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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向被害人罗*甲销售瓷砖和木门,骗取其瓷砖和木门款共计11115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谎称门市搞活动有优惠,向被害人赵**和赵**销售木门,骗取赵**木门款5980元,骗取赵**木门款1800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定金优惠l0%,向被害人陈*甲出售瓷砖和木门,骗取陈*甲定金5285元。

4.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优惠l0%,向被害人段某某销售木门,骗取其木门款13100元。

5.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有优惠,向被害人江某某销售木门,骗取其木门款现金4234元。

6.2012年2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向被害人李**销售木门,骗取其定金2780元。

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向被害人柴某某、詹某某销售木门和瓷砖,骗取其定金8400元。

8.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业务经理,使用假名王*,谎称门市搞活动付全款优惠10%,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瓷砖和木门,骗取其木门和瓷砖款共计6650元。

9.2013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假名王*,以付全款优惠10%的的名义,向本害人罗**和黄某某销售瓷砖和门,骗取被害人罗**瓷砖款和门款共计78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木门款4500元。

10.2012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假名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身份,向被害人胡*甲出售瓷砖,收取对方货款20777元,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胡*甲5000余元。

11.2013年6月,被告人王**使用假名王*,向被害人曹某某出售瓷砖,收取对方货款37240元,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曹某某1万余元。

12.2013年9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使用假名王*,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胡*乙购买瓷砖,骗取被害人胡*乙价值21789元的瓷砖。

13.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使用假名王*,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古**陶瓷西南营销中心公司陈*乙购买瓷砖,价值总计192691元。

(二)诈骗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谈恋爱,在取得张**信任后,谎称卖瓷砖利润大,让张**与妹妹张*乙出资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建材城开了一家“自由立方”瓷砖门市,由王**负责管。期间,王**以门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及张*乙现金共10万元,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现金3万元。

被告人王**骗得上述款物后逃匿,于2014年1月24日在成都市温江区一火锅店内被温**安分局民警抓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第6、10、11、12、13笔以及诈骗的作案事实有异议,辩称他只是帮助张**等人管理、销售,所收取的货款和定金等均是用于门市员工的工资、房租、油钱、广告费、买菜等,欠条是张**等人逼迫其出具的。对诈骗罗*乙、黄某某的金额有异议,给李某某订的货已发了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作案事实:

(一)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以“门市搞活动有优惠”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罗*甲购买瓷砖和木门货款,共计111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罗*甲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日,罗*甲到“名石瓷砖”店内,他向罗*甲介绍“门市搞活动,瓷砖和门都比较便宜”,罗*甲就订了11000元的门和瓷砖,他开具了货款收据单,后**甲就支付了11000余元的现金给他,他承诺12月中旬将门和瓷砖一起送到罗*甲的家中。后来,他没有发货给罗*甲。

3.被害人罗*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经自称为王*的王**介绍“瓷砖门市搞活动”,于2013年12月1日被带至“名石瓷砖”的门市,又经王**大力宣传产品优惠后,她便订购了11115元的瓷砖和木门并交了全款,王**开具了四张收据给她。后经她多次寻找并打电话,均未联系上王**。

4.收据四张,证实王**收取了罗*甲货款,金额分别为5325元、1080元、1800元、2910元,合计11115元。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以“门市搞活动有优惠”为由向被害人赵**和赵**销售木门,骗取赵**木门款5980元,骗取赵**木门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他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向罗老板带去的赵**、赵**销售瓷砖和门,赵**、赵**支付了他7200元,他开具了票据,但后来他没有发货。

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他到宜宾西郊九家市场“名石瓷砖”门市买瓷砖,一个自称王*的门市经理的介绍推销,他们付了12000元左右就把定的瓷砖装车运走了。后来王*说门要订做,大概十多天到货,他们一直等一直催都没有送货,后来就打不通电话了。他们就到“名石瓷砖”门市上面去问,门市说这个王*不是门市员工,是专门在建材市场介绍买建材吃回扣的“串串”,至于门的事情不清楚。他就发觉被骗了。当时他除了瓷砖外,还另外付了5980的门钱给王*。

