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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洪寿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雒洪寿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雒洪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洪寿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6月,被告人雒洪*因开发巴州区南坝苟家街“盛发大厦”B幢,与巴中市*发公司签订了《内部挂靠协议》,后以巴中市*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项目的国土、建设、规划(地下无层、地上8层)等相关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时间:2009年2月19日),后雒洪*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实施了“盛发大厦”B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在该项目的开发中,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谢*的事实,又将该房与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徐*购房款16.2万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屋与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6万元的事实,又将该房于2009年12月27日与杨*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杨*乙购房款14.2万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3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了周*的事实,又与刘*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15万元(后退还购房款4.5万元)。2010年11月30日,雒洪寿将该房再与周*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周*乙购房款22万元。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4楼3号房屋作拆迁安置房还给谢*乙的事实,又将该房与刘*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刘*乙购房款21.025万元。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3楼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彭某某(严*)的事实,又将该房与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刘*购房款16.3万元。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2单元2楼2号房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刘*的事实,又将该房与苟*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苟*甲20万的购房款。

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2010年11月24日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4号门市被岳某某购买的事实,又将该门市于2013年12月20日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购门市款41.04万元。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2单元4楼1号房屋已作拆迁安置房还给了王*的事实,又将该房与李*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李*甲购房款27万元。

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6号门市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刘*的事实,又将该门市与赵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赵某某购房款12万元。

2014年元月11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何*及在2010年5月27日又将该房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的事实,再次将该房卖与何*乙,收取何*乙购房款23万元。

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1单元9楼3号房屋与邓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8.5万元。又于2009年8月12日将该房与李*乙、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李*乙、魏*购房款13万元,后来雒洪寿退还邓某某2万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同时隐瞒了已将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房屋与苏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并收取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又将该房与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闫某某购房款10.2万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2号房屋出售给杜某某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杜某某购房款15万元。但在2009年5月18日,雒洪寿已将该房以24.4399万元销售给胡某某。

同时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生效的事实,便以此协议项目的内容或者超出该协议项目内容与罗*、李*、魏*等就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土建工程等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罗*工程保证金、定金计140万元、李*的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4万元)、魏*的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2万元)。

雒**将所获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购房户苟*甲等人购房款,除支付巴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其违章建筑罚款19.1233万元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和个人挥霍等;所收取的罗*、李*、魏*等人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辗压、土建工程保证金及定金,也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和个人挥霍。现雒**既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雒洪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房款及保证金、定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雒洪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雒洪寿退赔被害人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洪寿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已与谢*甲、王*、何*、谢*乙四个拆迁户达成货币安置协议,属于回收;2.周*乙属于借款,唐某某、赵某某属借款担保;3.其余拆迁户不补超出面积的房款才卖的房;4.已与购房户刘*、苟*、李*、刘*乙达成退款协议,谢*丙同意退购房款,刘*甲处已经民事判决赔付购房款本息,已退还杨顶购房款本息17万;5.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政府改变规划,致使未进场施工;6.无诈骗故意,所有纠纷均系民事债权债务。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雒洪*因开发巴州区南坝苟家街“盛发大厦”B幢(以下简称:盛发大厦B幢),与四川省*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了《内部挂靠协议》,后以天*司的名义办理了该项目的国土、建设、规划(地下无层、地上8层)等相关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时间:2009年2月19日),后雒洪*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实施了盛发大厦B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在该项目的开发中,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谢*的事实,将该房与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徐*购房款16.2万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屋与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16万元的事实,将该房于2009年12月27日与杨*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杨*乙购房款14.2万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3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了周*的事实,与刘*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15万元(后退还购房款4.5万元)。2010年11月30日,雒洪寿将该房再与周*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周*乙购房款22万元。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4楼3号房屋作拆迁安置房还给谢*乙的事实,将该房与刘*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刘*乙购房款21.025万元。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3楼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彭某某(严*)的事实,将该房与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刘*购房款16.3万元。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2楼2号房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刘*的事实,将该房与苟*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苟*甲20万的购房款。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4号门市卖给岳某某的事实,将该门市于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购门市款41.04万元。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4楼1号房屋已作拆迁安置房还给了王*的事实,将该房与李*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李*甲购房款27万元。

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6号门市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刘*的事实,将该门市与赵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赵某某购房款12万元。

