,他叫汤某某去做位于通川区东岳乡的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2006年12月13日,汤某某到公司财务室交了10万元。2006年12月14日,汤某某到公司财务室交了7万元。这两笔钱没过几天,汤某某就到财务到去退了的。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汤某某是进了场施工的,后来停工是汤某某和业主之间的事情。汤某某到财务室将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的钱退回去后,又到公司找他想做工程。他就叫汤某某去做双龙火车站的工程,收钱的具体情况要见收条。2006年12月30日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万元收条是公司财务室收的;2007年9月29日这张盖福圆分公司印章的收条,他记不下起了;2007年4月7日这张收条是他签的字,钱是他收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达钢没有什么铁路工程,他以前所说的是徐**从中铁十一局或电气化局拿的刘家崖隧道工程,是说错了。他没有拿到双龙火车站工程,这个工程是王**承包的蒲家脱硫集散中心工程的一部分。当时工程地址都没有选定。他就只靠着和王**的关系好,经常给王**说到这个工程,叫王**在开工时给他做,没有和王**签订合同,也没有交钱。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达**公司副总、工程师。达**团有两条铁路专线,一条在建,一条已建投运。建好的专线是2007年10月开工的,2010年10月竣工的,是由重庆**发总公司承建的。刘**隧道是由重庆**发总公司承建的。正在建设的专线是2011年7月由成**路局代建。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及其福圆分公司、徐**及钟钢从未到达**团联系承建铁路专线工程。

5、证明,证实达钢老厂区铁路专线工厂站站前工程,由中铁二**责任公司设计,由重庆**发总公司承建,建设投资约6300万元,该项工程于2007年10月1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竣工投运。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1、收条原件二张,证实2006年12月30日,四川省达**有限公司因双龙火车站工程收取汤某某现金10万元、8万元。

2、记账单、收条、委托书、欠条、借条、领款单,证实汤某某与达州市**有限公司因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的经济往来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举证的与达州市**有限公司因达州市**牛养殖场道路改建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举证的达州市**有限公司因双龙火车站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收取汤某某8万元的收条,被害人汤某某及被告人钟钢在陈述中均未提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七、2006年至2007年期间,时任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负责人的钟*以将“襄渝二线万源长坝镇到花楼乡的梨树湾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黎某某,收取黎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其后黎某某未能承建该工程,也未领回所交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钟*担任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让黎某某去承建达州火车站货场土石方工程“,但还是未能进场施工。2008年3月3日,钟*给黎某某出据借到现金43.6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后未退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钟*给他介绍说襄渝二线从万源长坝至花楼乡之间的工程都是其在承建,叫他来做长坝的隧道工程,具体名称叫襄渝二线梨树湾隧道。他当时没有现场去看过,就在钟*的要求下给钟*交了45万元保证金,交钱地点在钟*项目部办公室。钟*给他出了一张收条,内容是写的梨树湾隧道工程保证金。但这张收条后来被换成了借条。当时钟*是达州市**有限公司下属的福圆分公司的老总,当时钟*他们正在修从长坝到花楼乡之间的一座桥,所以他就相信钟*了。钟*收了这45万元保证金后,叫他等一个星期,就安排他进场,结果一个星期到了后不是进不了场。钟*就找各种理由推,一等就是一年多。后来,钟*接了达州市**有限公司,就叫他去做达州火车站货场的土石方工程,说货场要搬迁到双龙货运站。结果时间到了是进不到场。钟*带他到双龙货场新址去看过,但钟*指的那个地方现在都没有动工。后来,他就不想做了,让钟*退钱,钟*就给他出了一张借条,他要求盖公司的章,钟*不答应,说给他认点利息,因他有时候在钟*处抓了一些钱,通过算账,钟*给他出了一张43.6万元的借条。后来,他就做其他事情去了,就把这件事搁到一边了。以前每隔一段时间还联系,后来就联系不到了,到现在都找不到人。

2、借条,证实2008年3月3日,钟钢给黎某某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现金43.6万元。从本年4月1日起息,按月利息0.05元计算。

3、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黎某某是福圆分公司的经理杨*介绍来的。当初是准备让黎某某做襄渝复线的工程,但后来因为其他事,他们就不敢接襄渝复线的的活了。他们和黎某某协商,让黎某某转回来做通川区莲花湖的一个土石方工程,好像是中建七局的,具体什么工程记不到了。黎某某同意并做了该工程。在做工程之前,达成协议,黎某某按2元/立方给他们回扣,工程量为71万个立方,总共就应该给他们142万元的回扣,但是黎某某前后就只给了他几万元,即冲掉黎某某交的45万元后,黎某某还应给他付几十万元。后来,黎某某干脆没有来过了,条子也没有抽,现在就来告他了。“达州火车站货场搬迁到双龙货运站的土石方工程”与黎某某没有关系,黎某某做了莲花湖那个工程后,他就不应该再给黎某某介绍工程了。被告人钟*在后来的供述称2006年他向黎某某借款30万元,后加上利息,他于2008年3月给黎某某换了一张借条,一共是42万元,纯属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工程无关。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1、关于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7年8月31日,达州市**有限公司任命黎某某为该公司福圆分公司经理。

2、辞职申请,证明2008年1月30日,黎某某申请辞去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经理职务。

