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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民、韩**、韩*宽、何**、张**、张**、付**、吴**、牛**、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民、韩**、韩*宽、何**、张**、张**、付**、吴**、牛**、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军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韩*宽、何**、张**、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吴**、牛某苹、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军民违法所得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军民、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明明商”(以下简称“明明商”)是以加入该组织后每月向该组织成员发放数千元乃至十多万元的巨额月金(即工资),及以后还会向该组织成员发放巨额消费卡为诱饵,要求加入者交纳3990元费用及相应资料与办卡费,然后加入者要以自己为“薪种”,发展两个下线加入人员为“生根”和“发芽”作为计酬条件,以此类推,进行层层发展的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组织打着宣传和谐文化的旗号,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然后以借款返还高利息为诱饵,以“生根发芽”方式拉人头发展下线,骗取钱财。加入“明明商”组织的人,需要交纳3990元支助金和20元材料费,填写相关单据,办理“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成为“环民”。环民必须在三个月内“生根发芽”两个下线,可在“生根发芽”的第三个月得到“明明商”的返利即月金。该组织宣称:返利期为2年,第一个月返2000元,第二个月返500元,第三个月返1000元,第四个月返5000元,第五个月返8000元……两年累计返利286.45万元。

“明明商”在河南省许昌有总部,自2011年“明明商”传入宝丰后,被告人刘军民、韩**即加入该组织并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并组织发展环民,于2013年3月成立宝丰原商会,无首分别为:商委刘军民、商代韩**、商务张**、商汇郑**、商爱赵**,商汇郑**将收取该组织下线人员缴纳的款项直接汇至许昌总部。

2013年5月被告人刘军民组织成立城关原商会,其无首分别为被告人刘军民、何**、韩*宽、吴**及何**(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吴**任商委,负责填写环民司契单、入会资料、照片等。被告人刘军民等人于同年8月取消城关原商会组织成立了河**商委,直归华南区总部,华南总部直归上海总部。河**商委无首分别为:商委刘军民,负责河南地区该传销组织的环民发展,填写组环表并协助被告人张**整理明明商各种报表等工作;商代何**,负责“明明商”活动的宣传及组织环民会通;商务张**,负责管理、整理环民入会资料、建立档案、填写组环表、制作报表;商汇韩*宽,负责该商委财务、日常开销等管理工作;商爱李*国(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军民等人于2014年初在河**商委下设立城关原商会,其无首分别为:被告人牛*苹任商爱,负责宣传、鼓励他人加入“明明商”;被告人王*任商委,负责宣传“明明商”;何**任商代、李*霞任商务、冯**任商汇(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至案发,“明明商”河**商委通过被告人刘军民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200余人。

2013年5月被告人韩**组织成立了平**商委,其无首分别为:商代韩**,全面负责宣传“明明商”及环民发展;商务人张**,负责环民资料的整理、档案建立等工作;商汇郑**、商委李**、商爱张*。2013年7月被告人韩**因交通事故,其商代职务由被告人付*丽接替。平**商委下设平顶山第一原商会即杨庄原商会,第二原商会即周庄原商会。平**商委直归许昌总商委,许昌总商委直归北京总部。至案发,“明明商”平**商委在韩**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150余人。

