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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李*珍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宣传介绍不特定人群在互联网以购买由“香港*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游戏股票为名发展下线人员。要求初加者要缴纳1300元的入门费,才能获取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能获得发展下线人员入门费一定比例的提成,高某某在发展下线人员以及鼓励其发展的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人员过程中提取介绍费和碰对费,发展人数109人且层级达到四级以上。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是其犯罪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宣传介绍不特定人群在互联网以购买由“香港*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游戏股票为名发展下线人员。要求初加者要缴纳1300元的入门费,才能获取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能获得发展下线人员入门费一定比例的提成,张某某在发展下线人员以及鼓动其发展的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人员过程中提取介绍费和碰对费,发展人数109人且层级达到四级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投资人报案登记表,帝*集团网上资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笔记本一个,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发展投资帝盟国际人员网络图。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二份、郑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的(2013)山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某发展下线人员总数量达到109人,且层级达到四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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