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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张*甲伙同张*乙、张*丙(均已判刑)等人,以到广西南宁市经营水果生意为名,将邢*甲等60余人诱骗至南宁市,以能挣大钱为由,诱骗邢*甲等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就能提成为诱饵,让邢*甲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共骗取邢*甲等人现金305.06万元,其中任某某发展传销人员60余人、涉案金额为305.06万元,张*甲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涉案金额为211.42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了2008年其在徐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98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乙投入6.98万元,闫某某和王*甲投入3.68万元,闫某某的下线马某某、邢*乙分别投入6.98万元,韩**的下线王*乙投入3.68万元,王*乙的下线郑某某投入6.98万元,张*乙的下线贾某某、邢*甲、张*丙、邢*丙分别投入6.98万元等情况。

2.被告人张*甲供述了2009年其在张*乙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2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为传销组织讲课培训新人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丙、邢*甲分别投入6.98万元,李*甲投入3个6.98万元等情况。

3.同案犯张*乙供述了2009年其在任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98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下线张*甲、贾某某、张*丙、邢**分别投入6.98万元,唐某某投入3万元等情况。

4.同案犯张**供述了2009年其在张**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16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其部分下线等情况。

5.证人闫某某、王**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任某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分别投入资金3万元的事实,以及闫某某的下线马某某投入6.98万元、邢*乙投入3.68万元等情况。

6.证人韩**、王**、韩**、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四人经介绍分别加入传销组织,王*甲投入3.68万元、韩**投入3万元、王**投入3.68万元、郑某某投入6.98万元等情况。

7.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其二人经介绍分别加入传销组织,马某某投入7万元,袁某某投入2万元等情况。

8.证人唐某某、王**、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张**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王**投入5.3万元、银某某投入5.08万元,以及其下线崔某某投入8.5万元、李*乙投入5万元等情况。

9.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田**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贾某某的介绍下,周某某投入4万元、贺某某和妻子张**分别投入5.08万元、田**投入6.04万元等情况。

10.证人邢**、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张**的介绍下,邢**投入7.38万元、刘某某投入0.7万元等情况。

11.证人李**、崔某某、李*乙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在张**、张**的介绍下,李**投入15万元、崔某某投入8.5万元、李*乙投入5万元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况。

12.证人武*甲、田**、邢**、邢**、王**、李**、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2010年经张**介绍,武*甲投入2万元、田**、李**、邵某某、朱**、李**、张**分别投入6.98万元、邢**和李*戊共投入11.69万元、王**投入5.2万元、栗*甲投入4.5万元、栗*乙投入5.08万元、李*己、李*庚分别投入5万元、李*辛投入3.68万元、陈某某投入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以及邢**转让给王*戊一份6.98万元等情况。

13.证人李**、武**、朱**、魏**、李**、邵某某、李**、李**、张**、张**、万某某、李**、栗*甲、栗*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李**的介绍下,李**投入5万元、朱**投入5.08万元及其下线李**投入0.38万元、邵某某投入10.16万元、李**和张**投入5万元及其下线张*戊、张**分别投入6.98万元、李**投入3.7万元、栗*甲投入4.5万元及其下线栗*乙投入5.1万元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况。

14.证人谢某某、李*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经李*丁介绍,谢某某投入1.7万元等情况。

15.证人朱**、张**、栗**、李**、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经*某某介绍,朱**投入4.3万元、张**投入4.8万元加入传销组织,以及张**下线栗**投入5.08万元、李**投入3万元、李**投入10.66万元等情况。

16.证人邢**、邢**、沈**、田**、魏**、魏**、沈**的证言证明:2010年在邢**的介绍下,邢**投入4万元、邢**投入13.96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田**投入10万元、沈**投入3.68万元等情况。

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银某某分3次向张*乙账户汇款共5.08万元;崔某某分2次向唐某某账户汇款共3.5万元;邢*己向张*丙账户汇款4万元;栗*乙向张*丙账户汇款5.1万元;朱*乙向张*丙账户汇款4.3万元;李*一向张*丙账户汇款2万元。

18.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刘某某分2次向张*乙账户汇款共计0.7万元。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305.0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同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认定张**是组织、领导者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张**涉案金额211.42万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两份讯问笔录:一份笔录是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被告人任某某讯问时制作的,该笔录中任某某的供述与其之前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其自2008年4月份参加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98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等情况,但称2010年2月份离开了南宁;另一份笔录是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被告人张*甲讯问时制作的,该笔录中张*甲供述与其之前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其自2008年3、4月份参加传销组织投入资金2万元并介绍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以及晋升为老总级别以后给新人讲课等情况。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在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305.0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供述其从南宁回来后又发展韩某甲的事实,证人王**、郑某某证言均证明王**在2010年3、4月份经任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王**同年7、8月份发展郑某某后给任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证人李**、邵某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任某某等人仍在南宁领导传销组织工作的事实,而任某某关于“2010年2月份离开南宁”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对于一审认定任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305.06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与任某某、张*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和上述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张*甲是组织、领导者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甲涉案金额211.42万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甲经张*乙介绍到达南宁后,明知张*乙没有水果生意,仍积极筹措资金参加资本运作,回到临颍以后,以水果生意为幌子诱骗邢**、李*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不在南宁时委托张*乙代为管理在南宁的一切传销活动,由张*乙代其收取下线提成,并将部分提成用于张*乙招待新人,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和传销活动的实施提供资金支持,其晋升为老总级别以后给新人讲课培训,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宣传、培训职责,上述事实有张*甲供述、同案犯张*乙、张**供述和证人邢**、李*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张*甲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金额211.42万元的事实,有张*甲供述、张**供述、邢**、李*甲等人的证言和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张*甲组织、领导以加入“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非法传销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任某某涉案价值305.06万元,情节严重,张*甲涉案价值211.4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任某某、张*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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