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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宣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05年、2008年的两次诈骗经历让其认为利用和别人签合同、合伙等手段骗取钱财很容易,因此在2008年10月出狱后就一直有再用这种方法骗钱的想法。2011年3月,何*虚构其自己系四川桥*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虚构宣汉县滨河路土石方工程,让刘*甲为其制作“宣汉县州河两岸堡坎土石方工程”的虚假合同。同时何*在成都市找人私自雕刻了“宣汉县人民政府”、“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厅”、“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桥*限公司”、“胜利西南中石油工程管理处驻宣汉办事处”、“四川*公司”等印章,并在后续的诈骗活动中伪造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何*虚构宣汉县洲河两岸堡坎工程、宣汉县柳池土石方堡坎工程等虚假工程,以收取工程转让费、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与朱某某、周某某、刘*乙、何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骗取现金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8日和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何*先后虚构宣汉县东乡镇新华广场土石方工程、宣汉县东乡镇土石方开挖、堡坎工程、资阳市国际机场工程,与朱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堡坎合同和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并以收取工程转让费的名义骗取朱某某现金3万元。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何*虚构宣汉县城西乡洲河村土石方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骗取其支付转让费3万元、好处费1万元。2013年6月,何*虚构宣汉县柳池排污管道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同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骗取周某某支付工程转让费1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何*虚构宣汉县柳池土石方、堡坎工程,再次与周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骗取周某某支付工程转让费4万元。被告人何*共计骗取周某某现金18万元。

三、2013年3月,被告人何*虚构宣汉县洲河两岸堡坎工程,与刘*乙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转让费的名义骗取刘*乙现金7万元。

四、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何*虚构宣汉县柳池土石方、污水工程,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虚构宣汉县柳池、方*、明月开挖土石方、堡坎、房建及管道工程,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及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何某某10万元,并骗取其购车款16万元。被告人何*共计骗取何某某现金26万元。

五、2013年8月10日,何*虚构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至洲河三桥的土石方、堡坎、护坡、绿化、水沟工程,宣汉县周家桥村七社土石方、堡坎工程,与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转让费的名义骗取刘*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21日,何*退回刘*现金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宣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单位,虚构工程及工程量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与之签订虚假合同,共骗取他人现金74万元,案发前已退20万元,实际诈骗金额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曾因二次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合同诈骗金额错误及何*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单位,虚构工程及工程量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与之签订虚假合同,共骗取他人现金74万元,案发前已退20万元,实际诈骗金额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查证核实罗某某、刘*等人的诈骗行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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