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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戚**、吴**、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戚*、吴*、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吴*、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戚*利用“TEC”网络传销模式,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尤松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李*甲,以及毛某某、李*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一百七十余人,会员分为四种等级,分别缴纳480元至19200元数额不等的会费,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260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戚*、吴*、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戚*、吴*、李*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戚*犯罪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名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吴*、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戚*辩解称,其只是参加该传销组织,并没有利用“TEC”网络传销发展会员,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甲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戚*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戚*利用“TEC”网络传销模式,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尤松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李*甲,以及毛某某、李*乙(二人另案处理)等80余人,会员分为四种等级,分别缴纳480元至19200元数额不等的会费,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员、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戚*、吴*、李*甲分别对参加“TEC”传销组织需购买一定金额不等的虚拟股票、注册会员的等级及该传销组织引诱他人参加的具体方法、手段,王*、戚*加入传销组织后,共同发展尤松超、吴*参加并负责该传销组织在登封地区的发展,期间,戚*在洛阳负责报单,参加人员认购的资金全部由唐朝路控制及李*甲经吴*的介绍加入和各自发展的人员、返利等情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80余人分别对各自经吴*、李*甲等人的介绍加入“TEC“传销组织,投资一定的金额可稳赚不赔,并注册会员发展下线赚取返利及各自被骗钱款数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涉案人员辨认各自上线的情况。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的U盘中调取的“TEC”传销组织宣传资料证实该传销组织的运营模式、骗取会员投资的手段、方法等情况。

5、金融机构出具的涉案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四名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戚*、吴*、李*甲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戚*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戚*、吴*、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涉及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的人数、传销资金数额的指控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贺某某、许某某、景某某等84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TEC”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的方式,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被骗钱款金额及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结合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涉案被害人共计84名,被骗资金300余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人数、传销资金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戚*、李*甲构成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TEC”组织利用虚假的网络,宣传认购虚拟股票稳赚不赔的方式发展会员,并将会员按顺序分为不同等级,会员发展下线人员可获得返利的手段,引诱他人参加该组织,从而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戚*经同一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二人共同发展尤松超、吴*,后该传销组织在登封等地区发展扩大,戚*还在洛阳负责报单,为该组织发展的会员进行登记注册,各名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对该传销组织的扩大、发展起关键作用。在传销组织内部一定层级上,所起作用均为主犯,应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四名被告人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结合四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四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戚利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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