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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系“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矿建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8月10日,刘*以“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葵金煤业”)签订《葵金煤矿矿建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五葵201301)》(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后因煤炭市场低迷和“葵金煤业”筹集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后,协议由“葵金煤业”一次性赔偿刘*24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2014年2月6日,“第六工程处”撤销了“三分公司”,“三分公司”不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并告知了被告人刘*。2014年年初,经许某某介绍,被告人刘*隐瞒“三分公司”已经撤销、《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伪造“三分公司”印章,继续以“三分公司”名义将已经终止的合同工程发包于被害人郭*等人,并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害人郭*等人签订了《井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害人郭*等人支付被告人刘*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郭*等人向被告人刘*银行账户存入40万元,被告人刘*骗取了被害人交纳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8月,被告人刘*在未承包到“甘孜州雅江县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工程项目的欺骗方式,将虚构的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并于2014年9月14日与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签订了《目标成本控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刘*交纳20万元保证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刘*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人刘*骗取了被害人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第一起事实中,川煤六处未告知自己三公司已被撤销的情况;第二起事实中,自己已告知黄某某未拿到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的情况。自己无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只是合同经济纠纷,愿意退赔被害人的保证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原系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矿*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8月10日,刘*以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川煤六处)的名义与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癸金煤业)签订《癸金煤矿矿建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五癸201301)》(以下简称《癸金煤矿承包合同》),后因煤炭市场低迷和癸金煤业筹集资金困难等因素,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提前终止了《癸金煤矿承包合同》。2014年1月3日,癸金煤业通过电汇的方式一次性赔偿了刘*24万元。2014年2月6日,川煤六处撤销三公司,并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声明。

2014年年初,经许某某介绍,被害人郭*、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刘*进行接触。被告人刘*隐瞒《癸金煤矿承包合同》已被终止的事实,伪造三公司印章,以川煤六处“葵金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已被终止的《癸金煤矿承包合同》中的主副井井筒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郭*等人,并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害人郭*等人签订了2份《井筒工程承包合同》。该2份合同还就“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双方职责”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份合同同时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由被害人郭*等人支付被告人刘*主副井承包工程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刘*负责工程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之前,到期未开工,刘*应在3日内无条件退回全部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郭*等人通过中国*连县支行向被告人刘*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万元。之后,由于癸金煤矿主副井井筒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人刘*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情况。

2、被害人陈述或自书材料

1)郭*陈述,证实2014年快过年时,许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乐山市五通桥区的一个煤矿有“掘井”工程要做,是刘*承包出来的。之后,他联系了刘*,刘*说那个工程在2014年3月10日前就能开工,要他交6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到期不能开工,就把保证金退给他们。蒋某某带他们去乐山市五通桥区石林镇看了工程后,他就叫杨某某、张某某和他一起做,他出13.4万元,杨某某和张某某各出13.3万元,许某某出20万元,蒋某某不出资。2014年2月13日,刘*以川煤六处“葵金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们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上把2014年误写为了2013年。之后,他们核实了刘*的身份,并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筠*业银行转了40万元给刘*。到3月10日,工程未开工,刘*就叫他们等等,到2014年6月,他们叫刘*还钱,刘*说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连本带利还他们,但一直未还给他们。

2)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许某某找到蒋某某,蒋某某又找到他,说乐山市“葵金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的井巷掘进工程要找人合伙干,承包的人要交6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前开工,如到期不开工,可以解除合同,并退回保证金,他就找了杨某某和郭*。2014年2月13日,他和杨某某、郭*、许某某到了重庆巴南区,刘*以川煤六处的身份与他们签订了“葵金煤矿”井巷掘进工程合同,刘*提供了川煤六处关于“葵金煤矿”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2014年2月15日,他将13.3万元给了郭*,他们于次日将凑齐的40万元保证金打入了刘*的农行卡。后来,煤矿未能如期开工,刘*也找各种理由不退钱。

