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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安国胜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国胜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国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

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60分,月平均6.15分,2014年9月受到表扬1次,2014年2月、2015年3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2014年3月被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安国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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