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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害人付某某到达州某商用车公司购买了半挂车车头,该公司法人王*乙得知被害人付某某还需购买半挂车车身后,遂告知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王*(化名王*)是达州市经营半挂车的经销商,让其联系购买。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王*联系后,谈好购买河南驻马店中集华*半挂车,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乡村柴房”饭馆签订了《技术规范确认书(半挂车)》,该协议载明半挂车的价格为102000元(含运费)。次日,徐某某代被害人付某某在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人王*作为定金。4月9日,被告人王*谎称驻马店中集华*半挂车已做好,让被害人付某某支付余款。4月10日,徐某某再次代被害人付某某在银行转账75000元给被告人王*。4月11日,被害人付某某按约定到达州接车,却联系不上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收款后未到河南驻马店中集华*订购半挂车,而是将款项用于购买了彩票、偿还欠款等。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银行卡一张,(开户行:中*银行;户名:王*),卡上余额人民币22896.55元。被告人王*表示将该款退赔给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银行证据、银行冻结回执、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徐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和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银行卡存款人民币22896.55元退赔给被害人付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7210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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