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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

(一)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以“门市搞活动有优惠”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罗*甲购买瓷砖和木门货款,共计111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对其在“名石瓷砖”店内以门市搞活动收取罗*1.1万元后没有将货发给罗*的供述;3、被害人罗*对被自称叫王***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其11115元后没有向其交货经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收据四张。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以“门市搞活动有优惠”为由向被害人赵*和赵*销售木门,骗取赵*木门款5980元,骗取赵*木门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赵*、赵*7200元后没有发货的供述;2、被害人赵*、赵*对向自称叫王*名石瓷砖门市经理(王*)交款后未得到木门经过的陈述;3、收据二张。

(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定金优惠l0%,向被害人陈*甲出售瓷砖和木门,骗取陈*甲订金5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陈*甲货款后没有发货、货款被其挪用的供述;2、被害人陈*甲对向自称叫王***交款后没有收到瓷砖、木门经过的陈述;3、收据一张。

(四)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优惠l0%,向被害人段某某销售木门,骗取段某某木门款1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段某某货款后没有交付木门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向宜宾西郊卖建材一个自称叫王*的人交款后没有收到木门经过的陈述。

(五)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有优惠,向被害人江某某销售木门,骗取其木门款现金42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江某某货款后没有交付木门的供述;2、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宜宾西郊瓷砖门市自称叫王*的人收款后没有发货给她经过的陈述;3.收据一张。

(六)2012年2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李*销售木门,骗取其定金2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李某某货款后没有交付木门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对其在名石瓷砖门市向一个叫王*的人交款后没有收到木门的陈述;3、收据一张。

(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柴某某、詹某某销售木门和瓷砖,骗取其定金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柴某某货款后没有交付木门和瓷砖的供述;2、被害人柴某某、詹某某对上列向自称叫王***交款后未收到木门、瓷砖等过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徐某某证言、灌某某的证言;4、收款收据。

(八)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付全款优惠10%,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瓷砖和木门,骗取其木门和瓷砖款共计6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对其以瓷砖门市搞活动为由收取何某某货款后没有将瓷砖、木门发货过程的供述;2、被害人何某某对被自称叫王***收款后没有发货给他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3、收据四张。

(九)2013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假称以付全款优惠10%,向被害人罗*、黄某某销售瓷砖和门,骗取被害人罗*瓷砖款和门款共计78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木门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庭审中称仅收取罗*、黄某某各2000元,且已发了防盗门和卫生间门,卫生间门没算钱。2、被害人罗*、黄某某对自称叫王*的人收取防盗门款后没有交货给他们的陈述;3、收据四张。

(十)2012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身份,向被害人胡*甲出售瓷砖,收取对方货款20777元,且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胡*甲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王*自称是“自由立方”的老板,叫他买瓷砖。他总共交了15000元,但是王*给他的瓷砖只有1万元左右。他被骗5000元左右。2、收条证实,王*收取胡*20777元货款。

(十一)2013年6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曹某某出售瓷砖,收取曹某某货款共计37240元,且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曹某某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称,2013年6月27日,她到翠屏区江北建材城“广东佛山瓷砖”的店子看瓷砖,有个叫王*的人接待了她,王*的“老婆”张*甲在,店子的营业执照是张*乙的名字,后她先后向王*交了2500元定金和35000元。王*只运了一两万的货来,自己被骗了1万多元。2、收据,证实王*收取曹某某订金及货款共计37480元。

(十二)2013年9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使用王*的名字,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胡*乙购买瓷砖,骗取胡*乙价值21789元的瓷砖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王*找他购买了21789元的瓷砖。他多次打电话向王*要瓷砖钱,王*都说过几天拿。10月份,他再次给王*打电话要瓷砖款,王*说打张欠条,打好了放在他仓库旁边的小卖部。王*就是王*。2、欠条,证实王*出具给胡*乙欠其货款21789元。