3.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早上。赵**给他说“名石瓷砖”的门市搞活动,优惠10%。他和赵**来到门市。到了瓷砖门市以后,门市上一个叫“聂经理”的人给他介绍各种瓷砖的价格还有优惠,并说他是负责卖瓷砖的,王*是负责卖木门的并打了电话叫王*回来。当时交给王*1800木门款,王*给他说木门需要定制,叫他回家等。于是交完款以后他和“罗五”就把瓷砖拉回去了。

4.收据2张,证实王**收取了赵**货款,金额分别为3600元、2380元,合计5980元。

(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定金优惠l0%,向被害人陈*甲出售瓷砖和木门,骗取陈*甲订金52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当时他在两路桥“名石瓷砖”上班,陈*甲到店内买了瓷砖并将钱付了,他就拿了一张名片给陈*甲。后来陈*甲就打电话给他并订了门和瓷砖,支付了货款5285元,他开了货款单收据给陈*甲,他承诺的是12月底的时候就将瓷砖和门送去。但一直没有送货,是因为他差其他人的帐。把客户的钱挪用了导致无法送去。后来因为他无法将瓷砖和门拿给客户,就把手机关了,客户就找不到他。

2.被害人陈*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她在高县的家中装修房子,一个自称叫王*的找到她们的装修师傅程*推销瓷砖,程*看了后就向她们推荐。她们先分两次买了瓷砖,两次都是按时给她们送到高县家里。在2013年11月17日早上,王*和程*又她哥哥陈**家并说在搞活动,先交定金就优惠10%。王*把她家里的门量好后,她就按优惠价交了3285元给王*,王*开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她,还帮陈**垫付了2000元的定金。王*答应在2013年12月份,随时都可以提货。她就在2013年12月18日给王*打电话,王*说在成都办事并叫她们在12月23日到宜宾提货。23日,她们到“名石瓷砖”店去,叶**就说不认识王*且不是他们的职员,王*所签的单子,“名石瓷砖”店不认账。她们在给王*联系就打不通电话了。王*带她们到瓷砖店后,“名石瓷砖”店的员工喊他王经理,她们看好瓷砖后,由王*定价,由“名石瓷砖”店的员工给出单,收费是叶经理。陈*甲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3.收据,证实王**收取了陈*甲5285元货款。

(四)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优惠l0%,向被害人段某某销售木门,骗取段某某木门款1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叫“九叔”的人介绍了彭*和段某某来“名石瓷砖”店内看瓷砖,彭*看好之后就买了2万余元的瓷砖并把钱付给店子之后,店内就发了两万余元的瓷砖。又过了几天,彭*又说要订木门,他说交全款有10%的优惠,彭*看好之后就向他订了13100元的木门,他就给彭*开了货款收据单,彭*就将现金付给他,他承诺要一个月左右将门给她送到家中,但后来没有送货。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九叔”给他们介绍在西郊卖建材的王*。大概过了几天,他们就到西郊两路桥的瓷砖门市交了钱给门市的“叶经理”买了些瓷砖,当时就拉走了。又过了几天,他们家又需要装木门了,大概在11月16日他们又到了西郊两路桥的门市,王*给他们说买木门交全款有10%的优惠,当时他们就付了13100元,王*开了一张收据给她并叫他们回家去等。过了10多天以后,他们多次联系王*,王*一再推辞,最后电话就打不通了。

(五)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交全款有优惠,向被害人江某某销售木门,骗取其木门款现金42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时候,经他向江某某介绍后,江某某就订了6000余元的瓷砖,并叫店内给她发了6000余元的瓷砖。然后江某某又订了门,当时就交了1800多元订金给他,11月份的时候他又对江某某说买门付全款有20%的优惠,江某某又付了2300多元给他,他就开了货款收据单给江某某,他承诺门要过一个月左右才送门,但后来没有送货。