3)杨某某自书情况说明书,证实2013年腊月十七左右,他听张某某说,五通桥“葵金煤矿”的主、副井有2000多米巷道,二期工程是平巷,承包工程要交60万元保证金,工程是“许*”介绍的,是“川煤六处”的“刘*”拿出来的,张某某还说他看过合同和图纸,他就答应入伙一起做,并推荐了郭*。2013年腊月二十四左右,他和张某某、郭*去宜宾见了“许*”,看了合同后,“许*”带他们去五通桥看了项目地点。后来,他和郭*、“许*”、张某某去重庆找到刘*,他们以郭*的名义同刘*签订了合同,刘*说只带了工程队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等进了项目再盖,并叫他们三天内把款打给他。他们回去后,又同蒋某某写了一个内部协议,他出13.3万元,张某某出了13.3万元,郭*出13.4万元,然后郭*就把40万元现金打给了刘*。到了开工时间,工程未能开工,“许*”和刘*叫他们等等,到2014年6月18日,他们去重庆找到刘*,刘*说“葵金煤矿”的工程不单包了,他(刘*)要全包,如果他们不承包,就按银行三倍利息将保证金退给他们。2014年7月,他介绍万源施工队的小*同许某某去五通桥看“葵金煤矿”的工程是否可行,小*去看了后给他打电话,说工程可能不拿给刘*做了,你们可能被骗了。他知道被骗后,就打电话叫许某某、刘*还钱,直到11月,刘*还是不退他们的钱,他就去公安局报案了。

3、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刘*打电话叫他找人去五通桥“癸金煤矿”打掘进,他就联系了张某某,张某某又联系了郭*、杨某某、蒋某某一起到五通桥看工程。几人看了后决定做,刘*也同意先交40万押金,进场后再交20万。之后,他们几人同杨某某的儿子一起去重庆与刘*签订了合同,刘*把与“癸金煤矿”签订的合同及“癸金煤矿”的图纸都复印给了郭*,过了三天,郭*就把40万元的押金打给了刘*。后因煤矿行情不好,“癸金煤矿”不能开工,刘*也一直没有把钱退给郭*他们。他不知道刘*与“癸金煤矿”解除合同的事,签合同时,刘*也没有说。

2)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许某某告诉他乐山五通桥有个新建煤矿要打掘进,他想把工程接下来做,就和许某某去五通桥看了工程。之后,他因无钱交60万元的保证金,就联系了张某某,并和张某某等六个人又去五通桥看了工程。三天后,他和许某某、张某某在宜宾与刘*见面,刘*将与“癸金煤矿”签订的原始合同及图纸拿给他们看,张某某看了后觉得可信,就联系了郭*和“杨矿”。又过了十多天,郭*他们就去重庆签订了合同,因为郭*是打掘进的,不准他带人加入,他就没有出钱,但主巷每米提20元钱。

3)雷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癸金煤业的法人代表。2013年5月4日,刘*以川煤六处的名义与他的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但由于煤炭市场低迷,建设资金筹集困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终止了协议,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补偿金,直接打在了刘*的私人账户上。

4)陈*甲证言,证实他在川煤六处企管部上班,主要处理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公司以前有三分公司,刘*是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2月6日,公司撤销了三分公司,是登报申明了的,并将此事通知了刘*。三分公司的印章上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承诺”一排字,该印章不能用来对外签订合同,刘*用于签订《井筒工程承包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刘*不能以川煤六处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

4、被告人刘*供述,证实从2005年起,他以私人挂靠方式长期挂靠在川煤六处承包煤矿建设工程,在川煤六处三分公司任项目经理,三分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印章基本一致,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013年,川煤六处在乐山市五通桥承包了“葵金煤矿”的一个煤矿井巷建设工程,后来,因煤炭行业不好,“葵金煤矿”就不建了,在2013年8月左右,“葵金煤矿”就与川煤六处协商解除了承建合同,并赔偿了川煤六处24万元的违约金,并说,如果以后这个工程要建,还是承包给他们做,因此,他的员工都还守在那个工地的现场。2014年2月13日,他通过珙县巡场的“许*”介绍,以自己的名义将“葵金煤矿”新建井巷工程承包给了宜宾市筠连县的郭*,并与郭*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将2014年误写为2013年,为了方便操作,协议上盖的章是他私刻的,三分公司的章还在贵州总部,等进了现场后,再将协议的章换成川煤六处项目部的章。依照协议,郭*应交给他60万元的保证金,他保证工程在2014年3月10日前开工,工程的设备由他们出,郭*只是出劳力。后来,郭*通过建设银行给他转了40万元,但项目未能如期开工,他也把郭*的40万元保证金用到五通桥龙坝煤矿的开支上去了,因为没有钱,所以还没有退还郭*的保证金。三分公司解散的事,川煤六处没有通知他,且三分公司还有两个项目在重庆做,都还没有结算的。