(十三)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并使用王*的名字,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古*陶瓷西南营销中心公司陈*乙购买瓷砖,价值总计19269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王*到他公司进货。3月24日,王*和他的司机、张*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货,进了32000元的瓷砖。王*说月底结账,就打了一张欠条。3月27日,王*和他的司机又到他公司进了23400元的瓷砖,打了张欠条。4月9日王*又和他司机一起到他公司进了39836元的瓷砖,打了欠条。4月20日,王*也是和他司机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了4841元的瓷砖,打了一张欠条。4月29日,王*和他司机、张*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了63105元的瓷砖,也只打了一张63105元的欠条。5月11日,王*和他司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他公司进了2422元钱的瓷砖,这次王*用邮政打了2500元给他。6月8日,王*和他司机、张*、杨某某又开车到他公司进了51778元的瓷砖,当时装完太晚了就没有打任何欠条,用短信和QQ消息核对的帐。6月15日,王*和他的司机开车到他公司进了3438元的瓷砖,这次用工行给打了3400元。6月16日,王*和他的司机开车到他公司进了5600元的瓷砖,收现金5050元。7月2日,他催王*要钱,当天王*给他打了30169元钱到他信用社卡上。7月4日,王*和他的司机又到他公司进了12388元的瓷砖,也是打了欠条。7月5日,他打电话叫还钱,但每次王*都不接电话,基本是每个星期才发一个信息给他,都是说他生病或是说他妈妈死了或者是老婆生病等理由。王*9月28日打了5500元钱到他的农行卡上。他调查王*,后来才知道叫王*。王*一共骗了他192691元的瓷砖钱。2、欠条1张,证实王*出具欠陈*乙货款192691.4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以及利用“自由立方”合伙人身份,并冒用王*名义共计实施合同诈骗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共计301124.4元。

(十四)2011年10月,被告人王*以王*的名字与张*甲通过上网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王*向张*甲称卖瓷砖利润大并邀约张*甲、张*乙合伙开设店面进行瓷砖经营。2012年8月,王*和张*甲以及张*乙夫妇各出资7.5万元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建材城开设“自由立方”门店经营瓷砖和门,因张*甲、张*乙工作原因,二人委托王*负责门店经营管理,后王*以门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让张*甲和张*乙从银行贷款了10万元用于门店经营,并在张*甲和张*乙的亲戚廖某某处借款现金3万元。“自由立方”门店经营期间,张*甲、张*乙和王*到曹某某、陈*等人处进货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且该门店基本由王*一人打理,致使王*与张*甲和张*乙无法清查核对经营账务,王*于2013年10月13日潜逃。2014年1月24日,公安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一火锅店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张*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张*乙证言。4、证人廖某某、叶某某证言、胡*丙证言。5、被告人王*的供述。6、欠条。7、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资料。8、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指控被告人王*诈骗张*、张*及廖某某财物共计13万元的事实。原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对张*、张*及廖某某的共计13万元出资款和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该13万元用于该门店经营以外的王*个人事务,该指控不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罗*甲经济损失11115元,赵*经济损失5980元,赵*经济损失1800元,陈*经济损失5285元,段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江某某经济损失4234元,李某某经济损失2780元,柴某某、詹某某经济损失8400元,何某某经济损失6650元,罗*乙经济损失78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胡*甲经济损失500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胡*乙经济损失21789元,陈*乙经济损失192691.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诈骗陈*乙、胡*、胡*、曹某某不是事实,购买的瓷砖是放进仓库了的,向胡*、曹某某订货的是门市员、他不清楚,他没有诈骗犯罪的意识。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其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至九起事实相同。

对原判认定第十起骗取胡*甲5000余元、第十一起诈骗曹某某1万余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提出自己没有经手、不是诈骗的异议。经查,就事实认定的证据方面,原判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收条,证实没有收齐瓷砖的情况。其次,在上列两人购买瓷砖的过程中,都属于已经履行大部分交付货物的情况。再次,上列收款交货发生在“自由立方”门市经营期间。本院认为,上列两笔事实中认定上诉人王*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证据不足。

对原判认定第十二、十三起骗取胡*乙货物21789元、陈*乙货物192691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提出购买瓷砖已进入仓库、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胡*乙、陈*乙的陈述及王*所书写欠条,证实双方发生赊欠货款的事实;陈*乙的陈述还证实,在赊购瓷砖过程中,作为门市老板的张*乙还与王*同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将从胡*乙、陈*乙处所购买的瓷砖转移、销售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

因此,上列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合第一至九起事实,上诉人王*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716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1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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