2014年元月11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还给何*及在2010年5月27日又将该房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的事实,再次将该房卖与何*乙,收取何*乙购房款23万元。

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9楼3号房屋与邓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8.5万元。又于2009年8月12日将该房与李*乙、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李*乙、魏*购房款13万元,后来雒洪寿退还邓某某2万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同时隐瞒已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房屋与苏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并收取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又将该房与闫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闫某某购房款10.2万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雒洪寿在未取得盛发大厦B幢第9层建筑规划许可情况下,隐瞒真相,同时隐瞒2009年5月18日已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2号房屋以24.4399万元销售给胡某某的事实,将该房出售给杜某某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取杜某某购房款15万元。

同时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雒洪寿隐瞒了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项目未实际开工的事实,便以此协议项目的内容或者超出该协议项目内容与罗*、李*、魏*等就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土建工程等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罗*工程保证金、定金计140万元、李*的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4万元)、魏*的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2万元)。

雒洪寿将所获盛发大厦B幢购房户苟*甲等人购房款,除支付巴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其违章建筑罚款19.1233万元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和个人挥霍等;所收取的罗*、李*、魏*等人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辗压、土建工程保证金及定金,也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巴中市*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内部挂靠协议,证实该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挂靠巴中市*有限公司的情况。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案涉项目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实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天*司开发的盛发大厦B幢的违章建筑罚款191233元。

5.盛发大厦B幢工程承建协议、建筑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天*司(项目经理雒*)将盛发大厦B幢交与巴中*程公司(项目经理罗*)承建的情况。

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承诺书、收据、收条、收款收据,证实雒洪寿与各拆迁户、购房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的情况。

7.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云南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0日巴中市*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洪寿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合同后,雒洪寿分三次向对方公司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项工程至案发时未开工建设。

8.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证实雒洪寿与罗某甲、李*、魏*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和定金的情况。

9.天*司的相关资料,证实天*司的有关情况。

10.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雒洪*之间签有挂靠协议。雒洪*自己经营自己开发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该项目无关。该公司只对雒洪*有一定监管责任。该公司没有记载对挂靠的项目如何实施监管。雒洪*没有给该公司付任何管理费。盛发大厦B幢的施工方是罗某乙,施工合同是与该公司签订的。天*司项目部的公章由公司办公室人员专人保管。没有乱盖章的行为。

(2)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认识了天*司盛发大厦B幢项目负责人雒洪寿。2007年11月21日,其代表巴中*程公司与天*司签订了修建盛发大厦B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为建筑楼层为地上8层,建筑面积为3310平方米,总工程投入约230万元。罗*乙陆续交给雒洪寿22.4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于2008年3月14日和2008年10月7日与雒洪寿签订了住房门市作为工程款抵押由施工方出售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楼层为:一单元701、702、801、802、803号,二单元201、402、601、602、701、702、801、802号,共计13套住房和4号、7号门市由罗*乙销售并收取房屋销售款。罗*乙于2008年3月下旬进场施工,2009年9、10月份左右主体完工。2009年的2月10日,天*司办理了盛发大厦B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罗*乙就陆续用天*司抵押的13套住房以天*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了9套住房,其中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楼层号一单元801、802号,二单元201、402、601、602、701、801、802号(在巴*管局备案号为一单元701、702号,二单元为101、302、501、502、601、701、702号),二单元602号给了还房户刘*,一单元701、702、803号被雒洪寿对外销售给了杨*(701号)、谭*(702号)、何*(803号)。另外罗*乙将4号门市、7号门市分别销售给岳某某、罗*丙。后又在建筑楼层上增加了1层,为地上9层,总面积为4637平方米,罗*乙总投入工程款约300万元。2013年3月份左右巴州区南坝盛发大厦B幢共计地上9层全面竣工。巴*管局备案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楼层是相同的楼层号。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楼层号比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楼层要高一层。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2日其与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拆迁还房给其三套住房是B幢1单元4楼1号,2单元2楼2号,2单元5楼2号,另一套2单元6楼2号是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后其通过补差价已经和雒*结清了所有购房款。盛发大厦B幢2单元2楼2号是其在居住。

