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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经李*(另案处理)介绍,缴纳7000元购买一份“乐*保本基金”,加入“天津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经营模式为:成为该公司会员,至少需要缴纳7000元购买一份“乐*保本基金”,许诺年收益20%的红利,大肆发展会员加入该公司,会员每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可得7%的奖金,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每份可得7%奖金中的3%,诱使会员大量购买,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高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主动介绍靳某某(已判刑)、赵某某等人参加,后靳某某又发展赵某某(已判刑)等人购买乐*基金,参加传销组织。截止2012年6月,靳某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49人且层级达7级,共计涉案金额1003000元,赵某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31人且层级达6级,共计涉案金额65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靳某某的直接上线发展人,其层级达8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超过50人,涉案金额达1024000元,非法所得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参与传销活动的和某某、王某某等44人证实自己参加乐*传销活动的过程的陈述,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乐*保本基金人员结构图,发展人员统计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退款情况,办案说明和其他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超过50人且层级达8级,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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