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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简称“明明商”)是一个以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以虚构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名义,在无服务、无产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缴纳403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且“生根发芽”(即发展两个下线,一个叫“根”,一个叫“芽”),然后就能按照月份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只要保证根和芽不断,两年可以累计获利300万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加入明明商,为洛阳地区明明商传销提供宣传资料、讲课,被告人焦某某于2011年8月加入明明商,后负责洛阳地区传销资金的收取、管理、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王*甲经焦某某介绍于2011年10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被告人王*某经焦某某介绍于2012年1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负责各自小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发展及传销资金的收取。截止案发,洛阳“明明商”发展传销活动人员总数达三十人以上,且组织内部有三层以上的层级存在,累计收取传销资金1696630元,返利282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赃款10万元,王*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案,焦某某家属于2014年4月22日退缴赃款3万元,王*某家属于2014年6月17日退缴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王*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52人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司契单(92份)、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商通168卡、明明商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明明商传销案件投资款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到案及退赃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王*以缴纳费用加入后能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杨某某主动投案、王*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某、焦某某、王*某退赔部分赃款。四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以缴纳费用加入后能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引诱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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