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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申小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申**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62号一民房内组织、领导《信资互助》传销活动,以信资互助为名,在无实际商品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每单缴纳160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参加人员加入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通过发展人员进行盈利,骗取财物。现查明,至案发时参与人员共651人,涉及金额9998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申**个人基本情况、现场方位图、租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实二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现场位置、及二人均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2、信资互助系统框架概况及说明材料,证实该系统运行模式的概况及宣传广告的情况。

3、被告人李**出示编序排队表、李**出示第一次排序名单,证实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按时间顺序依次分级进行排序的名单、联系方式等情况。

4、信资互助发放流金表、李**出示信资互助发放流金表的票据材料,证实证人吴某甲按照李**的要求对本案的被害人分红情况进行统计后列明的支出明细情况,共发放资金4448980元,及该分红情况的原始审批手续等。

5、信资互助金进账表、吴**核查情况,证实信资互助金进账名单及金额的情况,共计650余人次,涉及金额9998420元,以及该系统进账金额、该资金支出的相关统计情况。

6、收条证实吴某甲转账给被告人李**1764000元,申**收到吴某甲转账及现金106万元的情况。

7、吴**在中**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清单,证实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该传销组织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进账与分红、退单等银行资金来往的情况。

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份其和李**、申**一块经营信资互助活动,自己管账、收款、发款,李**、申**讲课。信资互助系统一共进账9998420元,经自己支出各种费用7538182元,李**取走1764000元,申**取走106万元。

9、证人龚某某、黄**、范某某、李*甲证言证实在信资互助模式中,李**、申**、吴**三人是高层人员,他们加入信资互助后进行投资,进入以后先剥离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参与人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发展人员得到的奖励,发展一个人员可以有880元的奖励,他们都发展有投资人。

10、证人李*乙、袁某某、辛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郭**、王**、杜某某、李*丙、王**、吴**、李*丁、解某某、李*戊、杨某某、史某某、孙某某、郭**、姚某某、马某某、张**、徐某某、黄**、陈某某、胡某某、张**、范某某证言及其他参与人员的陈述材料均证实他们加入信资互助后得到回款,得到奖励,有损失的情况。

1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信资互助系统开始在新乡运行,系统形成其排第一,申**排第二,吴**排第三,当时其和申**是负责讲课,吴**负责收钱、管账。以投单汇款先后顺序排列,16000元进入以后,先剥离出4000元形成资金池,参与人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发展人员得到的奖励都从这里支出,发展一个人员可以有880元的奖励。吴**分四次给自己1764000元,有864000元是自己和申**、吴**投成单了,每人18单,90万元是自己通过一张石某某的建行卡支出,用于参与人退单、发放流金等各项资金,自己实际没有得钱,都又投里边了。另外龚某某也负责讲课、帮助吴**进账时在电脑上出具被害人交钱时的统计表,并负责监督吴**管账的情况。黄*甲负责通过QQ群在互联网上对该传销系统进行宣传并介绍被害人来新乡进行加入该组织进行接待的等工作。

12、被告人申**供述证实信资互助系统运作方式和自己所起作用、地位与被告人李**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吴**给自己106万元,实际接受93万元,都用于个人和各服务中心的880元的推介费,还有一部分是参与人退款及生活费用。该组织的核心成员有五人,李**、我、吴**、龚某某、黄**。

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申**讲课宣传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申小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

上诉人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申**组织、领导以信资互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骗取财物999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李**发起、组织、领导无实际经营项目的“信资互助系统”,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6万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多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引诱650余人次加入“信资互助系统”,骗取资金999余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向管理该系统资金账务的打款银行交易清单、李**书写的记载有被害人加入该系统的人员统计表及其书写的对每个被害人应分红的批示单据等书证以及证人吴某甲、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申**的上诉理由,经查,申**与李**共同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活动,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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