3、场地平整资料单、会议记录二份、设计通知单,证实黎某某曾作为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的成员参与该公司莲花湖工地与中建七局合作的相关事宜。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关于准备让黎某某做襄渝复线工程并收取黎某某45万元的供述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钟*关于他给黎某某介绍了莲花湖的土石方工程,黎某某应向他们支付回扣142万元,扣除45万元后仍差他们几十万元的供述与其关于2006年他向黎某某借款30万元,后加上利息,他于2008年3月给黎某某换了一张借条,一共是42万元,纯属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工程无关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这两种供述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钟*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关于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辞职申请、场地平整资料单、会议记录二份、设计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八、2007年4月7日,被告人钟*以“从罗江修到野茅溪河堤保坎工程”转包为由,收取彭某某转交的王*甲工程保证金4万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钟*以同样的理由收取彭某某转交的王*甲工程保证金3万元。2007年7月2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王*甲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通川区土基、保坎等工程承包给王*甲,王*甲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缴纳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7万元。协议书载明已收7万元并加盖了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的印章及钟*的印章。彭某某将钟*出具的收条原件交给了王*甲,王*甲给彭某某出具了收到7万元钱的收条一张。事后,王*甲未能承建到上述工程。王*甲于2007年11月28日在钟*处借到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12月12日在钟*处借到人民币1万元,于2008年1月17日在钟*处收到人民币5000元。其余的4.5万元,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未予退还给王*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在2007年给钟*交了7万元,作为从罗江到北外野茅溪河道保坎工程保证金,结果交了钱后没做到工程,钱也没有退。他是通过朋友彭某某认识钟*。彭某某说钟*那里有工程,叫他出钱,彭某某负责找人干活。他就把钱先拿给彭某某,彭某某交给钟*的,钟*给彭某某出了收条。一个月后,他和钟*签订协议时才和钟*见面,钟*才把彭某某那条子换成了他的名字。钟*说这个工程是从中石化拿出来的,从罗江修到野茅溪,包给他的就是北外小河嘴那一带,但是没有具体划线,先只说个大概,先交7万元保证金。工程做成了该保证金就不退了,如果做不成,就按2分/月计利息,并且退还保证金。协议上有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钟*私人印章,时间是2007年7月2日,没有出收条,钟*直接在协议的右上角签字“此款已收”。2008年他去找钟*时,钟*已经跑了。

2、协议书,证明2007年7月2日,被告人钟*代表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与王*甲签订协议,约定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将通川区土基、保坎等工程承包给王*甲,王*甲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缴纳该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7万元。协议书载明已收7万元并加盖了四川省达州**司福圆分公司的印章及钟*的印章。

3、被告人钟钢的供述,证实他记不起王*甲这个人,也记不起彭某某这个人。当时找到做工程的人很多,所以记不起了。当时大家做工程的都知道修河道保坎工程。他收了王*甲的钱,应该告诉了王*甲,如果做不到这个工程就退给他钱。当时还拿到这个工程。他从所有报案人处收的钱都是用于了公司的统一开支的,包括补发两年员工工资、营业执照年审费用、税费等。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

1、收条复印件二张,证实钟钢于2007年4月7日收到彭某某现金4万元,于2007年4月13日收到彭某某现金3万元。(法院卷)

2、王*甲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王*甲于2007年8月18日收到现金7万元,钟钢已归还了王*甲的7万元钱。

3、借条二张、收条一张,证实王*甲于2007年11月28日在钟钢处借到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12月12日在钟钢处借到人民币1万元,于2008年1月17日在钟钢处收到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核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书写的收到7万元钱的收条是为了不让彭某某向钟钢收钱,是钟钢叫他写起骗彭某某的,但他并没有收到这7万元钱。二张各1万元的借条和5000元的收条是他书写的,是向钟钢私人借给他的钱。他们交钱承包工程,认的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单位。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分别亲手交了4万元、3万元给钟钢,是工程保证金,但没有做到工程。钟钢是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认的公司才交的保证金。在与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因为他交的钱是王**的,王**就要求与钟钢签订合同,王**就给他打了一张收到7万元的条子(出示原件并经本院核实,为红色圆珠笔书写,并提交复印件)。钟钢就给王**打了一张收条,贺某某还作为证人写了一份证明。

3、证人彭某某提交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收条复印件、贺某某签名的证明,证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得到了印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王*甲所书写的收到7万元钱的收条,其原件在于彭某某处,并有贺某某签名的证明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是王*甲向彭某某所出具的。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所主张的该收条是王*甲在达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出示的王*甲向钟钢出具的二张借条及一张收条,经王*甲确认无误,应当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四川省达州市**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达州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钟钢任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有工程转包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甲人民币7万元、冯*人民币4万元、刘*乙3万元、梁**等人15.3万元、李*甲人民币4万元、屈某某人民币5万元、李*乙人民币5万元、汤某某人民币8万元、黎某某人民币43.6万元、王**4.5万元,共计人民币104.4万元。

被告人钟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总分类账7页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赃款去向和用途,被告人钟钢供称用于了公司的统一开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钟钢用于了个人开支,按照“事实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钟钢的相关供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利用其担任四川省达**有限公司福圆分公司负责人、四川省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钟*的行为是其行使作为单位管理者的职责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人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系自然人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的行为属单位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钟*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代表单位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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