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辩护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以销售化妆品为名,在川*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其职务为“经理”,下有“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其负责六个传销窝点,参与人数达四十余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是在上线领导张*的指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所收的钱全部交给了上级,自己获利很少;4、本案所涉人数不多,刚过起刑点,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名下会员,都是自愿入会,被告人不存在胁迫、欺诈及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情况。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以销售化妆品为名,在川*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其职务为“经理”,下有“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其负责六个传销窝点,参与人数达四十余人。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程*到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赵X、时X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00269号、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徐县看守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羁押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