2.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王*开车到她家推荐瓷砖。2013年10月31日,他就到了西郊两路桥瓷砖门市,看了货后就把瓷砖款付了,钱是交给一个叫叶**的经理处。买完瓷砖后王*又向她介绍木门,她当时就交了1880的定金给王*,王*开了一张收据。王*2013年11月16日又打电话来说把全款付了有20%的优惠,她就又交了2354元给王*。王*给她说木门需要定制,叫回家去等。之后的十多天她联系王*,王*以多种借口推诿,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

3.收据,证实王**收取了江某某货款共计4234元。

(六)2012年2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李**销售木门,骗取其定金2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一名叫李**的男子来“名石瓷砖”买门和瓷砖,他就给李**介绍,李**看好之后就订了1万余元的瓷砖和2780元的门,他将1万余元的瓷砖款付给了店内,店内就给他发了1万余元的瓷砖。李**给了他1200元订购木门,4月份的时候他到李**家送瓷砖,李**又交了1500多元的订金给他,2780元的门他就给李**开了一张货款收据单,他承诺一个月左右将门送到李**的家中,但后来没有送货。后来李**打电话问情况,他就说工人受伤了,要不就说要去订货等等,后来李**打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他在“名石瓷砖”购买瓷砖时认识了一个叫王**男子,王*自称是“名石瓷砖”的销售经理,还拿名片给他看。他就买了16000元的瓷砖,王*说还有木门卖,就另外又交了1200元的木门订金,大概4月份的时候王*专门给我送瓷砖上门,并说他订的木门不够,他又交了1580的定金给王*。王*就说木门要定制,让他等。他一直都有打电话催,王*一直推脱,一会说工人受伤了,一会说要去云南订货。一直到今年的8月份,电话就打不通了。

3.收据,证实王**收取了李某某货款2780元。

(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柴某某、詹某某销售木门和瓷砖,骗取其定金共计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份的时候,经徐*介绍,他和唐**一起到柴某某家中,并自称叫王*,是专门卖瓷砖和门的。柴某某说先订一个门,他就说在搞活动,包安装要1600元,需要先付800元,柴某某就先支付了600元,但是票上还是写的800元。过了半个月,他给柴某某打电话说公司在搞活动,实木门特价,柴某某他们同意以后,他就和唐**到了柴某某他们家,柴某某他们说要订购15道门,每道门560元,一共是7800元,他们就先付了一半订金3800元给他。12月底的时候,他又打电话说元旦节有活动,柴某某他们当时订了15000元的瓷砖并交了4000元订金。收到钱他就走了。

2.被害人柴某某、詹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柴某某表姐的女儿帮柴某某联系了朋友买瓷砖和门。2012年12月4日的下午,一个自称王*的男子开车带了两名女子到她的家中并说他是专卖瓷砖和门的,还说他在翠屏区两路桥有一间门市。当时他们就订了一扇门,王*说在搞活动,包安装1600元,需先付一半的订金,当时因没有那么多钱,就付了600元现金给王*,但收据打的800元。大概隔了半个月左右,王*打电话称公司新出了一个活动,推广一个大特价实木门,他们同意后,王*到她家中就又订了15道门,并先付了3800元给王*,王*就说等门订做好之后才拉过去装。2012年12月28日的时候,王*又打电话说元旦节公司瓷砖搞活动,她就同意并订了15000余元的瓷砖,还支付了4000元订金,王*就离开了。但后来都没有送货。后来她要货的时候给王*打电话,王*就不接电话了,不接电话后,她就到两路桥“名石瓷砖”找王*才发现老板并不是王*,王*只是那里面一个买瓷砖的。被害人詹某某、柴祥群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3.证人徐**,证实柴某某需要买瓷砖和木门。于是她就给其网友王*打了个电话,并给他说柴某某想买瓷砖和门,王*就说要得。2012年12月4日,王*就到了下场镇柴某某家后,对柴某某说既然你是徐*的亲戚,我就给你们优惠价,一个铝合金的门包安装、保修5年,1600元,但是要先付一半的订金,柴某某说只有600元,于是王*就说因为要先预付一半的订金公司里面才接单开始订做,他先在发票上给你们写起预付了800元,到时候收到门之后再把剩下的钱一并给他,柴某某同意后就给了他600元,然后王*就离开了。后来还听说柴某某被骗了7800元。

