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曾某某损失人民币9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