(4)证人严*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彭*是盛发大厦B幢的安置还房户。2012年5月18日其和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同意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3楼1号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卖与严*,其总计支付给彭*购房款367500元。彭*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该房由其居住。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谢某丙之夫,2010年5月27日,其和雒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B幢Z2–3–1(2单元3楼1号),当天下午其交给了雒洪*购房款现金10万元,2010年6月4日又给了雒洪*1万元的购房款,共计交购房款11万元,雒洪*出具了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后雒洪*一直没有交付房子,就找雒洪*退房款,雒洪*至今未退。

(6)证人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鲜某某认识了周*,周*在雒洪寿开发的盛发大厦楼盘买了B幢1单元1楼3号那套房子(合同上写的是1楼3号,算上底楼就是2楼3号),总价款为28万5千元。在2011年11月15日,其将28万元现金交给周*,周*将她以前与雒洪寿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黎*乙,黎*乙与周*签订了买卖协议,周*给其出具了28万元的收条。后在房管局过不了户。2013年,发现合同中的那套房子已经有人居住,黎*乙就多次找过雒洪寿、房管局以及其他政府部门,了解到周*之前买的那套房子,原本是拆迁户还房,现在没有房子,钱也未退。

(7)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之女婿,2009年5月,其以岳母周*的名字在雒*开发的盛发大厦B幢购买一套住房,总房价22.28万元,大约6月份先给雒*交了10万元购房款,后在2010年10月18日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12万元,余款2800元就没有给了。雒*给其出具了购房收据22.28万元,写的周*的名字。2010年11月30日其和周*在雒*的办公室与雒*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号是巴州区盛发大厦B幢Z1-1-3号住房,面积110.14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其和周*把该套住房以2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黎*乙。

(8)证人苟*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刘*甲之妻,2009年2月8日刘*甲与雒**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2单元5楼2号,总房款164709元,当时给雒**交了10万元房款,过后听说出现错号,2009年6月21日雒**写了承诺书调换房号。2009年8月28日,刘*甲夫妇与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3号,总面积110.14平米,总房款16万余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2009年底刘*甲又给雒**支付5万元,总计给雒**支付了房款15万元。2013年4月20日雒**称该套房已给周*,退刘*甲房款。2013年5月1日雒**与刘*甲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退还房款和利息共43万元,至今雒**共计退还4.5万元。

(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7日其与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拆迁还房B幢1单元2楼3号,面积是114.07平方米,后通过补差价18151.02元给雒*结清房款。2013年7月,其开始在该套房进行装修,同年10月入住。

(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邓某某之夫,2007年5月20日,二人与雒洪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发大厦B幢1单元9楼3号,交了5万元房款,雒洪寿出具了发票,上有天*司财务专用章及雒洪寿签名等。2008年底,雒洪寿称交房延期。2009年2月24日、4月29日,邓某某分别交了1万元和1.5万元给雒洪寿,雒洪寿出具了收据,上有雒洪寿私章。2009年7月份,雒洪寿以借钱抵扣房款方式从邓某某处借了1万元。总共给雒洪寿8.5万元房款,但至今没有房。

(11)证人魏*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其与雒洪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发大厦B幢1单元8楼3号房,同月14日交了房款13万元,雒洪寿出具了购房收据。2013年9月,魏*甲去看房,已被他人装修,有人给魏*甲讲一楼是门面,住房一楼就变成了二楼,所以魏*甲就住进了1单元9楼3号。2013年10月31日魏*甲又给了罗*乙购房款4.5万元(因为雒洪寿欠罗*乙工程款,同意将房款给罗*乙)。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8日,其与雒*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了4万订金,购买盛发大厦B幢2单元802号房,雒*寿称门市部算负一楼,原本9楼的房子即合同中的8楼。共给雒*寿交了244399元房款。2013年11月,雒*寿交房,入住后,有人说他们也是订的这套房子。经了解,这套房他们也订购过。他们合同上写的是盛发大厦B幢2单元902号,按照雒*寿的说法不算门市部的话,他们的房子在其楼上;如果把门市部算一楼的话,其住的这套房与他们订购的房就是一套。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杨*之妻,2009年12月19日,二人委托杨*之父杨*与雒*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合同上签的是“杨*”的名字,交了2000元订金,订了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2009年12月27日,二人又委托杨*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签的是“杨*”的名字,并交了14万元现金,共交给雒*14.2万元房款,雒*给李*开具了收到14.2万元的收据,合同中约定总房价181800元。2013年10月份,李*发现雒*把该套房还卖给了一个叫杨*的人,至今雒*未交房,也未退款。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其与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号为住房B幢Z1–1–1(1单元1楼1号)的住房一套,每平方米1600元,面积99平方米。当天其就给了雒*房款现金14万元。并约定交房后,交齐余款。2013年10月10日,杨*拿到房钥匙,给雒*支付了余下的2万元房款。当天杨*就了解到雒*将该套房还卖给了一个叫杨*的人。盛发大厦B幢第一层是门市,住房第一层就是盛发大厦B幢的2楼,杨*入住的是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