4.证人灌先贵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在柴某某家里帮建房子,就有一名男子开了一个白色轿车拖了一个样板门来,车上有两男一女,有一名男子就下车拿着样板门过去,他看了之后就对柴某某说价格还合适,柴某某就给这名男子说要得,这名男子就说l5道门一共7800元,你要先付一半定金,付了定金之后你随时要货随时给你拖货,柴某某就同意了,于是柴某某就付了3800元给这名男子,付给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就离开了。

5.收据,证实被告人分三次共计收取了柴某某、詹某某预付款共计8400元。

(八)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冒充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并使用王*的名字,谎称门市搞活动付全款优惠10%,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瓷砖和木门,骗取其木门和瓷砖款共计6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陈**介绍她的邻居何老板订瓷砖和门,何老板就订了6500元的瓷砖和门,于是他就开了货款单收据给何老板,何老板就支付了6500元,他承诺12月底的时候将瓷砖和门给他送去,但后来没有送货。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经他邻居介绍,王*找到他并说现在“名石瓷砖”门市在搞活动,如果买门付全款可以优惠10%,他就订了6道门,给了王*全款5400元。第二天,王*就到我家里来给我说瓷砖也在搞活动,还是付全款可以优惠10%,他就又给了王*500元的瓷砖定金,和一扇门750元。2013年12月份的时候,他就打电话给王*,但是王*的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无法打通,他就到王*的门市去找王*,但门市的老板告诉他说王*是一个“串串儿”,他就知道被骗了。被害人何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王**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收据4张,证实王**收取了何某某定金和货款共计6650元。

(九)2013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假称以付全款优惠10%,向本害人罗**、黄某某销售瓷砖和门,骗取被害人罗**瓷砖款和门款共计78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木门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对而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金额有异议,仅收取了罗**、黄**各2000元,且已发了防盗门和卫生间门,卫生间门没算钱。

2.被害人罗*乙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十天左右,一个自称叫王*的人推销瓷砖、防盗门、木门并说厂方搞活动,付全款就优惠10%。后,王*就先后带她妻子赵**和他以及黄某某、赵**等人到宜宾两路桥“名石新中源”建材门市去看货,看完货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他们收了预收款,他家交了瓷砖款3000元,门款4800元,黄某某交了4500元,到2013年12月中旬,他们的房子建得差不多了,就打电话给王*叫把瓷砖和木门拖去,王*就找各种理由推拖,连打了几次电话后,王*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大约是2013年11月十几号,有一个自称王*的人推销瓷砖、木门、防盗门等,并说厂方搞活动,如果全额付款享受10%的优惠,他订了一扇罗马柱的防盗门,4500元钱。后来他们要货时,王*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3.收据4张,证实王**分别收取了罗**、黄某某货款7800、4500元。

(十)2012年11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身份,向被害人胡*甲出售瓷砖,收取对方货款20777元,且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胡*甲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时候,他当时在修房,看见王*开着面包车搞宣传,王*自称是“自由立方”的老板,就叫他买瓷砖并说在活动期间,后来他就去了王*的门面上看瓷砖,并交了500元的定金。从2013年4月份开始,他总共交了15000元,但是王*给他的瓷砖只有1万元左右。在2013年九十月份的时候,他就打电话给王*要剩下的瓷砖,每次王*都是说有事来不到或涨水把桥和路冲烂等理由,称厂家的货一直来不到。2013年10月底,他再打电话联系王*,就打不通了,他总共被骗了5000元左右。被害人胡**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2.收条,证实王**收取了胡**共计20777元货款。

