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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顶*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张*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租赁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张*等人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于2013年5月14日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该传销组织,张*指**某某(已判刑)安排人把杨某某接到陈某某(已判刑)领导的“家”,陈某某按照张*交代的规矩联系“黑老大”刘某某、杨*(2人均已判刑)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体罚,余*、谭某某、桂*、曹*、胡*、陈*、王某某、郑某某(8人均已判刑)等人予以配合,致使杨某某心脏破裂而死亡。期间,陈某某多次向张*请示汇报,张*在得知杨某某被殴打、生命垂危后,置杨某某的安危于不顾,安排其传销组织人员常某某等人到陈某某“家”给杨某某谈话,延误了抢救时间。在赵某某给杨某某灌葡萄糖水未果的情况下,才安排常某某等人将杨某某送往医院,同时还安排疏散知情人员,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与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的亲属20000元,杨某某的亲属对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组织张*某、赵某某、陈*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大营村租赁房内进行传销活动,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先后将被害人王*、陈*、唐某某、熊某某、查某某、李*、杨*、唐*、张*、王*、向某某等人骗至该组织,并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交纳产品费,参加传销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民法院(2014)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148号、178号、(2014)卫刑初字第17号、1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赵某某、常某某、张*某、葛某某、罗某某、殷*、李*、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杨*、王*、唐某某、李*、熊某某、查某某、张*、王*、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同陈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同他人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算报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与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杨某某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未伙同他人殴打杨某某,没有授意他人殴打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杨某某亲属的谅解,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还辩称,张*没有直接拘禁被害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搜身、殴打、体罚、看管行为,应当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之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作为独立罪名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未伙同他人殴打杨某某,没有授意他人殴打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所在的传销组织中,张*处于“大主任”的层级,负责管理其下面的三个“小主任”,“小主任”管理一个家,“小主任”及“家”里的成员都隶属于张*领导。张*所在的传销组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平时无论什么事情,必须向张*汇报。“家”里来新人,包括是否接新人、安排谁去接新人及新人安排到谁“家”要由张*决定。恐吓、体罚、殴打新人是该传销组织的规矩,每一个到传销组织的新人都必经这个程序。被害人杨某某在张*的安排下被接到陈某某管理的“家”后,遭受“黑老大”刘某某、杨*等人的殴打,在张*得知杨某某被殴打、生命垂危后,没有立即将杨某某送医院抢救,却安排疏散传销窝点的人员。从上述事实知,张*作为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其负责管理一个团队,其对传销组织对新来人员的殴打、体罚、搜身、恐吓等规矩是熟知的,故其对于新人杨某某会遭受殴打、体罚等也是明知的,对刘某某、杨*等人殴打杨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刘某某、杨*等人对杨*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杨某某的死亡,张*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所在的传销组织中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等层级,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张*在传销组织中处于“大主任”的层级,其管理下一层级的三个“小主任”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小主任”管理一个“家”,“小主任”及“家”里的成员均隶属于张*领导;新人参加传销组织需交6000元的费用,由张*派人收取,再由张*发给“小主任”2000元的提成。从上述事实知,张*在传销活动中属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杨某某亲属的谅解,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赔偿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杨某某亲属的谅解,该情节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非减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没有直接拘禁被害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搜身、殴打、体罚、看管行为,应当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作为独立罪名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中处于“大主任”的层级,负责管理一个团队,其对传销组织中对被害人实施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行为是明知的,亦是其和传销组织中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共同意志的体现,且张*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张*所在的传销组织中受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有杨*、王*、唐某某、李*、陈*、熊某某、查某某、张*、王*、唐*、向某某等等多人,对其以暴力致杨*某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杨*、王*、唐某某、李*、陈*、熊某某、查某某、张*、王*、唐*、向某某等等多人所实施的殴打、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张*对其犯非法拘禁罪并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同他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同他人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与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杨某某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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