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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某经胡*(另案处理)介绍到四川省达州市加入传销组织,以“异地消费资本联盟”的名义,发展程某某(已判刑)为下线,之后程某某又将邵某某、何某某、裴某某发展为下线,并且让个人交纳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次月返还19000元,以后可以再发展三个人,每直接发展一个人可以得到6151元的现金提成。郝某某从程某某发展人员中抽取提成,共发展下线38人,且已达到8级层次传销。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退款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某、和*某、和*甲、裴某某、邵某某、郝某某、郝*、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同案犯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和*乙、和*、杨*、毋*某、毋*甲、和*丙、和*丁、和*辛、和*亥、吴某某、毋*乙、刘*、杨*、毕某某、梅某某、裴某某、崔某某、刘*某、吕某某、刘*甲、裴*、郝*、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组织、领导以异地消费资本联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共计38人,且已达到3级以上传销,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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