(十一)2013年6月,被告人王**使用王*的名字,向被害人曹某某出售瓷砖,收取曹某某货款共计37240元,且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骗取曹某某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她丈夫何**在南溪县石鼓乡家里装修房屋,她就到翠屏区江北建材城“广东佛山瓷砖”的店子看瓷砖,有个叫王*的人接待了她,王*的“老婆”张*甲在,店子里的营业执照也是张*乙的名字,之后王*还介绍安地砖的张**是他的老丈人。2013年6月29日,她就到王*处定了52594元的货,当时张*甲和另两个营业员也在门市上,她当天就交了2500元的定金给王*。2013年7月4日晚上,王*打电话给他,叫她先付35000元给他,其余货款就两个月之后再付,她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她到银行取了35000元交给王*,之后王*就陆续的运了一两万的货去,其中有些货是她没有定的。到2013年10月几号,王*就没有送货来了,她听王*的驾驶员说门市都关了。王*电话也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她才知道被骗了,被骗了1万多元。

2.收据,证实王**收取曹某某订金及货款共计37480元。

(十二)2013年9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使用王*的名字,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胡*乙购买瓷砖,骗取胡*乙价值21789元的瓷砖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王*打电话找他购买瓷砖,他就到宜宾市西客站附近的仓库,当时购买了21789元的瓷砖,说是十天内付5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到了第十天的时候,他打电话给王*要瓷砖钱,王*说过几天,他当时也答应了。又过了几天,他又向王*要瓷砖钱,但是王*还是说过几天,如此几次都是这样。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他给王*打电话再次要瓷砖款,但是王*说打张欠条,且不见面,说欠条打好了就放在他仓库旁边的小卖部。2014年10月14日的时候,王*给他打电话说欠条已经放在小卖部了让他去拿,他就立即去拿了。后来他就一直打电话,但王*一直推。到了王*打欠条的还款日期,他继续给王*打电话,王*还是有时候接有时候不接,接了还是说过几天,后来王*把手机号码就换了,就打不通电话了。后来他通过夹江陈老板知道了王*的新号码,就又给王*电话,他接了两三次说有钱了就还,发了两次信息给他,后来电话也不接了。王*是卖瓷砖的,他的店子叫“自由立方”,他是老板。之前王*找他买过瓷砖,但是货拿得不多,都是几千块的货,付款比较准时。但是这次拿的比较多,拿了21000多元的货就没有准时付款了,到现在已经有5个多月了。被害人胡*乙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2.欠条,证实王**出具给胡*乙欠其货款21789元。

(十三)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以“自由立方”门市老板的名义并使用王*的名字,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古**陶瓷西南营销中心公司陈*乙购买瓷砖,价值总计19269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他通过华**司介绍认识王*。因为当时王*缺货,就到他公司进货。2013年3月24日那天,王*和他的司机、张**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货,进了32000元的瓷砖,当时王*给他说每个月的月底结帐,就打了一张32000的欠条。2013年3月27日,王*和他的司机又到他公司进货,进了23400元的瓷砖。也是打了张23400元的欠条。2013年4月9日王*又和他司机一起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39836元规格的瓷砖,也是只打了一张39836元钱的欠条给他。2013年4月20日,王*也是和他司机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了4841元规格的瓷砖,也是打了一张4841元的欠条。2013年4月29日,王*和他司机、张**一起开车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63105元规格的瓷砖,也只打了一张63105元的欠条。2013年5月11日,王*和他司机开了一辆面包车(川QU6802)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了2422元钱的瓷砖,这次王*用邮政打了2500元钱给他。2013年6月8日,王*和他司机、张**、杨*又开车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了51778元的瓷砖,当时装完太晚了就没有打任何欠条,就用短信和QQ消息核对的帐。2013年6月15日,王*和他的司机开车到他公司进货,当时进了3438元的瓷砖,这次用公行给我打了3400元过去。2013年6月16日,王*和他的司机开车到他公司进货,进了5600元的瓷砖,当时收现金5050元钱,2013年7月2日因为他催王*要钱,当天王*给他打了30169元钱到他信用社卡上。2013年7月4日,王*和他的司机又到他公司进货,进了12388元规格的瓷砖,也是只打了一张12388元钱的欠条。2013年7月5日,因为王*差他的钱太多了,他就打电话叫还钱,但是每次王*都不接电话,基本是每个星期才发一个信息给他,都是说他生病或是说他妈妈死了或者是老婆生病等理由。他一直打电话催王*还钱,王*2013年9月28日就给他打了5500元钱到他的农行卡上。他觉得王*差他这么多钱,却只打了5500元钱就开始调查王*,后来他才知道他叫王**,自己被骗了。王**一共骗了他192691元的瓷砖钱。王*自称“自由立方”瓷砖的老板。被害人陈*乙通过辨认,辨认出王**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欠条1张,证实王**出具了欠陈*乙货款192691.4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冒充“名石瓷砖”门市业务经理以及利用“自由立方”合伙人身份,并冒用王*名义共计实施合同诈骗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共计301124.4元。

