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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83年,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汝南县官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5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豫南监狱服刑。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项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李**在项城市以河南**闲俱乐部的名义,在项城积极发展会员。后发展闫会、吴**(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立河南同昊**司项城办事处,地点设在项城市治安北路吴**经营的完美日用品商店。办事处在闫会、吴**的组织领导下,以提供旅游服务产品为名,多次集会宣传旅游服务产品,积极为公司发展用于敛财的所谓理财会员,每一名人员入会时缴费4150元,成为休闲会员。休闲会员至少推荐二名会员入会后即获得理财会员资格,成为理财会员,会费由吴**等人汇入李**的账号。理财会员隔月依次每月可从公司返利中分红20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依次领满24个月为止。同时与休闲会员一样享有每月一次的国内免费旅游,共24个月,另赠送二次港澳游,以此诱使人员入会,积极发展下线,骗取钱财。在李**的领导下,办事处将会员分层次分级进行管理,每12名会员为一个家庭,其中家庭主管一名,每一家庭有6名理财会员、6名休闲会员。理财会员按发展会员多少,分ABC三级主管。而另三名家庭成员又分为ABC三级,其余6名休闲会员为准家庭会员,以此发展会员后,该家庭发展裂变又组织新的家庭。在项城诱使入会人员达300余人,涉案金额10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闫会证明:2011年2月,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旅游,说他现在是河南**闲俱乐部的老总,现推出一个休闲项目,交4000元钱管二年24次旅游,如发展二个会员可赠送理财新产品,如发展的这两个人再拉人入会,可一直领红利数目不小。他说交4000元钱可入会,我说没钱,他说替我交一半,另一半等我吸收了会员,从领取的理财新产品中扣。我于2011年5月叫上张**、刘**租车去查岈山旅游,第二天,李**和刘**对参加的100多人讲,发展会员入会理财新产品可不断的领到。回来后,李**领着他公司的会计马**在项城中项宾馆,我交2000元,张**和刘**每人交4000元,给我们办了入会手续,我因介绍了他们二人入会,我是理财会员可享受理财新产品。只要介绍二人入会才能变成理财会员。从这后每月可旅游,让领人去。张**和刘**又领人去入会,逐步发展的人多了。

2011年7月,吴**入会后,她发展的人也多了,2011年8月在吴**的完美店内成立项城办事处,挂了牌子,入会的人也多了。到12月,发展了近300人。办事处领导人有我和吴**、盖敬山、刘**、马*、张**6人,我和马*、刘**负责东边的人入会及收会费,吴**和盖敬山、张**负责西边的人入会和收会费及入会手续。会费是每人4150元,经我的手收的二万多元我直接汇入李**的金燕卡上了,我没开收据,因收据是吴**管着的,有人要就找吴**开。

在项城共发展300多人,11月入会的120多人,每人得2000元,12月入会的60多人没得钱,详细情况让我吴**兑帐,我收的会费都汇入李**的卡上了。入会每人交4000元的会费,后增加每人100元的一年的意外保险,50元的服装款,共交4150元。办事处直接管辖家庭,每12人为一家庭,3个主管、3个家庭成员、3个准家庭成员。老会员领过理财分红的就可以,已推荐过人入会的还没有领分红,已是一般理财会员,准家庭成员是刚入会的人,就这三类人组成,项城共20多个家庭。俱乐部的资料及《会员理财流金明细表》是李**提供的,让我们宣传的。返利款是李**打到我和吴**的卡上,也有时公司来人带的现金发的。

李**是吴**发展的会员,2012年春节后他要告状,我与吴**多次联系李**让抓紧解决掉,李**手里没钱没有解决的法子,会员的花名册我有一份,现在想不起放哪了。理财返利的具体数目约有60万元左右,具体公司有帐,我个人实得利13100元。

2、证人吴东灵的证明:2011年4月,闫会和张**加入俱乐部后,向我宣传让我加入。到2011年7月我交4150元成为会员,到11月项城加入的人多了,就在我的商店内挂了俱乐**事处的牌子,负责人有闫会、我和马*、张**、刘**、陆**、李**、师自仁。我是会计负责收款,其他人是高级会员,我就从2011年9月到12月,后就不干了。项城发展的会员有200多人。俱乐部的负责人是李**,地点在郑州。每人交4150元可成为会员,旅游二年24次并送二次国外游,这种是休闲会员;另一种是理财会员,就是由休闲会员发展二个会员后可成为理财会员,理财会员隔一个月可领返利2000元,第二次领500元,第3次可领1000元,第四次可领5000元,第5次可领8000元,第6次可领10000元,以后最高10000元,说的是按月发。管理是以家庭制,6名理财会员和6名休闲会员组织一个家庭,选一名理财会员为主管,每月领200元的津贴,有活动时主管通知人员。闫会管的有人员花名册,经我的手收的100多人50多万元,我不干时都交给郑**司的会计刘*了,款都汇入李**的卡上了。李**再把钱汇入我们返利,后公司不汇了,让我们垫款发。

3、被害人李**、张**、孙**、张**、曾**、曾**、孔*、孔**、李**、于绢、袁**、徐*、吴**、徐*、尚**、朱**、朱**、靳**、靳**、李**、李*、赵**、司**、张**、孙**、潘**、李**、孔**、王*、陈**、刘**、孟**、李**、王**、吴**、王*、王**、崔**、龙化云等人均证明了入会及发展会员的情况。

4、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查询存款材料、账目收据。

5、辨认笔录。

(二)、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在上蔡县以河南**闲俱乐部的名义,在上蔡县积极发展会员。以刘**、李**、贾**等人为骨干,在上蔡县成立河南同**有限公司上蔡分部,地点在上蔡**术学校三楼。上蔡分部成立后,以每人入会时缴纳4150元,至少推荐二名会员入会后即获得理财会员资格,从次月起每月以次可分红18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依次领满24个月为止。同时可享受每月一次国内免费旅游,另赠送二次港台出境游,以此诱使人员入会,积极发展下线,共宣传动员140余人入会,涉案金额58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李**、马**、彭**的供述,证人齐四英、苏**、段文化、李**、翟**、石长安、王**、赵**、李**、曹**、刘清晨、张**、张**、盖**、郏金相、周**、彭**、李*、杨**、刘**、张**、简传新、黄*、田**、白**、刘*、张**、张**、张**、党月田、冯**、侯**、朱**、李**、商**、程**、刘**、申**、曹**、陈**、赵**、刘**、刘**、王**的证言,彭**等人提供的会员汇总表,河南**闲俱乐部收取曹**、张**、郏金相、黄*、刘*、张**、张**、刘*、李*、张**商**等人款项的凭据,遂平**用联社出具的李**的开户资料、分户明细帐、交易表,河南同**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表,河南同**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入会会员缴纳4150元的入会资格费用,并对众多会员实行三级三个层次管理,以返利为诱饵骗取会员巨额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再审时的意见,原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及证据与再审时一致。原审被告人李**在两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发展会员众多超过120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规定,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刑期应在五年以上,原审判决量刑较轻,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无异议。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于法无据,不符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均发生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文件颁布实施之前,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适用该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入会会员缴纳4150元的入会资格费用,并对众多会员实行三级三个层次管理,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400余人,以返利为诱饵骗取会员巨额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法释字(2001)5号文件第一条“司法解释是最**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原审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文件已于2013年11月14日已经颁布实施,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审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予以撤销。但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项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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