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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赵*(另案处理)介绍成为广东省*有限公司会员后,以推销产品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继续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王*甲在曹县辖区内积极发展会员,并动员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6人,组成3个以上层级的会员结构,非法获利3万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申*、袁*、袁*、袁*、陈*、申*、孙*、申*、郑*、田*、武*、安*、蔡*、赵*、于*、高*、朱*、赵*、朱*、祝*、刘*、孙*、孙*、孙*、孙*、孙*、孙*、孙*、王*丙、邓*、邓*、邓*、何*、朱*、白*证言,广东“*有限公司的产品照片、抓获及破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甲及同案行为人路某某、肖某某、李*、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自愿预交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甲所退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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