二、2011年10月,被告人王**以王*的名字与张*甲通过上网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王**向张*甲称卖瓷砖利润大并邀约张*甲、张*乙合伙开设店面进行瓷砖经营。2012年8月,王**和张*甲以及张*乙夫妇各出资7.5万元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建材城开设“自由立方”门店经营瓷砖和门,因张*甲、张*乙工作原因,二人委托王**负责门店经营管理,后王**以门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让张*甲和张*乙从银行贷款了10万元用于门店经营,并在张*甲和张*乙的亲戚廖某某处借款现金3万元。“自由立方”门店经营期间,张*甲、张*乙和王**到曹某某、陈**等人处进货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且该门店基本由王**一人打理,致使王**与张*甲和张*乙无法清查核对经营账务,王**于2013年10月13日潜逃。

2014年1月24日,公安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温江区一火锅店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归案的情况。

2.证人张*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她通过上网认识了自称叫王**男子,王*自称是新中园“名石瓷砖”的老板,每个月有1万元钱左右收入,年终还要分红。后王*和她谈恋爱,2011年11月份左右,王*便带她和她的亲威到处去看房子,当时看好了上江北建材城的一套房子,说好了第二天交定金,到第二天交定金的时候,王**电话打不通,到第三天的时候,王*便给她打电话说他开别人的车撞到了人,房子就不忙买,到年终分红的时候再买,当时她答应了。而到年终的时候,王*就用各种理由推掉。2012年3月份的时候,因为年终的时候没有见到王*说的年终分红的钱,就给王*提出分手,后来王*才给她说他不是新中园“名石瓷砖”的老板,他只是帮新中园“名石瓷砖”跑销售的,她当时见王*还真诚就没有和他分手并决定自己买房子。王*给她说他帮新中园跑过销售,知道卖瓷砖这里面的利润空间很大,所以他自己想开一家卖瓷砖的店子,当时他的钱不够,就去找她的妹妹问要一起合伙不,她妹妹同意了,她和妹妹各自出了75000元,就在上江北建材城开了一家门面,主要卖瓷砖和门,叫“自由立方”。因为她和她妹妹没有时间经营,就交给王*打理,并开王*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当时王*给她们说生意很好。2013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王*给她八妈说店面上的资金周转不够,便在她八妈那里借了3万元。2013年4月份左右,王*又在周*和林**那里各借了1万元,当时她不知道。2013年4月份的时候,王*找到她说门市上要进门叫她借1万元钱,等货卖出去后收到钱就还,她便在黄*那里借了5000元,再从她的工资卡上取了5000元,一共10000元钱给了王*。2013年1月份的时候,王*以修车为理由找她幺舅借了8000元,当时她不清楚,同时也找到她爸爸说门市上资金周围不够,叫我爸爸帮贷1万元,她爸爸就帮王*贷了1万元的款。2013年5月份的时候,王*找到她和她妹妹张*乙、杨*说现在银行贷款利息低,再加上门市上现在没有货,需要进货,也在别的供货方拿了货没有给钱,不如在银行贷10万元钱的款,当时她们都同意了。她和她妹妹张*乙、杨*三个人的户头共贷了10万元。张*乙把10万元钱存在她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再取来给王*。2013年9月份的时候,王*又叫她借钱,当时她不干。