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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6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申**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62号一民房内组织、领导《信资互助》传销活动,以信资互助为名,在无实际商品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每单缴纳160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参加人员加入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通过发展人员进行盈利,骗取财物。现查明,至案发时参与人员共651人,涉及金额99984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龚某某、黄某某、袁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申**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方位图、信资互助系统框架概况、信资互助发放流金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申**的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严重,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认罪悔罪,望法庭给自己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并未主动拉人参加,也未获利,连自己投的钱也未收回,在案发前曾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是积极诚恳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望合议庭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投单及建行卡(石亚平)交易记录证实收到吴某某的1764000元用于投单及给参与人退单、发放流金等。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将资金占为己有,收到的钱已发放给组织成员,也没有限制人员的自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始收到条和日常流水账证实被告人申**收到吴某某的106万元全部发放给参与人以及日常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申**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62号一民房内组织、领导《信资互助》传销活动,以信资互助为名,在无实际商品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每单缴纳160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参加人员加入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通过发展人员进行盈利,骗取财物。现查明,至案发时参与人员共651人,涉及金额9998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申**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申**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2、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现场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申小莲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4、信资互助系统框架概况证实该系统出资互助的概况。

5、被告人李**出示编序排队表、被告人李**出示第一次排序名单证实排序的人员名单情况。

6、信资互助发放流金表证实该系统框架裂变出账明细情况。

7、信资互助发放流金表李**出示的票据证实发放资金的情况。

8、信资互助金*账表证实信资互助金*账的情况。

9、吴某某核查情况证实吴某某核查信资互助系统进互助金及转款的情况。

10、收条证实吴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李**1764000元、申**收到吴某某转账及现金106万元的情况。

11、信资互助系统说明材料证实宣传该系统的情况。

12、租房协议证实为传销活动被告人申**租房的情况。

13、吴某某在中**银行账户信息查询。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份其和李**、申**一块干信资互助人帮人进行盈利,自己管账、收款、发款,李**、申**对参与人讲课,工作地点开始在李**住处,后来又租房,参与人多了,讲课就包宾馆。信资互助系统一共进账9998420元,经自己支出各种费用7538182元,李**取走1764000元,申**取走106万元。

15、证人龚某某、黄某某、范**、李**证言证实信资互助模式就是李**、申**、吴某某三人是高层人员,他们加入信资互助后投资,进入以后先剥离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参与人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发展人员得到的奖励,发展一个人员可以有880元的奖励,他们都发展有投资人。

16、证人李**、袁某某、辛某某、韩**、董**、刘**、郭**、王**、杜好温、李**、王**、吴**、李**、解**、李*、杨**、史**、孙**、郭**、姚*、马**、张**、徐**、黄**、陈**、胡**、张**、范*才证言及其他参与人员的陈述材料均证实他们加入信资互助后得到回款,得到奖励,有损失的情况。

17、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信资互助系统开始在新乡运行,系统形成其排第一,申**排第二,吴某某排第三,当时其和申**是负责讲课,吴某某负责收钱、管账。以投单汇款先后顺序排列,16000元进入以后,先剥离出4000元形成资金池,参与人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发展人员得到的奖励都从这里支出,发展一个人员可以有880元的奖励。吴某某分四次给自己1764000元,有864000元是自己和申**、吴某某投成单了,每人18单,90万元是自己通过一张石**的建行卡支出,用于参与人退单、发放流金等各项资金,自己实际没有得钱,都又投里边了。

18、被告人申**供述信资互助系统运作方式和自己所起作用、地位与被告人李**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吴某某给自己106万元,实际接受93万元,都用于个人和各服务中心的880元的推介费,还有一部分是参与人退款及生活费用。

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申**讲课宣传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组织、领导以信资互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申小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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