5、声明,证实川煤六处于2014年6月27日在《重庆日报》声明,川煤六处于2014年2月6日撤销川煤*三公司,从撤销之日起,三公司不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6、川煤*公司的印章照片,证实川煤*公司的印章中间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承诺”字样。

7、(2013)癸金工程一期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证实2013年8月10日,癸金煤业与川煤六处签订了《癸金煤矿承包合同》,合字第号为(五癸201301)。2013年12月26日,因煤炭市场低迷、筹集资金困难,癸金煤业与川煤六处终止了合字第(五癸201301)号《癸金煤矿承包合同》,由癸金煤业补偿川煤六处前期准备工作造成的损失共计240000元。

8、井筒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以川煤六处“葵金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郭*签订了2份井筒工程承包合同,将“葵金煤矿”一期主副井井筒工程的全部施工承包给郭*,2份合同就“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双方职责”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份合同同时还约定,郭*向刘*提供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的开工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如到期未开工,郭*有权解除合同,刘*应无条件在3日内退回郭*全部履约保证金。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在场人身份签字,两份承包合同第一页均加盖了“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矿建三公司”的印章。

9、内部协议,证实2014年2月13日,郭*、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蒋某某五人达成了内部协议,由郭*出资13.4万元,杨某某、张某某各出资13.3万元,许某某出资20万元。

10、银行卡存款凭条、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2月16日,郭*通过中国*连县支行,向被告人刘*为622845047001872XXX的卡上存入现金40万元。

11、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1月3日,癸金煤业通过乐*业银行向刘*的农行账户电汇现金24万元。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甲辨认出被告人刘*的情况。

二、2014年9月,被告人刘*告**某某,称有甘孜州雅江县达阿果水电站(以下简称达阿果水电站)隧道施工工程需找人施工。后经许某某介绍,被告人刘*采用欺骗方式,称可以将未承包到的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并于2014年9月14日与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签订了《目标成本控制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刘*交纳20万元保证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付某某等人通过中国农*场分理处向被告人刘*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之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人刘*亦未退还被害人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许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刘*在甘孜雅江有一个水电站工程,价格是4300元/米,要交20万元的保证金,许某某每米要提300元的介绍费。到农历八月十六,他和王某某、郭*、付某某去雅江看了工程,许某某还带他们去乐山看了“葵金煤矿”,说“葵金煤矿”还有一个工程,要交50万元的保证金,他们看到条件不行就未答应。从乐山回来的第二天,许某某就带他们去重庆与刘*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10月30日前开工。刘*一直给他们说工程是从成都中铁十八局得到的,还拿了中标通知书给他看,中标单价是18000元/米。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某某出了4万元,郭*、王某某各出了8万元,然后他们通过珙县的农业银行将20万元打到了刘*的建行卡上。到了开工日期,工程没有开工,他们多次催促刘*,刘*就一直拖,后来听刘*的哥哥说,刘*没有和水电站签订合同,他们就报了案。

2)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许某某找到黄某某,说中铁18局拿下了雅江县的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刘*找关系将隧道工程承包出来。之后,黄某某就找到王某某、郭*和他,四人一起去看了工程。2014年9月13日,许某某带他们四人到重庆,刘*说工程是10月7日开工,要他们交20万元保证金,说进场三个月后把保证金退还给他们,他就和刘*签订了合同,并说要等进场后才给刘*保证金。之后,刘*就一直打电话给黄某某,说如果三天内不打钱,合同就作废,然后,他凑了4万元,郭*和王某某各凑了8万元,黄某某于9月16日通过巡场步行街的农业银行转了20万给刘*。到10月7日,刘*说暂时还不能开工,叫他们等等,之后,刘*就一直不接他的电话。刘*被抓了后,他们通过与刘*的哥哥交谈,才知道刘*根本没有签到雅江的水电站合同。

3)郭*陈述,证实2014年9月,朋友黄某某给他讲,刘*在甘孜雅江县有一个水电站隧道工程要承包出来,价格是4300元/米,介绍人“许*”每米要提300元,要交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黄某某叫他和付某某、王某某跟着一起干,每人出5万元的保证金,交的保证金在开工后三个月退还。之后,他们去看了工程,雅江县政府的人说,工程的甲方业主单位是金*司。过了两天,他们就去重庆,由付某某与刘*签了合同。之后,他凑了8万元,付某某拿了4万元,王某某拿了8万元,他们通过珙县巡场镇的农业银行把20万元保证金打到刘*的建行卡上。后来,刘*就一直找借口推脱,刘*被抓了后,他们与刘*的哥哥交谈,才知道刘*根本没有签到雅江的水电站合同。