2013年10月份左右,王*又叫她借钱,她就打电话给她妹妹张*乙说这个生意没有做头,不做了,她就叫王*算帐来听,王*就算不出帐。2013年10月份上旬的时候,王*就跑了。张*甲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张*甲介绍了她的男朋友王*给他们,当时张*甲就说王*是两路桥新中园“名石瓷砖”老板。2012年7月份左右,王*和张*甲一起找到她和她的老公杨**,说他们两家人一起开一家瓷砖店子,王*在“名石瓷砖”做过有经验,因为王*原来说过他在“名石瓷砖”的时候是两打伙(合伙),王*和另一个老板生意上有冲突不想做了,当时王*说他们双方每方出3至4万元钱,她便答应了王*和张*甲一起开一家卖瓷砖和门的店面。2012年8月份的时候,王*在翠屏区上江北建材城找到了了一门面,名字叫“自由立方”。没过几天王*打电话给她说开门面的钱不够,要装修门面和进货可能双方都要出7至8万,她和张*甲都出了75000元钱开门面。因为她和杨**、张*甲都在上班,没有时间打理门面上的生意,就开王*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叫王*全面打理门面上的生意。2013年3月份左右,她打电话给她的嫂嫂回宜宾帮她打理上江北建材城门面上的生意,当她嫂嫂回来帮她打理门面上的生意时,就给她反映王*收了顾客的定金没有给顾客发货的事情,她就去找过王*问,王*就给她说不是不给顾客发货,而是顾客的问题,因为她也不懂这方面的事,就没有过多的问了。2013年2月份的时候,王*以门市要进货为理由找她妈妈借了3万元钱。2013年4月份左右,王*找到她的大伯伯以买车方便门市送货为理由借了现金5万元钱,后来王*也买了一辆面包车。2013年5月份左右,王*找到她和她老公、张*甲说,门面上现在没有货了,还差商家进货的钱也没有给,就叫他们在银行贷10万元钱的款。当时他们都同意了,他们三人就在五粮液厂里开了收入证明,就以她的名字和她的房子做抵押贷款了10万元钱,因为她是主贷款人,张*甲是担保人,所以那10万元钱都存在她的户头上,卡一直在她的身上,王*要进货的时候就打电话给她,她再取钱给王*。那10万元钱在一星期左右就取完给王*了。后来王*打电话叫她和张*甲一起去借钱,她就没有答应,生意她就不想做了。2013年10月12日,她和她的老公、她爸爸妈妈一起在翠屏区上江北东大门一出租房里找到王*和张*甲叫他们把帐算来听一下,他们算了一会儿觉得帐不对头,就问王*这帐为什么不对,当时他们口头上就产生了纠纷。第二天,王*就跑了。事后,她打了很多次电话找王*,但都没有找到王*本人。张*乙还证实“自由立方”的老板是她和张*甲,王*主要负责店子的生意、管理、进出货和资金,店子权利有他一人掌握,钱也是王*在管理,他们曾经要求过对账,但王*一直推脱。张*乙通过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王**。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她被王*骗了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1万元,一共是3万元。打了3万元的欠条给她。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就和王*失去联系了

5.证人叶贤琼证言,证实她是“名石瓷砖”的门市经理。“名石瓷砖”的门市在西郊街道两路桥上面,“名石瓷砖”没有叫王*的员工。2013年王*到一们的店子来买砖,他们给他的批发价,王*说他在江北开有店子并说他的店子小让为他提供一个平台,有买主时王*就把买主送到他们店子看货,买主来时他们都给买主说好货是由王*提供,王*又是在他们处批发,有什么事你们找王*。王*收定金和砖款,定金有些知道,但大多数不如道,砖款不如道。他们和王*无关系,王*只是经常在“名石瓷砖”店子批发瓷砖的客户,他们批发给王*,王*在外面卖瓷砖,从中获取价差,王*的买主和他们店子也无关系。