(1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其与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2号和4楼3号作为还房给谢*,谢*给雒*交了差价款2453.8元,协议后有雒*签名及天*司财务专用章,末尾雒*还注明了收谢*2453.8元剩余款的时间等内容。2013年11月份,雒*将两套房交给了谢*。但过了十来天,盛发大厦B幢1单元4楼3号的房子就被刘*乙装修入住,谢*才知道雒*把这套房子卖给了刘*乙。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乙之夫,2010年4月30日,刘*乙与雒*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发大厦B幢1单元4楼3号。夫妇二人总共给雒*交了210250元房款,雒*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总共收到20万元房款全部缴清的收条。二人入住的是B幢1单元4楼3号房,雒*说合同里面的3楼是不算底楼门市部的。陈某某后来知道该套房是一个叫谢*的拆迁还房。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其与雒*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盛发大厦B幢2单元4楼1号作为拆迁还房给王*,面积131.29平米,多出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王*给雒*寿补了差价款,该套房实际面积99平米,雒*寿还应补给王*3000多元。2012年,王*发现该套还房被雒*寿又卖给了一个叫李*的人,王*问雒*寿怎么办,雒*寿称给其处理。至今雒*寿未还房,也未退款。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其和丈夫与雒*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面积100平方米,总房款30万元。李*共支付给雒*购房款27万元,雒*出具了30万元的购房收据,约定余下的3万元房款等办好产权证后支付。2014年6月份李*装修,后李*得知该套房是一个叫王*的拆迁还房。按照第一层门市计算楼层,其装修的是盛发大厦B幢2单元4楼1号。第一层门市不算楼层,装修的是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苏某某之夫,2009年12月31日,与雒*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认购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总房价为164800元,承诺2010年4月30日后交房。共交12万元房款,雒*出具了收据。该套房子已有人居住。雒*未交房,也未退钱。

(20)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其系闫某某之妻,2009年,二人从雒*处购买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房,当时房子只是修到8楼,9楼还没有修,雒*称该套房子没人买,2009年3月25日,其父李*己交给雒*10.2万元房款,雒*出具了收据。购房合同上的房号变成B幢2单元8楼1号,雒*解释是因为一楼门市部不算楼层,原本的9楼就变成了8楼。2013年11月,天*司负责人联系二人回巴中处理订的B幢2单元9楼1号房,同时交剩余的房款,二人又交了5万元现金给了盛发大厦B幢的建筑方代表罗*,罗*出具了收据。交钱后,二人入住该套房。

(21)证人谢*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3日,其与雒洪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房和一个门市部。2012年,谢*甲到房管局去查询,发现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房户主未登记在其名下。至今,谢*甲未得到还房。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之父,2007年雒洪寿在其处借了10万元,称借款抵购房款订金,并出具了一张写有“定购盛发大厦二期工程东单元(一单元)内院六楼2号房还房期一年半”的收据。后与雒洪寿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合同上签的徐*的名字,现该合同被雒洪寿收回。2007年到2009年,多次给雒洪寿交过房款,雒洪寿都出具了收据或收条,上面都注明的“购房款”。2009年4月3日,吴某某与雒洪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2号房,后来雒洪寿又调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房。2013年7月,吴某某要房时,才知道该套房属于还房户。吴某某多次找雒洪寿,至今未将纠纷解决,现暂时住在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里面。吴某某总共给雒洪寿交了162000元房款。