4)王某某陈述,证实经“许*”介绍,他们得知甘孜雅江达阿果电站正在修,有隧道工程要承包出来,工程是中铁十八局的,十八局又承包给了刘*。后来,他和黄某某、付某某、“郭*”、薛*去雅江看了工程,并到雅江政府翻看了资料,“许*”还带他们去乐山看了“葵金煤矿”,喊他们去打“葵金煤矿”的巷道,叫他们交五十万元的押金,他们看了后没答应。之后,“许*”带他们去了重庆,刘*说他与十八局老总关系很铁,所以才拿到工程,还给他们看了工程的图纸,他们就与刘*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4300元/米,要交押金20万元,进场开工时间是10月30日前。到10月30日,刘*叫他们等几天才开工,到11月时,刘*说11月7日一定开工,但工程一直没开工,刘*还叫他们去做广元的另一个工地,单价是一样的,后来听说刘*被抓了,他们才知道工程是假的。

3、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刘*打电话给他,说甘孜州雅江县有一个水电站隧道工程,叫他找人去干活,人工费单价是4300元/米,他就叫刘*把工程的详细地址发短信告诉他,然后,他打电话给黄某某,叫黄某某组织人去干。过了几天,黄某某等人开车去雅江亲自看了工程,到乐山后,他又带黄某某去看了“葵金煤矿”。回来后,他就带黄某某等人去重庆签订了合同,他没有从刘*处拿到好处费。

2)饶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金通*公司工程部部长。达阿果水电站是他们公司开发的项目,隧道工程现在(2014年12月22日)还没有招标,工程只安装了施工电源,打了进场公路和三个施工支洞,三个支洞分别是仁**工程公司、遂宁*程公司、四川盛*程公司承包的,三个隧道在2013年9月前就完工了,刘*或“川煤六处”没有承包过他们的隧道工程。

3)陈*乙证言,证实他在重庆*五分公司上班。他们通过他们公司的一个员工,得知中*司有一个水电站隧道工程,他们公司想做这个工程,就通过这名公司员工的联系,得到了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但他们公司的业务不是搞隧道的,通过一个姓彭的介绍,他认识了刘*。通过接触,觉得刘*对隧道工程比较熟悉,他们就拿了招标文件和图纸给刘*看,叫刘*预算报价,刘*把价格给他报过来后,他就叫公司员工把价格报给中铁。之后,这个工程就没有消息了,他们当时想,如果工程中标了,还是有拿给刘*做的打算,但这只是个想法,根本就未给刘*说。

4、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重*集团五分公司的“黄*”和陈*乙,陈*乙是五分公司的领导,“黄*”是五分公司的副总。“黄*”说他们公司在达阿果水电站有个隧道工程,并把该工程的二号支洞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给他,说9月30日就要进场。之后,他通知了许某某,许某某就找到黄某某一起来到重庆,他给黄某某说自己还没有承包到工程,只是在做前期的工作,并把工程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给黄某某他们看,然后和黄某某签了4300元/m的劳务合同。后来,黄某某打了20万元的劳务保障金到他建行的卡上,除自己用了部分后,其余均用到广元青龙峡水电站前期工程上去了。

5、目标成本控制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与付某某签订了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的《目标成本控制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付某某向刘*交纳20万元保证金。

6、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中*银行收费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9月16日,黄某某通过中*银行珙县巡场分理处向刘*卡号为621466376071XXXX的账号内转入现金20万元整。

7、收条,证实2014年9月14日,刘*向付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某某交雅江县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2号支洞人工保证金贰拾万元。收条还注明,以刘*卡号为621466376071XXXX的建行卡到账时生效。

8、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世纪花园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伪造公章及虚构工程项目等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辩称已告知黄某某还未拿到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黄某某、付某某、郭*、王某某陈述,四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刘*被羁押后,通过刘*的哥哥才得知刘*未拿到达阿果水电站隧道工程的情况,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辩称自己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中所涉的工程或已终止或未实际承包到,刘*明知合同不能如期实际履行,却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合同中的工程均未能如期开工后,刘*也未退还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综上,能认定被告人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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