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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受河南影*限公司(下称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聘任,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马某某、赵*、黄某某(该三人已判决)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2月,张某某以影东公司为名,组织赵*、杨某某、上官某某等人成立影东*办事处,先后在渑池县城关镇解放大街宇宁商场南门二楼、一里河龙光茶社、碧玉天酒店三楼设立办公地点,开展讲课、培训等活动,宣传称缴纳9980元即可成为公司会员,可享受一年一次港澳游、两次国内游、每月一次大型酒会及每周一次茶话会,并赠送生命再造液和保健水杯,以此引诱会员以拉人头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新会员,并直接或间接从发展会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利,形成传销组织。期间,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100余人,层级达10层以上。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同案犯杨某某、李*、赵*、马某某、黄某某、赵*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姚某某、李*、赵*、上官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影*司聘用张某某、马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的协议,涉案传销组织网络图及收据,影*司企业基本信息,宣传材料,影*司渑池办事处影东会馆会员申请表、会员卡、收据、帐本,影东会馆章程,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张*(张某某之父)存款交易明细,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同案犯赵*等人的刑事判决,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影*司总经理的身份,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100余人,层级达10层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是涉案组织、传销活动中的发起人、操纵人员,起关键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只是参与传销活动,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本不懂业务,也没有发展会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本不懂业务,也没有发展会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张某某受河南影*限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马某某、赵*、黄某某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并设立了影东*办事处,由赵*等人负责影东*办事处业务工作,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白某某、杨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会员100余人,层级达10层以上,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此外,赵*、李*、马某某、黄*等人的供述,以及上官某某的证词均证实张某某对影东*办事处的组建进行决策,对该组织的传销活动进行协调、管理,张某某本人的供述亦可反映出其明知该组织以缴纳会费、发展人员进行返利的营运方式。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河南*播公司总经理期间,组织、领导公司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按照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交纳费用入会,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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