(2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其与雒洪寿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1单元第一层4号门市部,每平方米1万元,面积41.4平方米,总价41.4万元。共交给雒洪寿41.04万元现金,雒洪寿出具收据,并交了门市部钥匙。一个姓罗的男人占着该门市,说是雒洪寿欠工程款抵的。唐某某没有得到门市,雒洪寿也未退钱。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是其儿媳,2010年11月24日,其家同罗*乙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第一层4号门市,每平方5700元,给罗*乙交了21.4万元的房款,罗*乙出具了购门市的收据,合同和交款收据都是签的岳某某的名字。现已装修入住。2013年3月,发现雒洪寿将所购买的门市又卖与他人。

(2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系赵某某之夫,2012年5月1日,与雒洪寿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2单元一层6号门市,每平方米2000元,面积54平方米。一次性交给雒洪寿现金12万元,雒洪寿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发现该门市是刘*的还房。至今,雒洪寿未退房款。

(2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刘*之女,2007年其家与雒洪寿达成拆迁还房协议,约定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6楼3号、1单元7楼3号、1单元3楼2号和6号门市部。2014年5、6月份,发现雒洪寿将6号门市部卖给了赵某某,还有几套还房都不是登记的其家人名字。现在其家占着补偿的三套房子和6号门市部。

(27)证人苟*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2日,其和雒洪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发大厦B幢Z2–2–2(2单元2楼2号),当天付了现金3万元,并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2010年11月28日,又付了5万元,共计交给雒洪寿购房款20万元。2013年6月,看房时,发现刘*已在装修。雒洪寿说给其调房,后一直没有房。其找雒洪寿退房款,2013年8月26日雒洪寿给其书立一张35万元的欠条。

(2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发大厦B幢Z1–3–1(1单元3楼1号)房,面积101.7平方米,总房款20万元。当时向雒洪寿交了3000元定金,2010年9月6日又给雒洪寿交付购房款16万元现金,共交购房款16.3万元,余款约定在交房时付清。2013年底,发现该套房是一个叫彭*的人购买的,就找雒洪寿理论,雒洪寿称会处理好,至今雒洪寿未交房。

(2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其与雒*寿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2号房,总价为178500元。合同上有雒*寿的签名及“巴中市*工程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其按雒*寿要求转给一个姓杜的人10万元(具体名字记不清了,雒*寿欠这个姓杜的钱),雒*寿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又给雒*寿交了5万元房款。2013年9月,发现一个姓胡的入住了该套房。找雒*寿问,雒*寿称卖给其的房子楼层是没有算底楼门市的,也就是所购买的房子还没修。至今雒*寿未交房,也未退房款。

(3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4日其与雒*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房,面积131.29平方米,应补差价13246.83元,签协议时其就将差价款给了雒*,雒*在其留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后面写上了收据。2013年10月,雒*与其签订回购房屋协议,约定以50万元回购该套还房。雒*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款。至今未收到钱,给雒*打电话,雒*以各种理由推脱。今年5月,发现其他人已经住进该房。

(31)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其和雒*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盛发大厦B幢1单元9楼1号房,何*乙共给雒*交了23万元房款。2013年10月,何*乙发现所购房已被人装修。2014年1月11日,雒*给何*乙调了一套房,房号是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雒*并书面承诺产权无争议。现已装修入住。

(32)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雒*给其介绍一个土石方工程,说雒**在南龛文化产业园那里包了一些土石方工程。其通过了解确实有这个工程,就答应做。2012年12月5日,雒**把巴中市*工程公司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雒**给九彩云蝶缴纳的100万元的履约诚信金银行转账支票给其看了下,因为雒**出示的合同是一份草签合同,罗*甲要求看正式合同,雒**就不耐烦,当天罗*甲与雒**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并给了雒**15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12月24日,雒**说可以增加工程量,罗*甲又于当天与雒**签订了第二份《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又给雒**交了10万元定金。2013年3月10日,其和雒**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雒**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2013年5月份,雒**给罗*甲出具的进场通知书,要求交150万元进场保证金,罗*甲先给了雒**50万现金,雒**出了收据,后又分别给雒**的银行卡里转账15万元和35万元,共给了雒**100万元进场保证金。雒**书面承诺罗*甲2013年5月22至30日进场。2013年5月30日不能进场,罗*甲到云南*公司去问,该公司答复雒**没有承包土石方工程。

(3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雒洪寿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给雒洪寿交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后来一直没能进场,2013年,李*就不想做这个工程了,找到雒洪寿退保证金,雒洪寿只还了4万元,还有26万元本金没有退还,另有18万元利息。

