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向烨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杨*,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10日,郝*(已判)委托谢某某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被害单位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以谢某某的名义承租了一辆车主为唐某某、牌号为川QG3560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随后,郝*找到跟随其多时的被告人杨*,要求杨*帮忙,杨*明知郝*租得的车将用于抵押借钱,然后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杨*仍应允。后郝*与杨*一同找制造假证人员伪造了车主唐某某的身份证,并一同将该车开到筠连县,郝*以唐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利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将车抵押给了郝*乙,获借款10万元。

(二)2013年10月14日,郝*与罗*(已判)经事先商量,由罗*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被害单位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承租了一辆牌号为川QK3379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随后,郝*找到跟随其多时的被告人杨*,要求杨*帮忙,杨*明知郝*租得的车将用于抵押借钱,然后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杨*仍应允。后郝*与杨*找制造假证人员以杨*身份信息伪造了车主朱某某的身份证,后由罗*及杨*找到罗*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杨*冒充车主朱某某将车抵押给了罗*乙,获借款5万元。

原判还认定了以下事实:1.经鉴定,涉案川QK3379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价值119800元;川QG3650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118200元。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3.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杨*抓获,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4.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罗*乙及鸿*司经济损失各7500元并获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郝*、罗*以及谢某某等人在宜宾俊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牌号为川QG3560。车辆已追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郝*甲在宜宾*赁公司承租了一辆牌号为川QK3379的天籁轿车。车辆已追回。

4.证人郝*的证言,证实郝*等人用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川QG3560红色马自达轿车在他处抵押借款10万元的事实。还证实郝*称该车系唐某某的,且唐某某急需用10万元,后郝*将车钥匙和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给了他,他给了郝*10万元。

5.证人罗*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郝*、罗*等人用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川QK3379尼桑天籁轿车在他处抵押借款5万元的事实。还证实他通过核实了车主和行驶证信息,车主是“朱某某”,他将5万元钱给了“朱某某”。罗*乙辨认出冒充尼桑天籁轿车车主朱某某的被告人杨*。

6.同案人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与罗*甲商量采用租车抵押的方法到俊*司租车,这次是叫谢某某去租的车。谢某某答应帮忙后,他就叫孙某某带谢某某去租车行以谢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谢某某租出来后,他就和杨*一起去做假证,他让做假证的随便在网上找了个头像并做了一张与该车行驶证一致的唐某某的身份证,他联系了郝*乙后,就和杨*开车到筠连找到郝*乙并进行了抵押,获款后全部用于了赌博。12月中旬,他在鸿涛租车行租了一辆天籁轿车,然后以杨*的头像做了一张车主朱某某的假身份证来对应该车行驶证上面的名字朱某某,并由罗*甲担保,将该车抵押给罗*乙去了,该车抵押借了5万元。得款后他拿了200元钱给帮忙的杨*,其余的钱他与罗*甲*分了。还证实杨*跟着他的时间比较多,除开杨*帮忙给他做假证抵押借款外,杨*还知道他用了好几辆车抵押借钱的事情。平时他拿钱给杨*用,他有钱就意味着杨*有钱用。他和罗*甲去赌场赌钱也带着杨*。他们赌钱的时候基本上都带着杨*,赌钱输了杨*也是知情的。实际上最开始只是想找点钱来赌钱和公司运营想到的这种方式,但是随后租来的车越来越多,欠下的租金和利息也越来越多,就只有再去租再去借,用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去付租金和利息。郝*通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就是与其一起实施作案的人。

7.同案人罗*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现代索纳塔车之后的十多天左右,郝*和他到鸿涛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车,郝*是叫杨*用其头像去办假身份证,郝*把他和杨*带去以杨*的头像办的与天籁车主行驶证一样的名字的假身份证,之后他就跟杨*开车去找了罗*乙,借了5万元钱。还证实郝*乙和罗*乙是放高利贷的,所以很愿意以这种方式借钱给他们的。罗*甲通过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作案的“杨*”的真实姓名为被告人杨*。

8.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郝*甲喊他以他的名义去租个车,他就答应了。他到了租车行就和孙某某下车进店,他与车行签订了协议,租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他是在帮郝*甲租马自达以后就知道他租别人的车子骗取别人的借款了,是在别的地方租的小车再伪造身份去抵押给别人骗取借款。

9.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郝*甲“宜宾*有限公司”上班,他在九月份的时候听说郝*甲在赌场输得厉害,欠了很多钱,还听说郝*甲为了继续筹集赌资,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去当给别人获取借款。十月中旬的一天,郝*甲给他说输多了,没有办法就去租车行租了几辆车来当,租车行也在催。郝*甲还说要把他们开的现代车拿去当并让他用他的头像去伪造一张车主的假身份证,他想帮朋友就答应了,郝*甲后来在网上找了一个头像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并联系了对方,他就陪郝*甲将车当了。还有一次10月10日,郝*甲打电话给他说租了一辆车准备当出去并让他去陪他去办个假证,他就答应了,后他就跟郝*甲去江北办假证,办证的时候他不愿意用自己的头像,于是郝*甲就在网上找了一个人的头像拿给办假证的人,办了一张唐某某的假身份证。第二天,郝*甲就让他一起开红色马自达6轿车到了筠连,当给了一个男子,当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在去的路上,郝*甲给对方打电话称其有个很好的“唐*”因需用钱愿意将他刚买的一辆马自达6轿车当给对方。对方好像让郝*甲把车开过去,之后他们就到了筠连,交谈的时候,他不知道他们如何达成协议的。他和郝*甲去过筠连两次,一次是当索纳塔8,一次是当马自达6,两次都是当给同一人。还证实他知道郝*甲租车出来就是为了拿去向第三方当车借钱,是郝*甲给他说过的,他因碍于面子不好拒绝。郝*甲当车借出来的钱拿去赌博了,这也是郝*甲给他说过的,他还跟郝*甲去过赌场。

10.营业执照,证实鸿*司、俊*司工商登记情况。

11.汽车租赁资料和抵押资料,证实租借、抵押牌号为川QK3379、川QG3560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罗*甲交代的在上江北制作假证男子,因信息模糊无法找到。

13.扣押、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郝*乙处扣押牌号为川QG3560的马自达6轿车,从廖*处扣押牌号为川QK3379尼桑天籁轿车以及在俊成公司、鸿*司依法提取郝*甲等人租车资料。还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协助郝*、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罗*乙、洪*司经济损失各7500元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称起诉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其没有陪同郝*去办理假证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人郝*、罗*的供述和辩解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跟随郝*多时并知其嗜赌,明知郝*实施犯罪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并用于赌博挥霍,而仍数次协助其在租车后办理假证件以骗取他人信任,并陪同郝*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且还在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假冒车主,故被告人杨*具备犯罪主观犯意,且不应将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单独从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来割裂出来进行评判,而应将其行为置于整个案件的过程中进行评判,其辩护人关于杨*在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无实际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1、他不知道郝*甲系用租借的马自达轿车抵押借款,也没有帮助郝*甲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应当对郝*甲租借马自达轿车抵押借款10万元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2、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辩护人所提杨*不应当对第一笔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经查,有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郝*等人租车后抵押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的情况下,按照郝*的要求陪同郝*办理车辆假证并一同到达实施诈骗地点。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印证了以上事实,表明杨*具有协助郝*共同实施诈骗的犯意并有陪同郝*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助郝*等人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