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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加入u0026ldquo;金補雪蛤王u0026rdquo;传销组织,后被提升为业务经理,并逐渐成为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之一。2013年8月,商务经理郭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和马*(已判刑)、彭*(另案处理)等人将传销组织分支迁至宜阳县城继续发展,并由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人侯某某从中获利约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加入u0026ldquo;金補雪蛤王u0026rdquo;传销组织,后被提升为业务经理,并逐渐成为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之一。2013年8月,商务经理郭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和马*(已判刑)、彭*(另案处理)等人将传销组织分支迁至宜阳县城继续发展,并由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人侯某某从中获利约8万元。

另查明:侯某某向宜阳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所在的陕西省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侯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在山西运城加入u0026ldquo;金補雪蛤王u0026rdquo;传销组织。2013年春节后,佟某某将团队迁至河南省漯河市,后其随高*和郭某某到了漯河,在漯河晋升为业务科长。后*某某又将团队迁至洛阳。2013年3、4月份,到达洛阳关林,后*某某携款脱离团队,郭某某带领团队继续发展,并将其和马*提升为经理。郭某某决定将团队迁往宜阳后,其和郭某某、马*一起到宜阳找的房子,郭某某让郑某某安排刘某某将团队带至宜阳。团队到达宜阳后,刘某某负责宜阳整个团队的具体工作,彭*负责宜阳的团队。后马*负责宜阳的团队,其协助马*工作,偶尔给具体负责宜阳的李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张*甲打电话询问宜阳团队的发展情况。其和马*、彭*都一起到宜阳发过工资。其在传销组织内共领取了七、八万工资。彭*曾让其和马*给宜阳的团队打电话,将团队带至洛阳,但没能成功。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10日加入哈尔滨*有限公司。侯某某参与了对其的恐吓、索要钱财等行为。侯某某给其发过工资,侯某某和马*2013年4月30日左右升任业务经理时,其见到侯某某、马*穿名牌,戴金项链。2014年初团队到宜阳县发展,11月中旬曾某某举办经理舞会时,彭*、侯某某、马*、李*等人都到场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12月在漯河加入的传销组织,当时的寝室领导是侯某某。2012年6月到洛阳,2013年8月到宜阳。到洛阳后,侯某某是领导人之一,上边还有郭某某、彭*等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7月在洛阳上海市场加入的传销组织,后到了漯河侯某某的寝室。在漯河干了四、五个月后,郑某某、侯某某、王*乙带着其到了洛阳。2013年8月中旬,彭*和侯某某让其一行二十余人到宜阳发展,并让其负责宜阳的事情,且李某某和张*都受其领导。新人交的钱都是经其的手汇到彭*和侯某某的银行卡上,汇给侯某某的只有五、六万元。2014年3月初,其和彭*、侯某某闹矛盾,就将收的钱自己留下了。

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在山西*销组织。2013年4月,郭某某将其提升为经理,并让其和彭*、侯某某负责洛阳的工作。2013年9月,郭某某让其和彭*、侯某某将团队迁至宜阳县,其和郭某某、侯某某一起到宜阳找的房子,刘某某将人从洛阳带至宜阳,郭某某让彭*和侯某某负责管理洛阳的团队。2013年8月份,郭某某让侯某某到银行办了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是郭某某的,郭某某将该卡拿走并让刘某某收的钱都打入该卡上。每月郭某某带着其和彭*、侯某某一起到宜阳给刘某某、张*、李*开工资,该三人将工资算好后,由彭*进行核实,经郭某某同意后由其和彭*、侯某某将钱交给刘某某等三人。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冬天在洛阳加入的传销组织。当时传销组织在洛阳、漯河、江苏都有团队。其是2012年7月左右在洛阳被佟某某提的经理,后其将马*、侯某某提升为经理,并让该二人管理洛阳、宜阳的团队。2012年底,佟某某跑了以后,其先和高*合作,维持团队继续运转,后与彭*、马*、侯某某商定,四人带领团队继续发展。所得收入扣除下线工资后,四人按比例分成,其和彭*占30%,侯某某和马*各占20%。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侯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让其将宜阳的团队带至洛阳,并承诺给其5万元钱,其报告刘某某后,刘某某不让带,其就没去。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张*、刘某某辨认侯某某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马*、郭某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侯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东路巨鸿网吧被抓获。

11、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侯某某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陕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2日移交宜阳县公安局。

12、罚没收据证明:宜阳县公安局罚没侯某某40000元,侯某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侯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侯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含退缴到公安机关的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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