(34)证人魏*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雒*称其公司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签订了6万平方米的安置房的工程承包协议,魏*乙提出要看合同,雒*说做这个工程就要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并给其看了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6月21日给雒*账户转了30万元,雒*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7日雒*与其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2012年8月18日进场施工。后一直不能进场施工,2013年魏*乙找雒*要求退保证金30万元,雒*退了2万元。

11.被告人雒洪寿的供述:其系巴中市*工程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3月1日,任巴中市*工程公司负责人。2007年4月其挂靠在天*司对盛发大厦B幢进行开发,并作为开发盛发大厦B幢的项目经理与当地的拆迁户进行了协商,与拆迁户谢*、刘*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2008年2月份,雒洪寿获得了盛发大厦B幢的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规划盛发大厦B幢为地下无层、地上八层,总建筑面积为3310平方米。2009年1月,又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3月,由巴*筑公司罗*乙对盛发大厦B幢进场施工修建。

按照规划许可,一楼是10个车库,二楼到八楼是住房,一单元每层楼3套住房,一单元1号住房面积是96.4平方米,一单元2号住房面积是124.3平方米,一单元3号住房面积是99.6平方米。二单元每层楼2套住房,二单元1号住房面积是99.3平方米,二单元2号住房面积是105.6平方米,共计35套住房。盛发大厦B幢现状是:一楼为10个门市部,雒洪寿在一单元上面加了楼层,修建到第十层,二单元修建到第九层,在修建第十层时,因无规划手续,被巴*城建执法局罚款19.7万元,并将二单元第十层强行拆除。目前,两个单元共计住房43套。现盛发大厦B幢的43套住房和10个门市部已全部销售,雒洪寿还将拆迁还房户谢*、谢*、王*、何*等四套房屋对外进行了销售,并收取了购房户刘*、苟*、邓某某、杨*、苏某某、周*等人的购房款。现刘*、苟*、谢*、杨*等人无房子住。

2010年10月22日,其与苟*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盛发大厦B幢2单元2楼2号。2010年10月22日和2010年11月28日的两张收据上分别写的是苟*甲交购房款15万元和5万元,两张收据上有其亲笔签名。销售给苟*甲的这套住房,已经给了拆迁还房户刘*,现刘*已入住。这笔购房款20万元雒洪寿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另外的12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

2010年9月3日,雒**与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盛发大厦B幢1单元3楼1号。2010年9月6日收据及收条上写的是刘*交购房款16.3万元,收据及收条上有其亲笔签名。销售给刘*的这套住房,已经给了拆迁还房户彭某某,彭某某又转卖给严*,现严*已装修入住。这笔购房款16.3万元雒**用于还借款5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剩余的3.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2007年4月4日,雒**与何*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这套房子还给何*甲。2013年1月30日,雒**与何*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盛发大厦1单元9楼1号卖给何*乙,收了何*乙23万元房款,协议上有其亲笔签名。2014年1月11日,雒**与何*乙签订《承诺书》,将盛发大厦B幢原拆迁户2单元3楼1号房变更为购房户何*乙所有。2013年10月30日,雒**与拆迁户何*甲签订了《回购房屋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何*甲回购房款50万元,后无钱支付。

2010年5月27日,雒洪寿与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3楼1号卖给谢*。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4日的收据上写的是谢*交购房款10万元和1万元,有其亲笔签名。卖给谢*的住房,现已卖给了何*乙,现何*乙已装修入住。这笔购房款雒洪寿全部用于还借款及利息。

2010年2月10日,雒洪寿与杜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2号卖给杜某某。2010年2月10日、2013年8月6日的收据上写的是杜某某交购房款共计15万元,有其亲笔签名。卖给杜某某的住房还未建,因9楼规划未通过。雒洪寿收取杜某某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还借款及利息,还有5万元用于支付盛发大厦B幢修建工程。

2007年4月17日雒洪寿与谢*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5楼3号,上面有其亲笔签名。该套住房,2009年4月3日卖给了徐*,当时签订合同的是徐*父亲吴某某,雒洪寿共收取了吴某某16.2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和收条,上有其签名。这16.2万元雒洪寿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违章建设的罚款。

