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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物及冻结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初,为谋取非法利益,张*等四人预谋后以向消费者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经营“多*太酒”。自2010年3月至案发,通过宣传诱使四百多名群众参加销售多*太酒62000余瓶,销售数额达24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本案情节严重;该犯系主犯;系自首。

罪犯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2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记功;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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