6.证人胡邦芬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10月到王**门市上班作营业员,平时他们都叫王*为“王*”,王*负责店子的管理和给他们发工资,收取买主的订金,他们偶尔收取也会交给王*。2013年8月,陆续有人到店上找王*说交了订金未收到货。店子上只有样板,大麦坝的仓库内有很多残次瓷砖。

7.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与“名石瓷砖”的关系是属于在中间吃回扣,“名石瓷砖”不付工资,也没签合同,名片是客户经理。后来他没有按照约定给客人送瓷砖和门,有很多客人就来门市上闹。有些瓷砖钱是门市直接收,订门的钱是他自己收的,但后来他就把瓷砖和门的钱一起收了。他没有能力给客户送货,因为他把客户的钱去还他外面欠的帐了。因为他手里的钱周转不过来了,所以他就将客户的钱据为己有了,钱除了还账,其余的都用来吃喝玩了。

8.欠条,证实以张**和张*甲名义在农商行贷款10万元,本利由王**承担,陈*乙货款由王**承担,廖某某借给王**的3万元由王**分期付。

9.四川**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资料,证实王**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指控被告人王**诈骗张**、张**及廖某某财物共计13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曹某某、陈*乙证言及张**、张**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张**、张**及廖某某给付王**13万元时,王**正在以王*名义与张**进行交往并合伙开设“自由立方”门店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张**、张**系自愿出资合伙开设“自由立方”门店,且委托王**代为经营管理,王**还与张**、张**一起分别到曹某某、陈*乙处进货进行经营,故该门店确系在进行实际经营,从廖某某处借款的3万元也在该门店经营期间,张**、张**、廖某某也知晓该门店进行经营的部分情况,同时,张**、张**的贷款10万元并未直接交由王**保管使用,是王**需要时告知二人才支付,也反映出张**、张**对门店经营支出有一定支配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对张**、张**及廖某某的共计13万元出资款和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该13万元用于该门店经营以外的王**个人事务,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辩称起诉指控其诈骗被害人胡**、曹某某、胡**、陈*乙不是事实,其只是帮助张**等人管理、销售,所收取的货款和定金等均是用于门市员工的工资、房租、油钱、广告费、买菜等,欠条是张**等人逼迫其出具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王**在为张**、张*乙合伙经营的“自由立方”门店经营管理期间,冒用王*的名义并对外以“自由立方”门店经营者身份向合同相对方被害人胡**、曹某某销售瓷砖以及从被害人胡**、陈*乙处购进瓷砖进行销售并在收取货款和货物后逃逸,且门店的经营和管理基本由王**一人负责的事实,虽然张**、张*乙与王**一起购进部分货物,但王**在处理具体经营业务过程中均自称“自由立方”老板,且直接实施收取被害人货款和货物,张**、张*乙在此过程中仅对王**起到衬托作用,同时无证据证实张**、张*乙对货款及货物处置明知和参与分配,也佐证了该门店由王**一人负责的事实,故王**的行为使各被害人产生其系“自由立方”老板并有权处置相关经营事务的误解,致使被害人作出错误认识将货款和货物交予王**进行处置,同时无证据证实王**将其受委托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务与张*乙、张**进行核对、记载,且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也不能向法庭提供门店经营账目和资金支出情况等证明其将所收货物进行销售的款项以及所收货款全部用于门店经营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收取被害人货款和货物后的去向证据,结合其事发后潜逃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其已给被害人李某某发了部分货物和指控诈骗罗*乙、黄某某金额有异议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罗*甲经济损失11115元,赵**经济损失5980元,赵**经济损失1800元,陈*乙经济损失5285元,段某某经济损失13100元,江某某经济损失4234元,李某某经济损失2780元,柴某某、詹某某经济损失8400元,何某某经济损失6650元,罗*乙经济损失78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胡*甲经济损失500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胡*乙经济损失21789元,陈*乙经济损失1926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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