被告人付**于2014年10月2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于2014年9月2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除被告人刘军民所得赃款2.25万元未退外,其余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军民、韩**、韩*宽、何**、张**、付某丽、张**、王*、牛*苹、吴**的供述,证人李**、杨**、畅*放、范**、周**、王*荣、董**、路**、郑**、王*、刘**、李**、褚**、赵**、郑**、李**、牛*、余某花、王*、王*建、王*娥、余**、赵**、赵**、李**、韩*耀、王*、于**、李**、李**、吴**、杨**、孙*强、孙*坤、李**、魏**、吴**、白**、李**、郭**、崔**、黄**、李*、何**、王*欣、田**、畅*娜、畅*娜、王*娥、要某爱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商局案件移送书、“明明商”案件来源材料及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明明商数据库统计过程、工作总结、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12张、平顶山总商会开支记录、加入人员名单、平顶山总商委汇款单据及借助款说明、河南总商委借助款说明、照片、发展下线结构图、协助冻结通知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申请书、病历、缴款凭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民、韩**、韩*宽、何**、张**、张**、付**、吴**、牛某苹、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军民、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韩**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够成自首。对其投案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韩*宽、何**、张**、张**、付**、吴**、牛某苹、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吴**、牛某苹、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外,鉴于本案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除刘军民外,其余被告人亲属均已主动将赃款退回,且本案与以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传销活动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且都是中老年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韩*宽、何**、张**、张**、付**、吴**、牛某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军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韩**、何**、张**、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青、牛某苹、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军民违法所得2.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民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不当;2、原判认定其名下环民(下线)为200余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是韩轶超发展的环民,张**发展的环民不应算在其名下,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是许昌的线,而一审将吴**发展的环民认定到其名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军民发展下线200余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显示刘军民发展下线的路径及发展对象,据此应认定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刘**不是刘军民发展的环民,指使张**发展的环民不应计算在刘军民的名下。一审把李**发展的下线计算在刘军民的名下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军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早年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社会危险性较低,并愿意退还22500元的赃款,请求二审对刘军民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认定其发展下线150人,并将“明明商”传销组织在宝丰县发展的人员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7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已经脱离该组织,无法参与该组织在此之后的任何活动,其对该传销组织在其受伤住院后发展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2、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在一审诉讼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病例资料,证明其头部受重伤,神志不清,无法回忆受伤前的情况,在庭审时其也作了有罪供述。但原判认为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为由,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3、案发后其委托亲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仍留有开颅手术的后遗症,需长期吃药治疗。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韩**有自首情节,其在遭遇车祸受伤后实际上已脱离了“明明商”的活动,尽管不是犯罪中止的情节,但客观上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已经终止。韩**也是被“明明商”宣传蒙蔽的受害着,且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将韩**与本案主犯刘军民判处同样刑罚,系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对韩**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犯罪行较轻,系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韩**的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亮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原审被告人张**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系在他人的引诱误导下受蒙骗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考虑上述情节对张**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付某丽、吴**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原审被告人牛某苹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牛某苹参加传销活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牛某苹的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王*参与“明明商”传销活动的目的并非骗取非法利益,无主观犯罪故意,在传销活动中无“组织、领导”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请求二审对王*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刘军民上诉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明明商”传销组织自2011年从我省许昌市传入宝丰县后,刘军民和韩轶超即加入该组织并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并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成立宝丰原商会,并分别担任商委和商代。2013年5月刘军民组织成立城关原商会。刘军民等人于同年8月取消城关原商会组织成立了河南总商委,直归华南区总部,华南总部直归上**。商委刘军民负责河南地区该传销组织的环民发展。刘军民等人还于2014年初在河南总商委下设立城关原商会,继续发展成员开展传销活动。上述事实,刘军民归案后予以供认,所供其组织、领导“明明商”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组织成员的情节与原审被告人韩**、何**、张**、张**、吴**、牛某苹、王*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杨**、畅*放、范**、周**、王*荣、董**、路**、郑**、王*、刘**、柳**、刘**、赵**等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提取的发展成员的入会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以及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刘军民在共同犯罪中,其组织、领导作用,显系主犯。故刘军民所提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军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其辩护人所提“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原判认定刘军民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自2011起刘军民和韩**加入该组织“明明商”传销组织后,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共同成立宝丰原商会,在该商会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2013年5月,在刘**组织成立了城关原商会,韩**组织成立了平顶山总商委后,二人才分别组织开展各自的传销活动。而原参与传销组织的成员也分别转入了刘军民、韩**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其中,原属韩**的下线张**、李**等人转入了刘**组织成立的城关原商会以及后来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河南总商委,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上述事实,有韩**、何**、张**、张**的供述和李**的证言分别予以证实,所供情节相互印证,刘军民在归案后对以上情节亦予供认。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发展“明明商”成员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明明商”数据库统计资料、银行查询明细(表)等书证在卷佐证。另外,吴**对在2012年3月份通过刘军民办理了加入“明明商”手续后,参与传销组织活动,并发展下线的事实,有吴**的供述予以证明,刘军民在归案后对吴**于2013年4、5月份担任宝丰**会商委,负责具体办理新加入会员的入会手续等事项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刘**组织他人并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之初,依据获取的“明明商”传销组织网站电子数据,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仅证明了刘军民、韩**等人发展“明明商”传销组织成员之初的静态情况,并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二人分别组织、领导“明明商”过程中的组织演变以及成员变化的动态情况。故上诉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仅依据该“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刘军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92人,原判认定刘军民等人以及他们的下线发展下线200余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所提“原审认定其发展下线150人,并将‘明明商’传销组织在宝丰县发展的人员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上诉意见,经查,“明明商”传销组织自2011年传入宝丰县后,韩**伙同刘军民即加入该组织并在宝丰县宣传“明明商”理念并组织发展环民(下线),后成立宝丰原商会。2013年5月份,其与刘军民分别组织成立了“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和“明明商”城关原商会”。其担任“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商代职务,全面负责“明明商”平顶山总商委的宣传和成员发展工作,并归属“明明商”许**商委领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军民以及原审被告人韩**、何**、张**、张**、付**、牛某苹、王*的供述分别予以证明,且有证人余某花、王*、王*建、王*娥、余**、赵**、赵**、李**、韩**、王*、于**、李**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发展成员的入会手续(即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制作的“明明商传销组织关系图”等证据在卷相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韩**发展下线150人,并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韩**所提以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韩**以其曾因交通事故头部受重伤,神志不清,无法回忆受伤前的情况为由,提出其并非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和其辩护人所提韩**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表明,韩**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针对本案所作出的供述思路清晰,表达内容完整。但拒不供认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仍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明明商”河南总商委担任商务职务,负责管理、整理会员入会资料、建立档案、填写相关报表等日常事务的事实,有刘军民、韩*宽、何**、吴**、牛某苹的供述予以证明,张**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相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张**系本案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所判刑罚适当,故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张**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王*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归案后对其加入“明明商”河**商委下属城关原商会,负责宣传工作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韩某宽、何**、张**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故其辩护人所提“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对王*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民、韩**以及原审被告人韩**、何**、张**、张**、付**、吴**、牛某苹、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军民、韩**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韩**、何**、张**、张**、付**、吴**、牛某苹、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吴**、牛某苹、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均认罪悔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民、韩轶*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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