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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牌照赣ad3722银灰色奥迪q5汽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杨**的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以“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定机构和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和其只直接介绍了6人,实际获利不到100万元,原审认定杨**构成情节严重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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