2007年5月20日雒洪寿与邓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1单元9楼3号卖给邓某某,收据和收条上面有其亲笔签名,实际收取邓某某房款8.5万元。该套房,后来卖给了李*乙、魏*夫妇,雒洪寿收取了李*乙13万元,给李*乙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并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邓某某购房款8.5万元后,因房源不够,雒洪寿已退还邓某某2万元,下余的6.5万元房款至今未退,这些钱雒洪寿用于办理相关手续。

2007年4月14日雒洪寿与谢*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1单元4楼3号,上面有其亲笔签名。该套房,2010年4月30日又卖给了刘*、陈某某夫妇,雒洪寿共收取了刘*21.02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和收条,上有其亲笔签名。

2007年4月14日雒洪寿与王*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房为盛发大厦B幢2单元4楼1号,上面有其亲笔签名。该套房,2011年5月6日卖给了李*甲,雒洪寿给李*甲出具的收款收据是30万元,实际收到李*甲购房款23万元,这23万元用于还借钱利息及以前的购房款。

2009年12月31日,雒洪*与苏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房卖给苏某某,上面有其亲笔签名。2009年3月25日雒洪*与闫某某、李某戊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编号为Z2-8-1房卖给闫某某,收到闫某某10.2万元,现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是闫某某在住,是算上底楼门市的。

2009年8月28日雒洪寿与刘*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2月8日与刘*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面有其亲笔签名。卖给刘*甲的B幢1单元2楼3号住房,实际是周*的拆迁还房,该套房现在是周*居住。2010年11月30日雒洪寿与周*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有其亲笔签名。出售给周*乙的这套B幢1单元1楼3号住房,是其欠周*乙女婿鲜某某利息20万元,将这套房子作抵押。2013年12月份,雒洪寿才知道周*乙将房子卖给了黎*。

2009年12月27日,雒洪寿和杨*的父亲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是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2009年12月19日与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2009年12月27日收到杨*购房款14.2万元,上面有其亲笔签名。2013年11月份,雒洪寿共给李某丁支付退房款17万元。在2009年7月6日雒洪寿与杨*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编号为Z1-1-1房(实际就是1单元2楼1号,因为下面还有一层是停车场)号房*给杨*甲,收取杨*甲购房款16万元。

2013年12月20日,雒洪寿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盛发大厦B幢1层4号门市出售给唐某某,收到唐某某够门市款41.04万元,上面有其亲笔签名。之前该门市已经抵给了盛发大厦B幢承建商*某乙,罗*乙又将4号门市销售给岳某某。

2012年5月1日,雒洪*与赵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盛发大厦B幢2单元6号门市以12万元卖给赵某某,合同有其亲笔签名。现该门市是拆迁还房户刘*在居住,因2007年6月5日雒洪*就与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该门市还房给了刘*。

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0日,雒洪寿与罗*甲签订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和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收取罗*甲保证金、定金共90万元。罗*甲现在还没有进场施工。

2010年4月份雒洪寿私自在“盛发大厦B幢”房屋上多建修一层,在2012年2月巴中*法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9.1233万元,用购房款交的。所收的购房款基本上全部用于偿还雒洪寿在外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还有个人消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洪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房款及保证金、定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洪寿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已与谢*甲、王*、何*、谢*乙四个拆迁户达成货币安置协议,属于回收;2.周*乙属于借款,唐某某、赵某某属借款担保;3.其余拆迁户不补超出面积的房款才卖的房;4.已与购房户刘*、苟*、李*、刘*乙达成退款协议,谢*丙同意退购房款,刘*甲处已经民事判决赔付购房款本息,已退还杨顶购房款本息17万;5.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政府改变规划,致使未进场施工;6.无诈骗故意,所有纠纷均系民事债权债务。

经查,上诉人雒洪寿与拆迁户谢*、王*、何*、谢*乙达成的货币安置协议和与购房户刘*、苟*、李*、刘*乙达成的退款协议,包括谢*丙购房款,刘*甲民事判决,均系被害人发现一房二卖后达成,至今均未履行;被害人周*、唐某某、赵某某均陈述称系购房所交购房款,并有书面购房协议及收据证实;上诉人雒洪寿(金*司)与云南九*有限公司的合同订立后,在项目未实际开工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罗*、李*、魏*等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及定金,并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和个人挥霍,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时不能返还罗*等人。其辩解、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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